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适用导读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因招标人原因解除合同后,投标人的可得利益损失不仅应当予以赔偿,而且应当予以全额赔偿。
本案争议裁判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1.涉案工程系经过招标投标的工程,而《投标文件》为投标人中艺公司制作并发送给招标人鸿坤公司用以投标,鸿坤公司确定中艺公司中标后发出《中标通知书》。因此,招标人鸿坤公司亦应存有投标人中艺公司发送的《投标文件》,该证据系中艺公司为补强利润损失提交的证据,应作为二审新证据予以采纳。在二审法院限定期限内,鸿坤公司并未对《投标文件》真实性及利润数额提出异议。因此,二审法院根据《投标文件》认定,中艺公司应得工程利润总额为1008371元。另经核实,《投标文件》中确定变更签证可作为计价方式调整因素。
2.中艺公司因合同解除而导致的利润损失数额已确定,但鸿坤公司的赔偿数额还需考虑该损失的利益类型及相关影响因素:
首先,利润损失属可得利益损失。对于可得利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13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一般而言,可得利益损失主要分为生产利润损失、经营利润损失及转售利润损失。在提供服务或劳务的合同中,因一方违约造成的可得利益损失通常属于经营利润损失。本案合同类型为装饰装修合同,系合同法第十六章建设工程合同项下的一种,虽与传统的买卖合同或商事合同有所差别,但基于合同法规定的违约责任的完全赔偿原则,装饰装修合同中的利润亦属经营性利润,系可得利益损失。(www.xing528.com)
其次,可得利益损失计算需要考虑相关因素。对于考虑因素的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9条规定,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违约造成对方损失,对方主张赔偿可得利益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当事人的主张,依据合同法第113条、第119条、本解释第30条、第31条等规定进行认定。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二审法院认为影响损失赔偿数额的因素有三:损失数额是否超出可预见标准;能否适用减损、损益相抵及过失相抵等规则;合同履行程度是否构成影响。
对于第一个因素,损失数额并未超出可预见标准。《投标文件》中有明确的工程利润计算标准,根据该文件确定中艺公司中标时,作为专业房地产开发企业,鸿坤公司应知晓完全履约后中艺公司可能获得的利润数额。
对于第二个因素,二审法院认为本案无须适用前述规则。相关规则的适用,证明责任主体应为鸿坤公司,证明标准应达到高度可能性。鸿坤公司在本案审理中并未提出充分证据,证明在计算可得利益损失时须适用减损、损益相抵以及过失相抵等规则,故该因素不能影响赔偿数额的最终确定。
对于第三个因素,二审法院认为本案的合同履行程度不能影响赔偿数额的确定。一方面,虽涉讼合同履行程度并不深入,其间可能会受到市场价格、原材料供应、生产条件的影响导致利润降低,但自合同解除至今早已经过原履行期间,鸿坤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存在市场变化导致合同利润降低情形。另一方面,装饰装修合同有其自身特点,缔约时的合同价款往往并非最终价款,其间会出现洽商变更增减项目等因素导致最终价格变化,双方在合同中也约定了变更签证可作为合同价格的影响因素,因此中艺公司获得的利润有增加或降低的一定可能。但综合评判后,二审法院认为以缔约时鸿坤公司可预见的利润数额为准更为适当。
综上,鸿坤公司应全额赔偿中艺公司的利润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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