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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华隆煤业公司与六枝工矿共同建设工程案例

时间:2023-08-09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六十五公司该项上诉主张成立,原判认定华隆煤业公司与六十五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予以纠正。发包人华隆煤业公司违反法律规定擅自使用,可视为其对建筑工程质量认可或自愿承担质量责任,故华隆煤业公司该项上诉主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足,不予支持。本案中,华隆煤业公司作为发包人,应当承担向陈某等四人支付工程价款的责任。

贵州华隆煤业公司与六枝工矿共同建设工程案例

法律适用导读

发包人明知承包人存在违法分包、转包的情形而没有反对或者制止的,应承担支付工程价款的责任。

本案争议裁判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首先,建设工程施工借用资质为法律、行政法规否定性评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26条第2款规定,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25条第2款规定,禁止施工单位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其他施工单位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施工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工程。建筑工程施工企业出借资质中,一般存在两种情形,一是发包人不知有关单位或个人以其他有资质的施工单位的名义,参与投标、订立合同、办理有关施工手续、从事施工等活动;二是发包人明知、放任或者故意追求不具备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以具备资质的施工单位名义承揽工程行为。在后一种情形中,形式上存在两个法律关系,发包人与承包方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该法律关系因双方虚假意思表示应为无效;承包方与实际施工人之间出借资质的法律关系,出借资质的承包方主要承担违反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规定的行政责任和建筑法第66条规定的因承揽工程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造成损失与使用其名义的单位或者个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责任。出借资质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如果建设工程发包人对于建筑工程施工企业出借资质、由实际施工人予以施工事实明知,出借资质的建筑工程企业实际仅为名义上承包方,在该工程价款的结算中,应当由实际施工人直接向发包人主张工程价款,出借资质的建筑工程施工企业承担因其违反法律规定出借资质的法律责任。

就本案而言,首先,陈某等人系借用六十五公司资质,以六十五公司项目部的名义进行建设工程活动、是本案工程实际施工人,华隆煤业公司对此明知,并与陈某等人建立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应当承担支付工程价款的责任。六十五公司该项上诉主张成立,原判认定华隆煤业公司与六十五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予以纠正。(www.xing528.com)

其次,案涉工程已经交付华隆煤业公司,尽管华隆煤业公司上诉主张诉争工程尚未经过竣工验收,但根据建筑法的规定,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2004年《建设工程施工解释》第13条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不符合质量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发包人华隆煤业公司违反法律规定擅自使用,可视为其对建筑工程质量认可或自愿承担质量责任,故华隆煤业公司该项上诉主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再次,关于案涉工程价款的结算依据。如前所述,华隆煤业公司与六十五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其实质为陈某等人借用六十五公司资质签订,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陈某等人并不具备相应资质,其与六十五公司签订的《内部承包协议》亦属无效。合同法第269条规定,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华隆煤业公司作为发包人,应当承担向陈某等四人支付工程价款的责任。华隆煤业公司上诉主张其已按照贵州仁信会计师事务工程造价意见与六十五公司结算,不应承担支付工程款责任事实依据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2004年《建设工程施工解释》第2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当事人争议发生后,2012年12月17日,相关政府部门组织华隆煤业公司、新华煤矿分公司、六十五公司、陈某等人召开协调会并形成《会议纪要》。载明:陈某与郭某辉负责提供工程结算的相关材料,施工方所报结算资料从六十五公司报到新华分公司之日算起,新华分公司负责在10天内审核完成,施工方预算员全力配合(重复的工程量按规定予以核减)。审核过程遵守本会议确定的不否认施工合同、不否认签证单据、不否认已签审工程量审核表。结算结束后2天内结清款项,不得拖欠。由于华隆煤业公司并不认可陈某等人提交资料,当事人未能达成结算报告。案件一审审理期间,一审法院对外委托鉴定,贵州正业建设工程造价事务有限公司出具鉴定报告书,鉴定意见为:新华煤矿中央风井施工区井巷工程(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三方签字认可的工程量审核表部分)工程造价为2519.0684万元。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具备资质及资格,鉴定程序合法,原判以此作为工程价款结算依据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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