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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官方执法:逮捕的机制与秦汉法律历史

时间:2023-08-09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非官方执法的机制在本质上以对杀死、逮捕,或告发罪犯的行为给予奖赏为基础,它通过秦汉法律实现制度化。在下文中,笔者将回到指控的准确性,这是秦汉非官方执法制度的一个核心问题。早期帝国担心在逮捕过程中过度使用暴力,并试图通过法律加以制止。该原则已在张家山汉简所载的一篇律令中明确规定出来。[30]此例显示被捕获的罪犯被视为一种商品,非官方执法的参与人可能因为想要取得分配的收益而操纵该制度。

非官方执法:逮捕的机制与秦汉法律历史

通则。非官方执法的机制在本质上以对杀死、逮捕,或告发罪犯的行为给予奖赏为基础,它通过秦汉法律实现制度化。奖赏的规则可以从张家山汉简所载之法律文献——《捕律》(“羁押之律”)中一窥究竟。授予奖励的金额取决于首恶所犯罪行的严重性(参见附录一)。[14] 如果对罪犯的告发能够使他(她)被逮捕,则可获得扣押该罪犯所应得的奖励金额的一半。[15]

捕获特别危险的罪犯所能获得的奖励金额会非常高。张家山出土汉简中的一则律文规定了捕获从深怀潜在敌意的诸侯国潜入汉帝国直属疆域的间谍所能获得的奖赏:[16]

抓获来自诸侯国的间谍,每人可获赐一级爵位并两万钱的赏金。如果因为他的身份不能获得爵位,则可在[两万钱]的奖励之外加获一万钱。如果是几个人共同捕获了罪犯并应得到奖赏,而他们希望能转移奖赏(比如,他们想要将奖赏都给某个人而非平均分配给每个人——作者),这是允许的。[17]

虽然我们并不了解西汉初建时黄金与钱的比率,根据西汉稍后时代的可知比率推测,两万钱远超一斤黄金,这号称是捕获死罪罪犯所能得到的奖励。除了奖金之外,这些人还能获得一级爵位以及与之相应的社会、法律和经济特权,诸如增加土地分配、免除一些刑罚、豁免劳役,以及获得更多面向官吏的口粮供应。[18]

上文显示,律令鼓励那些决定参与追捕罪犯以获取奖赏这种冒险活动的个人之间展开合作,并允许以各种方式来分配奖赏。对于这种情形,法律的基本要求是捕获者须共同而非单独地进行报告,且所言必须一致。[19] 下面的例子来源于(湖北省)睡虎地秦代官吏墓葬中的法律资料汇编,阐明了两个人合作捕获造假币者的程序正确的报告:

爰书:某里之士伍(平民)甲、乙捆送男子丙、丁及新钱一百一十枚、钱范两套;控告说:“丙私自铸造这些钱,丁帮助他铸造。(我们)甲、乙将他们捕获并搜查其家,我们找到了这些钱和钱范。我们现在将它们一并送到。”[20]

重要的是,这则爰书提到,进行逮捕的两个平民不仅送交了罪犯,而且也呈递了他们犯罪的证据:钱范和伪造的钱币。此外,这则指控本应清楚说明涉嫌犯罪者所承担的罪过等级:在本案中,一个是首犯而另一个是从犯。在下文中,笔者将回到指控的准确性(的话题上来),这是秦汉非官方执法制度的一个核心问题。

国家特别重视“有组织的团伙”,这一术语经常适用于在秦汉之际的混乱时期激增的各种叛乱团体。[21] 捕获一个或杀死两个盗贼的一般奖赏是爵位一级,或可以价值相当的赏钱替代(一万钱)。(不过)重点是要求必须提供被捕获或杀死的人实际上确是盗贼的证据。[22] 秦代案例模本的汇编(《封诊式》,“调查与查封的模本”)提供了在这种案件中需要什么样证据的范例:(www.xing528.com)

群盗。——爰书:某亭的校长甲,求盗某里乙和丙,捆送男子丁、首级一个,具弩两具、箭二十支。报告说:“丁和这个被斩首的人结伙抢劫。昨天,当(我)甲,率领乙及其他人巡逻来到某山,我们发现丁和这个被斩首的人,并将其逮捕。这个弩和箭是丁与被斩首的人的……被斩首的人用这弩箭……乙;因此,用剑斩取他的首级。因山势险要,我们无法将他的躯体运出山来。”[在审讯中]丁供述说:“我是士伍(平民),住在某里。这个首级(属于)某里的士伍(平民)戊。和(我)丁,一起在某时与某里士伍(平民)己、庚和辛结伙抢劫某里公士[23] 某家,盗得一万钱,我们离去并逃亡……”[24]

罪犯被鼓励向政府检举他们的同伙以获得宽恕与奖励。[25] 出自睡虎地的秦代文书阐明了这样的制度安排在现实中的应用——某人(甲)盗牛,逃亡,以后主动去抓犯“贼人”罪的丙,把丙交给官方,同时也自首,怀疑这个叫“甲”的人希望通过这样的做法而使自己得到“减罪”,即从轻处罚。[26] 虽然文书没有提供进一步的细节,或许可以假设是引导被追捕的人(进行了检举)以便使自己的罪过得到赦免,并且也可能获得奖励。

对奖励机制的妨害与操控。早期帝国担心在逮捕过程中过度使用暴力,并试图通过法律加以制止。活捉盗贼比杀死他能够获得更多的奖赏已经说明了这一点。该原则已在张家山汉简所载的一篇律令中明确规定出来。[27] 故意杀死或打伤那些被处以罚金刑的危险性较低的罪犯,要被判处劳役刑。[28]

另一个关注点是操纵奖赏机制,即执法机关的官吏利用代理人谋取不适当的奖赏。[29] 睡虎地法律汇编中的一个案例证实了这种类型的犯罪:

有品级的官吏甲捕获未经许可、逃亡的人;他把此人交给乙,令其送交(官府)并约定与他同分奖金。问:官吏和乙应如何论处?他们应分别罚两副铠甲;不应给予其奖赏。[30]

此例显示被捕获的罪犯被视为一种商品,非官方执法的参与人可能因为想要取得分配的收益而操纵该制度。这种态度以对官方的“价目表”的广泛了解为条件,它能够帮助人们预先估算出捕获特定种类的罪犯所能得到的奖赏。在接下来的章节中,笔者认为对告发的奖赏机制是这种评估的更大关注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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