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上所述,清代的复审制,主要是以被判刑罚的轻重为标准,以越是重大的案件越需要上司判断这一形式,规定了什么样的案件需送至官僚制的哪个层级再行审理。复审制,如滋贺氏所言,如同“自动的”一般,在当时已经相当程度地、系统性地发挥了作用,但如果考虑其史料上的根据,则会发现其非常让人不安的一面。先提出结论的话,如郑氏所述:“清代律例、会典中对案件的审判程序没有作出系统规定,笔者从中摘其有关条文,结合现存清代司法档案和其他文献,认为可以用‘逐级复审制’来概括清代刑案的基本程序。”[6] 也就是说,在当时成文法中的律例或该时代围绕国家统治进行解说的会典中并不存在创造出此“复审制”或者从正面概括其整体情况的明文规定。所以,不但是郑氏,滋贺氏和那氏都没有从正面提示出复审制的明文规定,而是通过组合关联条文来描绘出复审制的整体影像。
关于这点,就三人的研究内容,下文分别联系其各自依据的史料如下简单介绍。
首先是郑氏的研究,关于非人命案件的徒刑,介绍了刑律“有司决囚等第”条的乾隆四十年条例、顺天府档案的徒刑案件等,明确了督抚拥有判决的权限。关于流刑以及人命案件的徒刑,提到了《读例存疑》的按语明确了刑部拥有判决的权限。关于死刑,介绍了督抚题本、三法司题本的形式等,明确了皇帝拥有判决的权限。围绕以上情形,介绍了光绪《大清会典》第55 卷中被提到的“审转”一词和顺天府档案的死刑案件,以从州县开始逐级反复审理的“逐级审转复核制”概括说明。[7]
其次是滋贺氏的研究,首先对“必要的复审制”进行如下定义:“规定所有案件首先交给下级机关处理,另一方面规定其决定权按照事件的重要度保留在一定的上级机关手中,由此,形成重要的案件自动地被划归为某几个层级再行审理这一构造。”在这一定义的基础上,将清代的情形概括如下:首先,举刑律“越诉”条等说明所有的诉讼首先应该提交给州县,并且《会典》第55 卷的记述等表明了徒以上的案件需要再交给上司审理。通过刑律“有司决囚等第”条的乾隆四十年条例说明了经过从州县到府、按察史、督抚的审理后,人命案件以外的徒刑在督抚处完结,人命案件的徒刑及流刑的情况,要提交至中央刑部结案。并且,关于死刑是由皇帝决定这一点,指出“直接从一般性规定的条文中很难找到。不如说是诸条文自明的前提。”[8]
最后是那氏的研究,那氏关于“复审程序”进行了非常详细的探讨。在与本文的目的相关的范围内作简单介绍的话,首先《会典》第55 卷的记述介绍了各省的司法机关,还按照州、县、厅,府、直隶州、直隶厅,道[9],按察使司,督抚的顺序进行了解说,在州县审理的案件中徒刑以上交由上司复审,提示了从府到督抚各阶段的复审程序的原则。其中,在督抚一处指出:一般的徒刑由督抚批结,与人命相关的徒罪和流罪需要在刑部审理,死罪的话更要上奏给皇帝。而且徒刑、流刑的处理上,举刑律“有司决囚等第”条的乾隆四十年条例、《读例存疑》的该条例按语等深入讨论。在死刑的处理上,举刑律“有司决囚等第”条的律文等,指出需要上奏皇帝得到其裁决,并对被上奏的案件会一度下发给刑部,最终仍由皇帝裁决的这一过程进行了详细的讨论。[10]
以上是对三人研究内容的极为简单的介绍。作为此三人共同依据的史料,一是光绪《大清会典》第55 卷的记述,另一个是刑律“有司决囚等第”条的乾隆40年条例以及《读例存疑》中该条文的按语。下面,笔者试着探讨这两处史料。
首先是前者,其对应的史料如下。
光绪《大清会典》第55 卷所记述的“户婚田土之案,皆令正印官理焉。罪至徒者,则达上司以听核。若命案若盗案,得报即通详,狱成则解上司以审转,若巡抚审勘乃具题焉”这一部分,以及关于此史料的“狱成则解上司以审转”处的小注:“府属之厅、州、县由府审转……直隶厅、直隶州属县,由该厅、州审转。直隶厅、直隶州本管者,由道审转。”
从这部分史料可以看出,虽然没有明确什么样的刑罚应该提交到官僚制的哪一层级,但至少明确了命案盗案和户婚田土的徒以上的案件在州县不能结案,需提交给上层进行复审。但是该史料的问题与其说在于内容,不如说在于《会典》这一史料本身的特点。正如滋贺氏所明确的那样:《会典》“没有重新定立制度、规则的作用,而是将现存的进行体系性的记述和集成,即应该称为国制总览这样的书籍”。[11] 因此,其内容不过是展示当时审判的框架,并没有对审判实务确立应该依据的明文规定这样的性质。由此,不能认为依据此《会典》内容构筑了复审制度。(www.xing528.com)
