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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场捉奸的举证要求及相关案例研究

时间:2023-08-09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由于起诉通奸时必须举出确凿的证据,因此也有很多以当场捉奸为由起诉的案件。审讯的结果为罗廷富已与朱氏离婚,认定朱氏与杨西亭的再婚有效,罗廷富的起诉被驳回。不过,王跃生没有提到夫对妻提起的诉讼。当然,不仅丈夫,这一说法也会被用于丈夫的亲属控告妻以及丈夫起诉诱拐、通奸对象的情形中,而且会在夫方反诉妻方的时候被使用。如果丈夫已经坚定了与妻离婚的意志,妻的所有权就成为了一个问题。

当场捉奸的举证要求及相关案例研究

从龚正才的案件可以发现,控告的理由并非单一,而是复合的。而且在诉讼进行的过程中,从通奸、强迫离婚到出逃、不听丈夫命令等,理由逐渐得到补充。同治年《巴县档案》的夫妇间诉讼中,少有案件经过如此令人眼花缭乱的例子。在龚正才的案件中,使夫方趋于有利立场的,应该是妻被认定通奸与出逃。亦即,通奸在法律规定上属于重罪,因为“七出”导致离婚的,丈夫原本就被允许将妻嫁卖给其他的男性。在妻出逃的情况中,嫁卖同样被允许。有无事实另论,但在诉讼中提出这一论调无疑是最为有效的。

像本案这样的将妻的通奸对象诉为被告的案件非常多。在起诉诱拐的情形中,也是这样的。由于起诉通奸时必须举出确凿的证据,因此也有很多以当场捉奸为由起诉的案件。而因为在起诉诱拐的时候,多有妻的去向与诱拐犯的身份均为不明的情形,因此经常可以看到丈夫虽然起诉了妻,但却是以“存案”的形式提交失踪申请、请求知县查明的事例。结果后来发现真相是妻与通奸对象合谋出逃,或者被带回了娘家之类的事情。概言之,在夫妇间诉讼中,诱拐案件可以说是潜在的最难事先预测的一类案件,而且有复杂化的可能性。比如,有下述这样的案件。

案件三:同治年《巴县档案》7457 号,同治五年(1866)五月二十三日。

原告:罗廷富(夫)。

被告:杨西亭、罗朱氏(妻)。

内容:罗廷富的诉状中称其赴南川县经商期间,其妻朱氏“不守妇道”,与不知何人通奸、出逃。罗廷富寻找之后,发现朱氏被杨西亭卖作妓女。然而,在朱氏的反诉中称,罗廷富过去曾强令朱氏卖淫,并与朱氏的娘家发生诉讼。最终,朱氏被嫁卖给李洪顺。其后,罗廷富数次向李洪顺索要金钱。审讯的结果为罗廷富已与朱氏离婚,认定朱氏与杨西亭的再婚有效,罗廷富的起诉被驳回。[29]

此外也有原本虽然是被当作诱拐案件而起诉的,但是在诉讼的过程中,本来应该被诱拐了的妻子提出了反诉,案件从此变成夫妇间诉讼的例子。

案件四:同治年《巴县档案》7826 号、7844 号,同治八年六月二十一日。

原告:曾荣山(夫)。

被告:欧四、欧二(“跟要”。指虽然不是被告,但也要求传唤)、曾傅氏(妻)。

内容:曾荣山娶李傅氏为妻,傅氏带来一名与前夫所生的子女。五月九日曾荣山工作归来,发现其妻与孩子失踪。后来得知为欧四等人诱拐。六月十六日,曾荣山找到欧四,向客长、乡约投诉。与此相反,妻子傅氏反诉称:“本与欧四再婚,曾荣山诬称自己为其妻。”审讯的结果,认定是欧四与傅氏的不对,傅氏受掌责后,交由官媒改嫁。[30](www.xing528.com)

有研究指出,与素不相识者相比,将诱拐指为亲戚与邻居的罪行的情况更为多见。[31] 有很多夫方主张夫妇关系原本良好,但因为娘家父母和兄弟们的教唆而反目、妻子被带走的例子。其背景虽然与娘家有意将女儿嫁给条件更好的男性有关,但应该是丈夫与妻子娘家之间潜在的紧张关系诱发了诉讼。比如下例。

