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探索沙伯公司与福建土建建设合作案例

时间:2023-08-09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三星公司将其中的土建工程分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的土木公司及其深圳分公司施工。由于未如期完工,沙伯公司通知三星公司解除总包合同,并要求土木公司深圳分公司撤离施工场地。三星公司也可以根据该规定随时解除与土木公司及其深圳分公司之间的分包合同。

探索沙伯公司与福建土建建设合作案例

法律适用导读

大型建设工程中通常存在发包人与总承包人之间的总包合同法律关系,总承包人与分包人的分包合同法律关系。在总包合同依法解除的情况下,分包合同是否应同步解除?分包人是否有权继续占据施工场地?

本案争议裁判

最高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关于土木公司及其深圳分公司不撤离施工现场是否有合法依据。

1.根据查明的事实,沙伯公司与三星公司签订总包合同,约定沙伯公司将其扩建工程项目发包给拥有承包工程资质的三星公司设计、实施、完成和检验。三星公司将其中的土建工程分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的土木公司及其深圳分公司施工。土木公司深圳分公司在施工过程中与三星公司产生纠纷,双方在沙伯公司的见证下,于2004年12月31日签订了《和解协议》,约定在土木公司复工后的161天内全部完成土建工程,即本案中所谓的分包合同。由于未如期完工,沙伯公司通知三星公司解除总包合同,并要求土木公司深圳分公司撤离施工场地。而土木公司及其深圳分公司认为,其与三星公司之间签订的分包合同并未解除,其继续占有施工场地有合法依据,因此发生本案争议。

2.本案中,沙伯公司与三星公司之间的总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为有效。2005年12月16日,沙伯公司以三星公司未能按期完工为由,通知三星公司解除总包合同,并告知该解除合同通知于2005年12月31日生效。三星公司书面确认同意解除总包合同。因此,应当认定总包合同由沙伯公司与三星公司于2005年12月31日协议解除。

3.三星公司与土木公司及其深圳分公司之间的分包合同亦为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认定为有效。该分包合同虽然独立于上述总包合同,但总包合同是签订、履行分包合同的前提和基础。沙伯公司与三星公司之间的总包合同解除后,三星公司即丧失了总承包人的法律地位,三星公司与土木公司及其深圳分公司之间的分包合同即失去了继续履行的必要性和可能性,使分包合同陷于履行不能。在此情形下,分包合同应予解除。即使三星公司可能因此向土木公司及其深圳分公司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但也不能作为阻却分包合同解除的事由。总包合同解除必然导致分包合同解除。事实上,三星公司于2005年12月19日致函土木公司深圳分公司,告知其沙伯公司与三星公司之间的总包合同将于2005年12月31日解除,相应地,三星公司与土木公司及其深圳分公司之间的分包合同将于14日后解除,土木公司及其深圳分公司必须立即退出项目场地并移交项目文件。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68条规定:“定作人可以随时解除承揽合同,造成承揽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三星公司也可以根据该规定随时解除与土木公司及其深圳分公司之间的分包合同。分包合同解除后,土木公司及其深圳分公司即无权继续占有施工场地。

4.《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34条规定:“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在施工场地的土地使用权人沙伯公司通知土木公司及其深圳分公司撤场后,土木公司及其深圳分公司即应当根据沙伯公司的要求按期撤场,否则,构成侵害沙伯公司土地使用权的行为,沙伯公司有权要求其撤离场地。(www.xing528.com)

关于土木公司及其深圳分公司应撤场的时间问题。

1.本案所涉分包合同因总包合同解除而告解除,因此分包合同解除的时间应与总包合同解除的时间同步,即沙伯公司与三星公司一致认可的2005年12月31日。一、二审法院以总包合同与分包合同各自独立,总包合同解除并不必然导致分包合同解除为由,认定分包合同自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20日作出(2011)粤高法民一终字第1号民事判决之日方告解除,是错误的,应予纠正。因沙伯公司作为施工场地的土地使用权人,于2005年12月31日发函通知土木公司及其深圳分公司应于2006年1月15日前撤场,则土木公司及其深圳分公司最后的撤场时间应为2006年1月15日。

2.土木公司及其深圳分公司撤场是其与三星公司之间的分包合同解除的必然法律后果,至于双方因分包合同解除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双方可另寻法律途径解决。即使三星公司应就分包合同解除向土木公司及其深圳分公司承担损失赔偿责任,土木公司及其深圳分公司对三星公司享有的该债权也不能对抗沙伯公司就施工场地享有的物权。因此,土木公司及其深圳分公司以三星公司严重违约给其造成巨大损失,出于保护施工现场及未经验收在建工程为由,主张其在与三星公司就分包合同解除、退场赔偿事宜达成协议前有权拒绝退场,不能得到支持。

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86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根据该规定,即使三星公司欠付工程价款,土木公司及其深圳分公司也只是就建设工程的价款对工程折价或者拍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而不能占有施工场地。

4.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64条规定:“定作人未向承揽人支付报酬或者材料费等价款的,承揽人对完成的工作成果享有留置权,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根据该规定,即使土木公司及其深圳分公司主张行使留置权,但因留置的对象应当是动产,而不能是不动产,亦不能得到支持。

5.《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73条第1款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根据该规定,土木公司及其深圳分公司以三星公司怠于向沙伯公司行使债权为由向沙伯公司主张行使代位权,明显不具备适用条件。即使满足条件,代位权的行使也不能通过占有施工场地的方式实现,理由同上,不再赘述。因此,土木公司及其深圳分公司关于其有权通过占有施工场地的方式向沙伯公司行使代位权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亦不能得到支持。

可见,土木公司及其深圳分公司无论从哪个立场出发,均无权继续占有本案所涉施工场地。沙伯公司要求土木公司及其深圳分公司于2006年1月15日前撤离施工场地的诉讼请求,应当得到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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