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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案例-福建龙华公司与泰宁金湖酒业

时间:2023-08-09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本案中,龙华公司承建涉案工程,至今未办理竣工验收手续,金湖酒业公司于2015年2月18日将涉案工程的钥匙收回,之后金湖酒业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开挖酒窖、安装酿酒设备并进行生产经营至今。如前所述,涉案工程的实际竣工日期为2015年2月18日,龙华公司可自2015年2月18日起要求金湖酒业公司支付尚欠工程款,逾期付款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

建设工程案例-福建龙华公司与泰宁金湖酒业

法律适用导读

承包人同意将工程移交给发包人使用,仍属于发包人擅自使用。

本案争议裁判(www.xing528.com)

法院审理认为:《建设工程施工解释》第14条第(三)项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本案中,龙华公司承建涉案工程,至今未办理竣工验收手续,金湖酒业公司于2015年2月18日将涉案工程的钥匙收回,之后金湖酒业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开挖酒窖、安装酿酒设备并进行生产经营至今。因双方当事人对开挖酒窖及开始生产经营的具体时间均无法确定,但均认可金湖酒业公司在2015年2月18日之后开始生产,金湖酒业公司在上诉状及庭审中也认可存在开挖酒窖、安装设备、同时龙华公司继续进行施工的情况。因此,一审法院认定涉案工程的实际竣工日期为2015年2月18日,并不违反法律规定。

合同法第279条规定,建设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由此可见,建设工程未经法律规定的竣工验收程序而使用的,即应当认定为2004年《建设工程施工解释》第14条第(三)项规定的“擅自使用”,而非以是否经过承包人同意作为“擅自使用”的认定标准。金湖酒业公司认为其是在征得龙华公司许可后使用涉案工程,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发包人擅自使用”情形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如前所述,涉案工程的实际竣工日期为2015年2月18日,龙华公司可自2015年2月18日起要求金湖酒业公司支付尚欠工程款,逾期付款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因龙华公司在起诉时主张从2015年6月13日起计算利息,故一审判决金湖酒业公司自2015年6月13日以尚欠工程款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龙华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并无不当,但计算利息的工程款基数应按本院确定的数额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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