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根据民法典第585条第2款的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在司法实践中,如果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增加违约金的,增加后的违约金数额以不超过实际损失额为限。
根据民法典第585条第2款的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
本条在诉讼或仲裁程序中可以主张酌情增加的适用前提是:(1)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此处并未如同下一分句中的司法酌减规则一样使用了“过分”一词;(2)债权人提出申请,并就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承担举证责任。
需要注意的是,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增加,并非应当增加。通常一般是增加后的违约金数额不应超过对债权人造成的损失。(www.xing528.com)
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在判断是否予以增加以及增加的幅度时,可以综合考虑以下因素:(1)当事人是否具有明确的限制责任的意图;(2)债权人是普通民事主体还是商事主体;(3)当事人的过错程度;(4)合同的履行情况;(5)预期的利益等。
在司法实践中,如果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增加违约金的,增加后的违约金数额以不超过实际损失额为限。增加违约金以后,当事人又请求对方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如果法院在已判决增加违约金的情形下,再次要求承担违约损害赔偿的,应当举证证明其主张在实际损失范围之内。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也就是说,当事人主张的损失应符合可预见性原则,不得超过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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