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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继承编:继承利益保障与遗产分配

时间:2023-08-09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出于保障一定范围内近亲属的继承利益,平衡各继承人之间的利益,使遗产尽量保留在家庭内部,维护社会公德等目的,一些意见建议以特留份制度取代必留份制度。该遗嘱违反了继承法第19条的规定,属部分无效。另外,曹某甲的遗产由二被告分得,故二被告应将原告应得的遗产份额给付原告。被告刘某辩称,本案是遗嘱继承,被继承人曹某甲死亡前立下遗嘱,已经将其遗产作了处分,自己没有取得被继承人的任何遗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继承编:继承利益保障与遗产分配

遗嘱应当为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必留份的规定。

条文解读

遗嘱人立遗嘱,可以自主决定在其死后如何对其个人财产进行分配与处置,在分配的对象、方式、份额等方面都具有较大程度的自由。遗嘱自由原则是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以及保护私有财产原则在继承法领域的具体化,是各国继承法普遍确立的重要原则。但是遗嘱自由不是完全无限制的自由,由于继承制度还须发挥遗产的扶养功能和维护基本的家庭伦理的功能,因此,各国继承立法也普遍对遗嘱自由设有一定的限制。在我国,继承法第19条规定了必留份制度,即“遗嘱应当对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对遗嘱人以遗嘱处分财产的权利进行了一定的限制。

一些大陆法系国家则通过特留份制度对遗嘱人自由处分个人财产的权利作了适当限制。特留份制度,是指遗嘱人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时,必须给特定的法定继承人即特留份权利人保留的遗产份额。遗嘱人只能对特留份以外的个人财产进行自由处分。大多数国家规定的特留份权利人的范围一般都小于法定继承人的范围,仅限于与遗嘱人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特留份制度不是把遗产的全部或者绝大部分保留给遗嘱人的家庭成员,特留份权利人只是有权获得适当的遗产份额。对于特留份权利人能够获得的遗产份额,主要有两种立法例:一种是就遗嘱人的遗产总量规定一定的比例;另一种是就各个特留份权利人在法定继承情形下可以获得的应继份规定一定的比例。为了保障权利人的特留份,规定特留份制度的国家还详细规定了扣减制度。当遗嘱人的遗嘱处分行为或者生前赠与行为损害特留份时,特留份权利人可以请求扣减遗嘱继承、遗赠或者生前赠与的相应数额,以获得足额的特留份额。

特留份制度与我国的必留份制度相比,有以下区别:一是功能定位不同。特留份制度侧重于保护特定的法定继承人的最低限度的继承利益,协调特定的法定继承人之间的利益平衡,使遗产保留于家庭之中。必留份制度则侧重于保障有特殊困难的继承人的基本生活需要,使遗产发挥对弱势群体扶养的功能。二是权利主体不同。特留份权利人和必留份权利人虽然都是法定继承人,但是范围不同。特留份权利人的确定依据为血缘、婚姻等身份关系,大多为与遗嘱人关系最为密切、继承顺序靠前的法定继承人,而不考虑其是否有被扶养的需要。而必留份权利人的确定依据为身份关系以及受扶养的客观需要,如我国的必留份权利人为同时具备缺乏劳动能力和没有生活来源两个条件的法定继承人,该继承人既可以是第一顺序继承人,也可以是第二顺序继承人。三是具体份额不同。对于特留份的份额,无论是以遗嘱人的遗产总量为基数还是以特留份权利人的法定应继份为基数,特留份的计算一般都有具体的标准。我国法律则未对必留份规定具体的份额,在实践中要根据个案的具体情况而确定,以满足必留份权利人的生活需要。四是权利的优先性不同。大部分规定特留份制度的国家,在计算特留份份额时都是先从被继承人的遗产中扣除被继承人的债务,被继承人的债务优先于特留份。必留份则是法定继承人基本生活的保障,为此本法规定如有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在遗产不足清偿债务时,也应当为其保留必要的遗产。

民法典继承编的立法过程中,一些意见认为,我国的必留份制度存在一定局限性:一是享有必留份的主体范围过窄;二是“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缺乏明确性,不易操作且标准较低。出于保障一定范围内近亲属的继承利益,平衡各继承人之间的利益,使遗产尽量保留在家庭内部,维护社会公德等目的,一些意见建议以特留份制度取代必留份制度。还有一些意见认为,特留份与必留份的功能不同,建议在保留必留份制度的同时,增加规定特留份制度。(www.xing528.com)

