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适用导读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承包人仍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本案争议裁判
最高人民法院审理认为:1.关于双方所签订的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其补充协议等效力,如果合同有效,是否应当解除的问题。本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其补充协议无效是正确的。首先,案涉新城国际大厦项目属于我国招标投标法第3条规定的必须进行招标投标的项目。建设单位本应依法通过公开招标确定施工单位,但康福公司没有进行招标投标,而是直接与东阳公司协商签订了03合同后即开始施工。由于没有进行招标投标,案涉工程无法办理相关的报建审批手续。2004年10月15日,西安市城乡建设委员会曾因上述工程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招标投标法、未办理施工许可证为由对建设单位康福公司进行处罚。上述事实充分说明,03合同因违反招标投标法而无效。(www.xing528.com)
在被西安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处罚后,为了办理案涉项目的相关报批手续,双方当事人于2005年6月27日就同一工程项目签订了05合同,并向西安市城乡建设委员会进行了备案。但双方当事人在05合同签订前一个月作出的《特别约定》记载,双方按03合同履行,05合同仅为补办招标投标手续使用。可见05合同并非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也与案涉工程的实际情况不符,因此,一审法院认定05合同无效是正确的。
对于上述两个合同无效,建设单位康福公司应负主要责任。东阳公司作为建筑施工企业,明知案涉新城国际大厦项目属于应当招标投标的项目,未经招标投标程序即与康福公司协商签订03合同,对于该合同无效亦有过错。东阳公司上诉主张03合同、05合同均为有效合同,请求改判解除双方当事人之间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2.关于东阳公司是否就案涉工程享有工程款的优先受偿权的问题。本院认为,工程款优先权是合同法第286条赋予建设工程施工方的一项法定优先权,目的是保障施工方能够及时取得工程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认定无效,并非排除适用合同法第286条的条件。只要工程款数额确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施工方的优先权即受法律保护。康福公司以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为由,主张东阳公司对工程款不享有优先权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康福公司称施工方行使优先权有6个月的法定期间,应当从合同约定的工程竣工时间起算,东阳公司起诉时已经超过了6个月,其行使优先权因超过法定期限而不应得到支持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因为,由于案涉工程多次停工,已经不可能按照合同约定的日期竣工,如果按照康福公司的观点,竣工时间超过原约定时间6个月,则施工方即不问原因地丧失对工程款的优先受偿权,明显与合同法第286条之规定相悖。故对康福公司的该项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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