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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案例:中建三局

时间:2023-08-09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本案争议裁判最高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关于金胤公司主张的工期违约金应否支持问题。而本案已查明,中建三局共逾期竣工214天,扣除48.5天的合理顺延工期,其实际逾期165.5天。故中建三局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中建三局主张其不应承担违约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且与合同约定不符,该项主张不能成立。

建设工程案例:中建三局

法律适用导读

认定违约金是否过高,要综合考量违约金的性质、合同履行情况、当事人的实际损失及过错程度等因素,并结合建筑行业是微利行业的特点,对比违约金总计达工程结算总造价的比例,以及人民法院保护的民间借贷法定利率等情形。

本案争议裁判

最高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关于金胤公司主张的工期违约金应否支持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14条第2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9条的规定,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减少。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违约金除具备一定惩罚性外,主要功能在于填补损失。(www.xing528.com)

本案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35.5条约定:“因乙方(中建三局)原因造成工程停工、消极怠工,包括因乙方原因未能按本协议书第三条约定的工期要求完成约定的工作延误在30个日历天以内的,每一天乙方按工程结算总造价的万分之五向甲方(金胤公司)支付违约金;超过30个日历天的,自第31个日历天起,每一天乙方按工程结算总造价的千分之一向甲方支付违约金。”而本案已查明,中建三局共逾期竣工214天,扣除48.5天的合理顺延工期,其实际逾期165.5天。故中建三局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中建三局主张其不应承担违约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且与合同约定不符,该项主张不能成立。但综合考量违约金的性质、合同履行情况、当事人的实际损失及过错程度等因素,并结合建筑行业是微利行业的特点,原判决认定违约金30日内每日按工程结算总造价的万分之五计算,30日外每日按工程结算总造价的千分之一计算,违约金总计达工程结算总造价的15.05%。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折合年利率达到36.5%,也超过人民法院保护的民间借贷法定利率。原判决关于违约金的认定过高,可予调整。根据公平原则与诚实信用原则,本院酌定违约金统一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35.5条约定的每日万分之五标准计算,即:工程结算总造价157127788.93元×0.0005/天×165.5天=13002324.5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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