其次是第二处史料。首先,条例为:“外省徒罪案件,如有关系人命者,均照军流人犯解司审转,督抚专案咨部核复,仍令年终汇题。其寻常徒罪,各督抚批结后,即详叙供招,按季报部查核。”[12] 这是关于徒罪案件处理的规定,人命相关的案件则与流罪相同,由刑部裁决,其他案件则由督抚裁决。
此条例是乾隆四十年制定的条例,问题在于其本身所具有的意义。即,如果根据此条例,不仅仅是人命案件中的徒刑,其他的徒刑、流刑也开始按照此程序进行的话,换言之,如果这些程序是根据此条例而开始被导入的话,那该条例应该可以被看做是为复审制提供根据的史料之一。
但是,在《读例存疑》的该条例的按语中,薛允升进行了如下的叙述:“此例因有关人命徒犯,较寻常徒罪为重,特立照军流人犯解司专条”。[13] 如同薛允升指出的那样,此条例并非重新规定了判处徒刑、流刑时的程序的整体情形,而是可以理解为仅针对人命案件的徒刑,将其程序变更为与流刑相同而设定。即,以往所有徒刑都可依据督抚的裁决,根据此条例的制定,仅人命案件的徒刑可与流刑相同,改为刑部的裁决。[14] 那么,以往所有的徒刑都由督抚裁决这样的程序、流刑的情况由刑部裁决的程序,其依据是什么呢?
就此,那氏在死刑处理相关的探讨中提到的“有司决囚等第”条的律文有如下内容:“凡有司于狱囚,始而鞫问明白,继而追勘完备,军流徒罪,各从府州县决配。至死者,在内,法司定议,在外,听督抚审录,无冤依律议拟斩绞情罪,法司复勘定议奏闻。候有回报,应立决者,委官处决。故延不决者,杖六十。”
另外,该律文的总注处可以看到以下内容:“此言决囚宜详慎也。凡有司于狱囚,招状情罪,已经鞫问明白,应行追勘事理,已经完备,军流、徒罪各从府州县详明,该上司定配发遣,该督抚于年底汇题,具册报部。惟至死最重,在内听三法司会同勘拟,在外听督抚具招拟罪,三法司复勘核实,定议或监候或立决,奏闻请旨定夺。其奉旨立决者,即行委官处决。有故延不决者,杖六十。”[15]
根据上述律文及其总注,就如那氏指出的一样,可以认为就死刑而言,或许可以认为是依据本律文而归由皇帝裁决。但是除死刑以外,从要求督抚事后报告这一点来看,所有的案件(死刑以外)都成了由地方处理,这与清代复审制的内容大相径庭。如果这种与律文规定内容不一样的程序在有清一代被广泛施行的话,那么此律文也就是一纸空文,因此需要慎重思考将其作为制度依据的做法。
那么,我们到底应该如何来考虑当时的复审制呢?启发笔者的史料,就在前述对于乾隆四十年条例的薛允升的按语的前半部分。在那里,薛允升有如下论述:“斩绞人犯解归督抚审拟具题,军流止解臬司,专案咨部,徒犯解府并不解司,按季报部。此定章也,例内究未详叙明晰。”这部分史料,记述的内容是在省内“解”,即把犯罪者送往哪里。能就此解读出先前研究中所展示的内容中,死由皇帝、流由刑部、徒由督抚裁决这样的复审制的基本形式。但是对于这一形式,薛允升指出:这虽然是规定,但在例内未详述、未明确。从该文为律例的按语来看,这里所说的“例内”意味着律例自身,因此,薛允升所言,亦是指出了这一复审制(先前研究所明确的复审制)即便是“规定”,但在律例中也缺乏明文。
总之,经先前研究梳理的复审制,即便在当时的确存在,但其框架在同时代并不被认定为由某具体的明文规定赋予了强有力的依据。不如说,借用滋贺氏的言论,复审制整体,在以皇帝为顶点的官僚制中被认为是“自明”的存在,相反,如同把人命案件的徒刑变更为与流刑相同的程序一般,将被认为是“自明”的复审制中的一部分进行改变时,需要采用条例这种明文规定。因此,在追溯到过去试图解明当时状况的先前研究中,通过将部分变更这种自明的存在的条例等进行组合来揭示复审制的框架,最终也未能从正面揭示出规定复审制自身框架的明确条文。而且,如果这样的明文规定到清末为止都不存在的话,那么当时的复审制,不仅仅不能被看作是根据某明文规定而被实施,并且也无法做到事后以审判现状制定了明文规定从而实现其正当性。这样一来,由于当时的复审制是不具有具体明文规定的、一种“自明”的制度,因此需要注意的是,不能将其视为如同现在我们的审判制度一般:由诉讼法这样的明文规定作为其强有力的依据,并且由此保证其判断的正当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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