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直系晚辈血亲代位继承。
被继承人的兄弟姐妹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兄弟姐妹的子女代位继承。
代位继承人一般只能继承被代位继承人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代位继承的规定。
条文解读
继承法第11条规定了代位继承制度,即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代位继承人一般只能继承他的父亲或者母亲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民法典继承编在继承法第11条的基础上作了修改完善。继承法规定的代位继承制度中,被代位继承人仅限于被继承人的子女,代位继承人仅限于被继承人子女的直系晚辈血亲。虽然该规定保障了遗产向被继承人的直系晚辈血亲流转,但是考虑到一些意见认为我国法定继承人的范围狭窄,不利于遗产的流转,容易导致遗产因无人继承而收归国家或者集体所有,因此,有必要扩大被代位继承人的范围。但是,也不能无限制地扩大被代位继承人的范围,否则容易使遗产过多地向较远的旁系扩散。一般来说,兄弟姐妹是被继承人血缘关系最近的旁系血亲,兄弟姐妹具有深厚的情感基础,在一定情况下还能尽扶养扶助义务,而兄弟姐妹的子女即被继承人的侄子女、甥子女,与被继承人在血缘和情感上有较为紧密的联系,让侄子女、甥子女继承遗产符合遗产向晚辈流传的原则,也符合民间传统上继承遗产的习惯。可以通过赋予侄子女、甥子女代位继承的权利间接起到扩大法定继承人范围的效果。为此,在编纂民法典继承编的过程中,扩大了被代位继承人的范围,被继承人的兄弟姐妹也可作为被代位继承人,在其先于被继承人死亡时,其子女可以代位继承。
代位继承制度是法定继承中的一项重要制度,对于保障遗产在各支系中合理分配、发挥遗产育幼功能等方面具有重大作用。代位继承也被称为“间接继承”,指具有法定继承权的人因主客观原因不能继承时,由其直系晚辈血亲按照该继承人的继承地位和顺序,继承被继承人遗产的制度。在代位继承中,具有法定继承权的人称为被代位继承人;按照被代位继承人的地位和顺序继承遗产的人称为代位继承人。关于代位继承的法律性质,存在两种学说:一种是代表权说,一种是固有权说。代表权说认为,代位继承是代位继承人代表被代位继承人参加继承,行使被代位继承人的权利,取得被代位继承人应当继承的遗产份额。因此,代位继承权是基于被代位继承人享有的继承权而派生的权利,在被代位继承人丧失或者放弃继承权的情况下,不能由他人代位继承。固有权说认为,代位继承权是法律赋予代位继承人的固有权利,并不是基于被代位继承人的继承权而继承。因此,只要被代位继承人不能继承,代位继承人就可以代位继承。
根据本条规定,我国的代位继承制度有以下主要特征:
一、代位继承的发生原因为被代位继承人先于被继承人死亡
本法规定的代位继承的发生原因为被代位继承人先于被继承人死亡,主要有两种情况:一种是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另一种是被继承人的兄弟姐妹先于被继承人死亡。在这里,死亡既包括自然死亡也包括宣告死亡。
对于代位继承的发生原因,主要有三种立法例:一是仅以被代位继承人先于被继承人死亡为代位继承发生的唯一原因;二是以被代位继承人先于被继承人死亡或者丧失继承权为发生代位继承的原因;三是以被代位继承人先于被继承人死亡、丧失继承权或者放弃继承为发生代位继承的原因。
在民法典继承编的编纂过程中,一些意见认为,继承法规定的代位继承的发生原因种类单一,建议增加继承人丧失继承权和放弃继承作为代位继承发生的原因。(www.xing528.com)
我们研究认为,在确定代位继承的发生原因时,要综合考虑被继承人的意愿、遗产应发挥的功能、公序良俗等多方面的因素,允许继承人在丧失继承权时可以由其直系晚辈血亲代位继承,违背丧失继承权制度的目的,容易引发道德风险,也不符合公平正义。对于丧失继承权的继承人的直系晚辈血亲,可以通过酌分遗产请求权以及被继承人立遗嘱的方式,分给其一定的遗产。为此,继承编没有将继承人丧失继承权作为代位继承的发生原因。对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并不是客观上不能行使继承权,而是对自己权利的一种处分,法律应当尊重当事人的选择。如果允许代位继承,可能违背继承人的意愿,也容易产生纠纷。为此,本法也没有将继承人放弃继承作为代位继承发生的原因。
二、被代位继承人为被继承人的子女或者兄弟姐妹
本法规定的被代位继承人的范围为被继承人的子女或者兄弟姐妹。根据本法第1127条的规定,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
三、代位继承人为被继承人的子女的直系晚辈血亲或者被继承人的兄弟姐妹的子女
