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适用导读
发包人未按照合同约定提供场地的,承包人可以请求赔偿停工、窝工损失。
本案争议裁判
法院审理认为:关于工期延误责任问题。根据合同法第283条的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的时间和要求提供场地的,承包人可以顺延工程日期,并有权要求赔偿停工、窝工等损失。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因业主未能提供施工条件而无法开工建设影响进度的(承包人提出书面意见经监理工程师签署),工期相应顺延。本院认为,1#楼东侧一期工程遗留的临时设施未及时拆除,ⅱ标工程大地下室施工进度滞后等因素均为运河指挥部未能按约提供符合施工条件场地的情形,由此造成工期延误,其责任应由运河指挥部承担。在签订人工、材料补差协议时,双方经协商暂定非承包责任工期为360天,据此运河指挥部实际认可上述两个因素造成工期延误并非长荣公司责任。现其以长荣公司招标投标时已进行现场踏勘、开工时已确认符合开工条件为由主张上述两因素造成工期延误应由长荣公司承担,本院不予采纳。(www.xing528.com)
监理单位于2012年10月22日出具的《关于对“2012年10月15日工期索赔报告和工期延误依据资料”的审查意见》已基本得到双方认可,鉴定机构在此基础上认定最终工期延误原因、责任和天数,而对有关时间节点做了更合理的调整并无不当,但2011年4月7日长荣公司2#楼已施工至6层,1#楼已施工至11层,在计算合同约定工期应计算6层,鉴定机构仅计算至2层不当,因此结合鉴定报告,因运河指挥部造成工期延误的天数为376-4×9(合同计划建造一层所需的工期)=340天。2011年4月7日前长荣公司因运河指挥部的原因工程停工或半停工,在此状态下,其需要对施工管理人员进行重新合理调配以减少损失,此时,运河指挥部以长荣公司施工管理人员不足为由主张工期延误系长荣公司造成的,本院难以采信。运河指挥部主张造成该340天工期延误还包括长荣公司施工组织的原因、天气原因等,但未提供足够证据加以证明,长荣公司主张2#公建配套施工、装饰保温等装饰做法未及时确定,防护栏杆修改导致了工期延误,亦未提供足够证据证明这些施工内容属于关键线路及导致工期延误的具体天数,本院不予采信。长荣公司主张加工场地变化导致了工期延误亦缺乏足够证据支持,本院亦不予采信,而鉴定机构对加工场地导致的降效费用已给予适当考虑,在一定程度上保护了长荣公司的利益。
关于工期延误损失的认定,在长荣公司未能提供有效证据加以证明的情况下,鉴定机构按照定额、信息价确认人工工资、台班、临时设施费合理,故鉴定报告中的损失金额应作为审理依据。因此,运河指挥部应赔偿长荣公司工期延误的损失。该损失系2011年4月7日前长荣公司因工期延误实际增加的费用,长荣公司已实际承担,其请求运河指挥部支付该赔偿金从起诉之日即2013年6月9日起的银行贷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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