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适用导读
对于约定了固定价款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未能如约履行,致使合同解除的,在确定争议合同的工程价款时,既不能简单地依据政府部门发布的定额计算工程价款,也不宜直接以合同约定的总价与全部工程预算总价的比值作为下浮比例,再以该比例乘以已完工程预算价格的方式计算工程价款,而应当综合考虑案件实际履行情况,并特别注重双方当事人的过错和司法判决的价值取向等因素来确定。
本案争议裁判(www.xing528.com)
最高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本案中,方升公司作为承包人,完成基础、主体施工后,隆豪公司单方解除合同。一审法院采取鉴定机构将合同价与预算价相比,下浮计算出方升公司按合同约定已完成的工程价款的计价方式。
方升公司一次性包死的承包单价是针对整个工程作出的,如果方升公司单独承包土建工程,其报价一般要高于整体报价中所包含的土建报价。作为发包人的隆豪公司单方违约解除了合同,如果仍以合同约定的固定单价作为已完工程价款的计价单价,则对方升公司明显不公平。另外,政府部门发布的定额属于政府指导价,依据政府部门发布的定额计算已完工程价款亦符合合同法第62条第(二)项“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以及民法通则第88条第2款第(四)项“价格约定不明确的,按照国家规定的价格履行;没有国家规定价格的,参照市场价格或者同类物品的价格或者同类劳务的报酬标准履行”等相关规定,审理此类案件,除应当综合考虑案件实际履行情况外,还特别应当注重双方当事人的过错和司法判决的价值取向等因素,以此确定已完工程的价款。一审判决没有分清哪一方违约,仅仅依据合同与预算相比下浮76.6%确定本案工程价款,然而,该比例既非定额规定的比例,也不是当事人约定的比例,一审判决以此种方法确定工程价款不当,应予纠正;方升公司提出的以政府部门发布的预算定额价结算本案已完工工程价款的上诉理由成立,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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