案件五:同治年《巴县档案》7229 号,同治二年十月二十五日。

原告:邢协泰(夫)。

被告:邢雷氏(妻)。

内容:丈夫邢协泰诉称,妻子邢雷氏与自己结婚数月,“不守妇道”,在外闲逛游玩,被丈夫训斥后仍不改悔。同治二年九月,邢雷氏突然出逃,携带衣饰、钱物回到娘家。然而,妻子的娘家中并无其踪影,或许卷入了什么案件,因此要求“存案”。[32] 邢雷氏的娘家母亲反诉,主张因为邢协泰强娶邢雷氏,所以将其带回娘家。审问的结果是,知县认为邢雷氏背夫逃亡是“不守妇道”,同时认定邢协泰监督不周,命令这对夫妇离婚。

以上几起案件,并没有太大的本质区别。它们的共通点是夫妻双方的主张不同,诉讼对象有着相当大的分歧。此外,每一起案件中都有列举妻的行为不端之处并进行控告的丈夫。这一点与以父系家长制为象征的关于儒家社会的一般印象之间具有怎样的一致性?能否说明?原本,从传统的“七出”离婚规定来说,通奸与对公婆的不孝都可以直接成为离婚的条件。王跃生认为,夫妇间的冲突大多由丈夫挑起,而它们几乎都在家庭内部通过暴力得到解决,[33] 但这应该是由《刑科题本》的史料性质导致的。不过,王跃生没有提到夫对妻提起的诉讼。至少在《巴县档案》里,看不到暴力解决问题的丈夫这一形象。即使是在妻确有通奸的情形中,丈夫在衙门控告后将妻领回的结果都是多见的。另一方面,关于诉讼理由有没有必要像时常可以看到的那样,列举到妻对夫的贫困流露出不满这一地步,是有疑问的。夫方究竟希望通过诉讼得到什么呢?

我希望读者注意到,在这些案件中,作为夫方指责妻的不端的用语,“不守妇道”是一种套话。当然,不仅丈夫,这一说法也会被用于丈夫的亲属控告妻以及丈夫起诉诱拐、通奸对象的情形中,而且会在夫方反诉妻方的时候被使用。以“不守妇道”表现的品行不端,其内容也涵盖了从通奸、对公婆不孝到厌恶丈夫的贫困的非常广泛的范围。亦即,夫方的主张是囊括在“不守妇道”之中的。清代的官箴书与判牍,也确实存在与“不守妇道”相类似的关于妻的品行不端的表达方式。由此来看,“不守妇道”的说法无疑是被广泛使用的。[34]

笔者之前指出,在亲子间的诉讼中,“不孝”一词是父母手中非常有力的一张牌。一旦打出这张牌,地方官也不得不将之作为“有关风化”的问题予以慎重对待。[35] 在夫妇关系中,不存在与此威力相当的牌。虽然“不守妇道”会产生将妻置于不利立场的效果,但对知县而言,它并没有达到“不孝”案件那样的重要程度。因此,即使“不守妇道”的认定使夫方获得了有利的情势,如果希望知县对此进行干预的话,其给夫方所带来的效果也要比“不孝”所能带来的有限。而且,与父母的立场被无条件地支持的“不孝”案件不同,被控为“不守妇道”的妻方也会或多或少地提出反诉,知县的调查也不一定支持夫方。

一个可能的原因是,人们认为给女性贴上“不守妇道”的标签会让买卖这名女性变得容易。在前近代中国,童养媳本来就是买卖婚,许多普通婚姻也具有这一性质,它们以礼银的形式明确地附上了价格。如果丈夫已经坚定了与妻离婚的意志,妻的所有权就成为了一个问题。虽然没有任何错误的妻也可能被丈夫按照其心意离婚,但这样做不仅必然会增大受到来自妻方的反抗的风险,即使发展成为诉讼,应该也会引发丈夫被认为放弃了对妻的所有权,从而直接导致妻的亲属收回该所有权的结果。但如果是妻“不守妇道”,情况就会大不相同。在这种情况中,丈夫成为受害方。如果“不守妇道”是事实,妻方也不得不隐其锋芒。而且法律也承认丈夫对这样的妻有“嫁卖权”,[36] 因此丈夫在妻的所有权上保持着有利的立场。[37]

如此看来,夫诉妻的第一位的理由是要求明确对妻的所有权,可以说,丈夫有意借由官方对其受到了来自实施问题行为的妻的损害这一立场的认定,遏制妻方亲属的介入。而且看来存在“一旦成为夫妇,即使离婚之后,也可以主张对妻的所有权”的习惯。其结果是,也有不少前夫与后夫之间为了争夺对妻的所有权而发生的诉讼。[38] 但不论夫方有何意图,知县并不一定轻信其主张。毋宁说法律所禁止的“卖休买休”(丈夫以离婚、改嫁的形式,将妻卖给其他男性)的行为被认可,丈夫反而居于不利立场的事情并非罕见。究其背景,与下文将要探讨的妻方的强有力的诉讼策略有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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