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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代奴隶制度及其影响

时间:2023-08-09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现在转向各论,首先选取的是奴隶。秦律中表示女奴隶时,通常用“妾”字。本案件中奴隶主在生前就放免,此种奴隶解放在当时也被认可。而且,新确认的是被解放的女奴隶在户籍上被登记为“免妾”。关于秦代、汉初的奴隶登记,铃木2012 论及主人的户下附有奴隶的名数。当时的社会,应存在相当数量的放免后从主人的户籍独立的奴隶。但是基于上述奴隶解放的规定,解放后依然属于旧主的地位这一情形,可以确定是无法动摇的事实。

秦代奴隶制度及其影响

现在转向各论,首先选取的是奴隶。

复兄弟、孝〈季〉父、柏〈伯〉父妻、御婢,皆黥为城旦舂。复男弟兄子、孝〈季〉父、柏〈伯〉父子之妻、御婢,皆完为城旦。(195 简)

此外男奴隶的名称,也由秦律中的“臣”改为“奴”:

……婢御其主而有子,主死,免其婢为庶人。(385 简)

奴婢为善而主欲免者,许之,奴命曰私属,婢为庶人,……主死若有罪,以私属为庶人,刑者以为隐官。所免不善,身免者得复入奴婢之。……(162—163简)

在此再次从本案例中引用与上文关联的部分:

关于解放奴隶的资料,应注意以下《睡虎地秦简·封诊式》的记载:

告臣 爰书:某里士五(伍)甲缚诣男子丙,告曰:“丙,甲臣,桥(骄)悍,不田作,不听甲令。谒买(卖)公,斩以为城旦,受贾(价)钱。”……●丞某告某乡主;男子丙有鞫,辞曰:“某里士五(伍)甲臣。”其定名事里,所坐论云可(何),可(何)罪赦,或覆问毋(无)有,甲赏(尝)身免丙复臣之不殹(也)?以律封守之,到以书言。(37—41 简)

奴隶主甲控告“骄悍”的“臣”(男奴隶)丙之时,乡被命令调查丙的身世。询问的事项涉及“名事里”、犯罪履历等之外,还有“甲赏(尝)身免丙复臣之不”。此处最后的事项——曾经放免而再度“臣”之与否,可以确认前述《二年律令·亡律》中的相关规定。该条后半部分写作“所免不善,身免者得复入奴婢之”。从封诊式所见询问事项的内容来看,把此条当作以秦律为渊源的规定没有大的问题。我认为放免奴隶以及再次使之成为奴隶这两种情形,在秦代、汉初绝不是少见的事情。

此时应必须向乡提出申请,乡的负责人必须根据申请变更簿籍的登记内容。以奴隶解放为例,可以理解秦代户籍上的身份,“妾”(女奴隶)改写为“免妾”,“臣”(男奴隶)放免时改写为“免臣”。或者为了再奴隶化措施能够顺利进行,可能在“免臣”、“免妾”的记载同时附记前主人的名字。

沛为识娶妻,其后购买了房屋,“分”了自己的稻田,“异”识。与此对应的原文,加上标记引用:

巳(已)为识取(娶)䶃,即为识买室,分识马、田,异识。(120—121简)

将上文与《二年律令·户律》比较:

……及主母欲分孽子、叚子田以为户者,皆许之(340 简)

比较了划线部分,会注意到前文的“异”与后文的“以为户”对应。首先将“异”与“以为户”视为同义应无问题。所谓“异识”是使识作为独立的户,换言之是识成为另外的户主。

在此做进一步大胆的推测。识曾是沛的“隶”(奴隶),因此名字原来应列入沛的户籍。识“为户”后应同时将他的名字从沛的户籍中删去,代之另立别籍。“异识”的“异”字,笔者认为应相当于“异籍”之意。[14](www.xing528.com)

关于“异”,得以从本案识的事例清楚考到是,出现此种情形的要因是“分”田宅。现在来看下面的《二年律令·户律》:

诸不为户,有田宅,附令人名,及为人名田宅者,皆令以卒戍边二岁,没入田宅县官。(323 简)

将由于没有独立为户却有田宅,以他人名义登记者作为处罚的对象。如果这一规定来自秦律的话,识被授予了田宅,必然是成为一户。[15]

那么,沛为何要异“识”呢?本案例中并未言及其动机。但正是由于并未言及此点,而应留意此事实。

如识自身所供述,他自幼时起为沛之“隶”。从幼年开始养育于主人家,长大至可以娶妻的年龄。恐怕当时这样的奴隶在识之外也大量存在。无疑在他们中间,存在像识一样到适龄期由主人分与田宅而独立的人。这如同父母“分异”儿子一般,在当时盛行“生分”(父母在世时成年、已婚子分居别财)的社会状况下,完全如同家庭生活周期上的一件事,奴隶从主人“分异”无疑应是常见的一幕。对沛“分异”识的动机并未特别说明,是因为在当时并不需要表述其实际的情形。《二年律令·亡律》所见奴隶解放的规定,也不仅是反映了王朝一方想要增加课税对象的要求的法规,实际上也是对社会上现实中进行的奴隶解放追认的结果。

“私属”的存在形态、户籍上的登记等具体形态一概不清楚。但是基于上述奴隶解放的规定,解放后依然属于旧主的地位这一情形,可以确定是无法动摇的事实。而且如同从本节的考察所推断的,秦代放免的奴隶在户籍上被登记为“免臣”、“免妾”。作为“臣妾”的过去被清晰记录并保留下来,而且贯穿秦代、汉初设置了再奴隶化的规定。综上所述,秦及汉初奴隶即使由主人放免,两者的主从关系也不是立即消解,在这以后仍然持续,而且这样的旧主—原奴隶的关系在法律制度上也被认可并保证它的维系。当时奴隶主与奴隶(特别是男奴隶)的关系明显仿照了父母与子的关系。即使“分异”也绝不会消解的父子之绊与奴隶主—奴隶的关系重合,笔者以为,从中可以窥见意在谋求后者关系稳定的社会意图。[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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