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民法典第806条第2款的规定,发包人提供的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不符合强制性标准或者不履行协助义务,致使承包人无法施工,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相应义务的,承包人可以解除合同。
发包人提供的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不符合强制性标准时,承包人可取得法定解除权。承包人取得所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权利的基本条件是建设工程质量合格,这是建设工程的生命线。发包人提供的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不符合强制性标准,必然影响建设工程质量,危及公共安全,给生命和财产带来严重威胁。因此,民法典规定如有这种情形,承包人一经发现,应当立即制止发包人的行为,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改正,并视情况采取补救措施乃至停工,若发包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提供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或设备的,承包人取得法定解除权,有权请求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履行过程中,发包人向承包人既要履行约定的协助义务,也要履行法定的协助义务,根据合同约定及建设工程施工本身的需要,承包人进行施工需要发包人的协助,如需要发包人办理临时停水、停电、爆破作业、临时占用规划批准范围以外的场地等的审批手续,需要发包人提供所需的相关资料、图纸等。如果发包人不履行协助义务,致使承包人无法施工,承包人有权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履行协助义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相应义务的,承包人取得法定解除权,有权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承包人行使解除权时需要满足一定的前置条件:(1)发包人的行为需达到一定的严重程度,即“致使承包人无法施工”;(2)承包人需履行催告义务;(3)承包人需给予发包人合理的整改期限。这三个条件缺一不可,必须同时具备,承包人方可解除合同。而对于发包人的解除权,并没有专门性规定这三个条件,只要承包人将建设工程转包、违法分包的,发包人即可解除合同。之所以如此规定,主要是结合建设工程进场施工的特点,通常情况下,承包人进场施工后,对于工期进度、工程质量等有着直接的掌控力,如果对其解除权的规定过于宽松,容易导致合同解除后不必要的工程停工、窝工损失,发承包双方权益保障处于失衡状态。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承包人的合同解除权分为约定解除权和法定解除权。约定解除权是基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当事人在合同中的约定或者事后的补充约定而产生的合同解除权,是当事人意定的产物;法定解除权是基于法律规定而产生的合同解除权,不能由当事人意定而由法律直接规定。除此之外,民法典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还赋予了承包人其他的法定解除权。具体体现在民法典第563条和第806条的条文之中。
民法典第563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以持续履行的债务为内容的不定期合同,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是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www.xing528.com)
民法典第806条第2款规定:“发包人提供的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不符合强制性标准或者不履行协助义务,致使承包人无法施工,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相应义务的,承包人可以解除合同。”
综合以上两条规定,在民法典关于建设工程的相关规定中,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承包人取得法定解除权:(1)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2)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3)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4)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5)发包人提供的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不符合强制性标准,致使承包人无法施工,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相应义务;(6)发包人不履行协助义务,致使承包人无法施工,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相应义务;(7)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虽然民法典没有明确规定在“发包人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的情形下承包人取得法定解除权,但是承包人仍可依据民法典第563条第(三)项规定取得解除合同的权利。即在发包人欠付工程款的情形下,承包人仍享有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法定解除权。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付款,经催告后发包人仍未支付的,承包人有权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向人民法院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承包人也可以不解除合同,仅就发包人欠付的工程款向人民法院请求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若“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承包人有权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要求发包人支付工程款,但不能对已完工程行使优先受偿权。
需注意在法律没有规定或当事人没有约定的情况下,法定解除权的除斥期间为一年。民法典第806条规定了建设工程合同的法定解除权,但是也应同时适用民法典合同编之通则第564条中关于法定解除权的除斥期间规定,即“自解除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解除事由之日起一年内不行使,或者经对方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因此,建设工程合同当事人出现争议时要避免在权利主张上丧失时效。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13条的规定,发包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建设工程质量缺陷,应当承担过错责任:(1)提供的设计有缺陷;(2)提供或者指定购买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不符合强制性标准;(3)直接指定分包人分包专业工程。承包人有过错的,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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