在晚清的重庆,一般亏本程序完全在法庭之外运作。它的运转不需要法律引导,同时,它很大程度上还是个体商人、贸易团体和地方调解组织彼此协商的产物。[12] 重庆的亏本程序逐渐趋向高度统一:从1767年最早的案件一直到1911年最晚的案例,认定一户商家是否亏本的标准清晰一致。这个程序既没有被规定在大清法典中,也未见清代的行政指引提及。笔者找到的所有开放史料都没有对其细节逐条列举,而且,待在档案馆的一年里,笔者寓目所及并没有明确描述整个过程的材料,但是相关惯例得到了省级官员、县官和全中国商人的认可。笔者所翻阅的案件没有脱离这一程序的。因此,虽然在清代的法律和经济话语中,不存在官方认证的“破产”概念,但是帝国法庭仍然支持和认可亏本纠纷的调解惯习。所以,一家资不抵债的商户可以达成实质的“破产”,即在未偿还全部债务的情况下解除债务责任。
每个案件的最终“破产”协议都经由三个环节达成:(1)商户债务的彻底清算;(2)所有债权人就和解协议达成共识;(3)亏本商户的账本的最终核准。为了阻断任何欺诈手段,每一个环节都要在贸易团体、地方调解机构,或所有债权人的参与下进行。由于这些环节牢牢落在社会调解机构的职权范围内,所以法庭记录通常只会间接提及其常规运作(尤其因为,亏本程序仅在完全走上岔路时才会被提交法庭)。然而,从裕和棉花行资不抵债纠纷和解记录的副本中,我们少有地可以一窥和解程序。当一个债权人和裕和棉花行合伙人发生纠纷时,这份记录作为证据被收录在案。
允单是复写在案卷中的文件之一,从中可知,1839年,这家私人公司第一次对初始和解协议的条款点头。这份文件详细记述了和解协议条款:
“西帮”的八家公司和“黄帮”的十一家公司都在文件末端写下单个“允”字(即表同意),并在上面盖了公章。1842年,第二份债权人协议显示商号所余资产已经按照原协议分配给各债权人,未经偿还的部分债务由各合伙人按照股权比例认还,并分别向债权方出具欠款凭证。在和解第一阶段的最后与第二阶段的开端,裕和棉花行不复存在,亏本调解程序业已完成。进一步的支付则由每位股东依据每张欠条的具体条款各自完成。(www.xing528.com)
当亏本程序进入尾声,一间资不抵债的商户正式解散,除了和解协议分配的责任外,其合伙人不再为商户的债务承担责任。通常会指定一位合伙人监督和负责和解协议的执行,但是欠款数额仍可能被均匀分配给商家的每个合伙人(一如上述例子所示)。由这些程序产生的协议都被视为具有约束力,当资不抵债的商家违反了有效协议并拒绝向债权人付钱时,这些协议决定了法庭将对债务人追责到何种程度。除非亏本程序自身的有效性存在问题,否则不得再向已消亡的商户提出新主张。庭外资不抵债纠纷协议是不可撤回和不容违犯的先在,法庭亦不会多加干涉。[14]
事实证明,商人和社区机构有能力满足亏本和解程序当中提出的几乎所有要求。他们了解本地或行业的惯例和情况。他们见证、批准合同与和解协议的条款,有时甚至会为此提供担保。他们时而还会就和解方式给出安排或建议,比如提供长期票据或监督对债权人的支付计划。只有当支付计划的安排能让所有当事人都满意时,该商户才能关闭账簿(“批簿”)。商户一旦“批簿”,合伙人就不再为商户的义务担责。债权人想获得还款的急切和商户合伙人想卸下责任的迫切,都意味着资不抵债纠纷协商一般能很快达成妥协。[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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