本法规定的代位继承人的范围为被继承人的子女的直系晚辈血亲或者被继承人的兄弟姐妹的子女。需要注意的是:一是被继承人的子女的代位继承人与被继承人的兄弟姐妹的代位继承人的亲等限制有所不同。被继承人子女的代位继承人为其直系晚辈血亲,不受辈份的限制,但是在代位继承时以辈份大者优先。被继承人的兄弟姐妹的代位继承人仅限于其子女,这主要是由于兄弟姐妹属于旁系血亲,如果将旁系血亲的代位继承人的范围规定得过于宽泛,就会使与被继承人没有太多血缘以及情感联系的人取得遗产,因此,要对旁系血亲的代位继承人采取限制。二是代位继承人要根据被代位继承人的地位和顺序继承遗产。被继承人的子女为第一顺序继承人,因此,被继承人的子女的直系晚辈血亲在代位继承时是以第一顺序继承人的身份参与继承。被继承人的兄弟姐妹为第二顺序继承人,被继承人的兄弟姐妹的子女在代位继承时是以第二顺序继承人的身份参与继承,只有在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也没有被继承人的子女的直系晚辈血亲代位继承时,才能根据法律规定代位继承。
四、代位继承的份额一般为被代位继承人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
代位继承的份额是指代位继承人通过代位继承的方式能够取得的遗产份额。本法规定代位继承人一般只能继承被代位继承人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即被代位继承人如果健在时能继承多少份额,代位继承人也一般只能继承多少份额。代位继承人只能继承被代位继承人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为一般原则,在存在法律规定的多分、少分或者不分等情形时,其继承遗产的份额可能会有所变化,因此本法规定“代位继承人一般只能继承被代位继承人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
案例分析
原告赵某喜诉称,原告与被告赵某坚、赵某花是兄弟姐妹关系,被告赵某是原告大姐赵某华的女儿。原被告的父母赵某平与胡某英有房屋一套。父母共育有五个子女,大姐赵某华(1984年10月去世)、二姐即被告赵某坚、弟弟赵某记(2006年4月15日去世,未婚无子女)、小妹即被告赵某花。父亲赵某平2006年4月7日去世,母亲胡某英2012年6月去世。胡某英生前在2007年2月立有遗嘱,将案涉房屋的产权及继承份额由原告继承,被告赵某坚也表示将其对上述房屋应继承父亲遗产的份额赠与原告。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继承分割该房屋,并判归原告所有。
被告赵某坚辩称,曾写过将房屋赠与原告,现在不同意赠与,且对母亲写的遗嘱有异议,要求继承房屋。被告赵某花辩称,对母亲写的遗嘱有异议,要求继承房屋。被告赵某辩称,对姥姥写的遗嘱有异议,要求继承房屋。三被告均未提交相关证据。
法院审理查明,胡某英生前与原告赵某喜在案涉房屋共同生活,胡某英于2007年2月14日立有遗嘱,载明:我与丈夫赵某平共同所有的一套房屋,我一直都靠我的大儿子赵某喜照料生活,我去世后愿将我拥有的上述房产的产权及继承份额由大儿子赵某喜继承并归他一人所有。该遗嘱由某区法律服务所兰某代书,由焦某见证,并由该法律服务所出具法律见证书。2017年2月18日赵某坚出具证明,载明:我父亲赵某平遗留的房产,我放弃我的继承权,把我这份继承权赠与我弟赵某喜所有。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赵某坚表示撤销赠与,要求继承房屋。
法院认为,本案被继承人赵某平、胡某英先后去世,其子女作为继承人依法享有相应的继承权,因长女赵某华先于被继承人去世,其女儿赵某享有代位继承权。本案所涉房屋,是赵某平、胡某英的夫妻共同财产。胡某英生前立有代书遗嘱,将其享有的该房屋的份额及继承份额由原告赵某喜继承,该遗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赵某平、胡某英对该房屋各享有1/2的份额,赵某平去世后,胡某英、赵某喜、赵某记、赵某、赵某坚、赵某花对该房屋各享有1/2×1/6即1/12的继承权。赵某记于2006年4月15日去世后,其享有的1/12的继承权由其母亲胡某英继承,据此胡某英的遗产为房屋1/2+1/12+1/12即8/12的继承份额,根据胡某英遗嘱,该8/12的份额应由原告赵某喜继承,故赵某喜应继承份额为1/12+8/12即9/12,被告赵某坚、赵某花、赵某各享有1/12的继承份额。根据各自的继承情况、原告居住该房屋的事实,法院认定涉案房屋归原告赵某喜所有,原告赵某喜按房屋的价值向三被告支付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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