也有一些意见反对引入特留份制度,主要理由为:(1)遗嘱自由在老龄化社会具有重要价值,而特留份制度使特定继承人仅凭身份便可取得部分遗产,会使晚辈对长辈的赡养义务重视不够。(2)特留份制度在适用上具有机械性的缺点,不考虑各个继承人之间实际需求的差别,可能使遗产过度分散,使真正需要遗产来扶养的人不能获得足够的遗产来保障生活。(3)继承规则应当尽量理顺关系、简单化,而特留份制度会使继承制度复杂化,为保障特留份权利而规定的扣减制度,可能引起更多的纠纷,影响交易安全。(4)实践中向法定继承人以外的第三人遗赠的情形最常见于祖孙之间,违反公序良俗原则向第三人遗赠全部财产的情形不多见,引入特留份制度的实际需求不大。(5)特留份与必留份并行的模式虽然意在同时兼顾两种制度的优点,但是在遗产总量不大的情况下,可能会不够分配,不能实现两种制度的价值目标,且对遗嘱自由的限制过大。

我们研究认为,遗嘱自由原则体现了继承法的私法本质,也是世界各国遗嘱立法的共性趋势,对遗嘱自由的限制应当以必要为限。继承法规定遗嘱应当对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既充分尊重了遗嘱人的财产处分权,又保障了有困难的继承人的扶养需求,还有助于弘扬人人自食其力的社会风气。由于继承制度的特殊性,法律规定的继承规则有的已经成为社会传统,对于一些新制度的引入要充分考虑与现有继承规则的协调、实践需求、社会接受度等因素,而目前对引入特留份制度还存在较多不同意见。为此,民法典继承编保留了必留份的规定,没有规定特留份制度。

案例分析

原告曲某诉称,原告的父亲曹某甲和原告的母亲曲某某于2000年6月离婚,原告与母亲共同生活。2009年8月9日,原告之父因病去世,去世前于2009年6月4日立遗嘱,遗嘱中将其个人财产全部赠与其侄子曹某,没有给原告留出应得的遗产份额。当时原告只有12岁,且无其他生活来源。该遗嘱违反了继承法第19条的规定,属部分无效。另外,曹某甲的遗产由二被告分得,故二被告应将原告应得的遗产份额给付原告。请求二被告给付原告应得的遗产份额20000元。

被告刘某辩称,本案是遗嘱继承,被继承人曹某甲死亡前立下遗嘱,已经将其遗产作了处分,自己没有取得被继承人的任何遗产。对于曹某甲的遗产,既无权处分,也与自己无关,请求驳回原告对其诉讼请求。被告曹某辩称,遗嘱是其叔叔曹某甲给自己的。叔叔曹某甲将所有遗产都给自己,用来赡养自己的奶奶。

经审理查明,原告之父曹某甲与曲某某于1995年12月登记结婚。1996年12月婚生一子曹某乙即本案原告曲某。2000年6月原告父母经法院调解离婚,确定婚生子曲某随母亲曲某某抚养,曹某甲付给曲某某子女抚养费至子女独立生活止。2003年12月,被告刘某与曹某甲登记结婚,婚后夫妻共同财产有房屋一栋。2009年6月曹某甲因身患重病,由律师事务所两名律师见证立遗嘱一份:“1.将曹某甲现住房屋属于其个人所有的份额指定由曹某继承。2.将住房公积金、养老保险金属于其个人所有部分指定由曹某个人继承。3.补充说明:曹某甲生病治疗花费均由家庭积蓄支付,无外债。”2009年8月9日曹某甲因病去世,2010年8月16日被告曹某将刘某诉至本院,要求继承曹某甲的遗产。法院民事调解书确定:“1.曹某甲名下的房屋及曹某甲住房公积金、养老保险金归被告刘某所有,被告刘某给付原告曹某财产差价款55000元。2.曹某甲债务5000元由被告刘某负责偿还,原告曹某给付被告刘某应承担份额款2500元。”2012年10月本案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给付原告应得遗产份额20000元。

法院认为,继承法第19条规定,遗嘱应当对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遗嘱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才具有法律效力,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会导致遗嘱无效或部分无效。抚养未成年和丧失劳动能力的子女、赡养父母是公民的法定义务。继承人具有上述情形的,遗嘱人设立遗嘱时应当保留他们的必要继承份额。被告虽辩称,原告之父曹某甲的遗产纠纷经法院调解结案。但该案调解时,二被告并未告知存在本案原告的继承人身份。虽该调解书已生效,但作为曹某甲唯一遗嘱继承人的被告曹某,应将法律规定的遗嘱人“必留份”返还给原告曲某。考虑被继承人曹某甲家庭成员情况,对原告请求的遗产“必留份”应以15000元为宜。因被告刘某未继承曹某甲的遗产,原告对被告刘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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