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了保证施工进度、质量和保护发包人的利益,民法典第797条规定了发包人可以随时对承包人工程作业的进度和质量进行检查。发包人对工程作业的检查一般通过两种方式:一种是委派具体管理人员作为工地代表进行检查;另一种是发包人委托监理人实施对工程建设过程中的检查。
(1)发包人妥当行使检查权工作对承包人的法律后果如下:发包人在不妨碍承包人正常作业的情况下,可以随时对作业进度、质量进行检查。发包人妥当行使检查权,即其检查应是符合下列两个条件的检查:一是发包人的检查不妨碍承包人正常作业;二是依据合同约定或者行业惯例发包人的检查具有必要性。
发包人妥当行使检查权的法律后果如下:①承包人不得拒绝,并负有协助和配合义务;②对于经检查存在的承包人工作不符合合同约定、法律规定和工程技术规范的问题,承包人有说明澄清(如果发包人指出的问题不正确)或者整改、补救的义务和责任(如果发包人指出的问题正确);③除合同条款另有约定外,发包人对承包人进行工作检查所发生的费用由发包人承担;④承包人因配合、协助发包人检查所发生的费用由发包人承担,但是合同条款另有约定(如约定承包人的工程价款包括配合、协助发包人检查可能产生的合理费用,或者约定承包人自行承担配合发包人检查的费用)的,依照约定处理。
(2)发包人不当行使检查权工作对承包人的法律后果如下:发包人不当行使检查权,包含下列两种情形:一是发包人的检查妨碍了承包人的正常作业;二是发包人的检查不具有合理性或者必要性,如超出技术规范要求或者合同约定,对于某一工程部位的重复检查、超量检查或者其他形式的过度检查。
发包人不当行使检查权时,承包人事实上也无权拒绝。这是因为工程质量问题专业技术性较强,发包人基于对工程质量的关注以及某些工程质量问题判断的复杂性,可能出现对于某一工程部位的重复、超量的过度检查,以消除发包人对于工程质量的担忧。发包人不当行使检查权对承包人的不利后果通常体现为工期上的损失和(或)费用上乃至利润上的损失,可以通过由发包人顺延工期、承担费用乃至利润补偿的方式予以消除,使得承包人的权益免受损害。从坚持工程质量优先的建工立法精神的角度来看,在发包人完全承担因不当行使检查权而导致其自身及承包人不利后果的情形下,没有赋予承包人拒绝发包人不当检查的必要。在施工中,发包人对于承包人工作的检查权通常由发包人委托监理人代为行使,监理人按照法律规定和发包人授权对工程的所有部位及其施工工艺、材料和工程设备进行检查和检验。监理人的检查和检验不应影响施工正常进行。监理人的检查和检验影响施工正常进行的,且经检查检验不合格的,影响正常施工的费用由承包人承担,工期不予顺延;经检查检验合格的,由此增加的费用和(或)延误的工期由发包人承担。承包人覆盖工程隐蔽部位后,发包人或监理人对质量有疑问的,可要求承包人对已覆盖的部位进行钻孔探测或揭开重新检查,承包人应遵照执行,并在检查后重新覆盖恢复原状。经检查证明工程质量符合合同要求的,由发包人承担由此增加的费用和(或)延误的工期,并支付承包人合理的利润;经检查证明工程质量不符合合同要求的,由此增加的费用和(或)延误的工期由承包人承担。由此可见,对于监理人受发包人委托代为行使检查权时在检查时间上的不当,或者重新检查,承包人均无权拒绝接受检查,仅可根据对承包人有利的检查结果(工程质量符合要求)要求发包人承担工期和(或)费用乃至利润损失责任。
应当指出的是,尽管承包人一般应无权拒绝发包人的不当检查,但是也存在承包人有权拒绝的例外。该例外主要是指,发包人的不当检查对承包人施工过程的妨碍如果可能导致施工安全事故或者工程其他质量事故的特别情形。因此,发包人不当行使检查权的法律后果是,除非基于控制施工安全或者工程质量风险的理由,承包人仍须接受、协助和配合检查,但是经检查证明工程质量符合约定和法定要求的,发包人应承担由此增加的费用和(或)延误的工期,并支付承包人合理的利润。
(3)发包人部分或完全放弃行使随时检查权的法律后果:发包人放弃(包括部分和全部放弃)行使在施工过程中对承包人工作的检查权,对应于承包人接受、配合、协助检查的相应义务的被减免,而非对应于承包人工程质量责任的被减免。通俗地说,无论发包人是否对承包人的工作进行检查监督,承包人都应当依照诚实信用原则,按照合同约定和法律、技术标准的要求进行工程施工,并确保工程质量符合约定和法定要求。除非其明确确认或者以行为表示对工程质量的认可,或者对承包人相应责任的豁免,发包人放弃行使对承包人工作过程的检查权,不应被推定为其默示放弃就工程质量的合同主要权利。监理人(受发包人委托)对工程的所有部位及其施工工艺、材料和工程设备进行的检查和检验,不免除或减轻承包人按照合同约定应当承担的责任。易言之,无论发包人在施工过程中是否放弃行使检查权,均不减免承包人按照合同约定应当承担的责任,当然包括工期和工程质量方面的合同主要责任。
发包人放弃或部分放弃检查权的,一般仅构成对承包人配合、协助检查义务的免除或减轻,不构成对承包人工程质量责任的减免,上述法条也不能构成发包人承担或者分担工程质量责任的法律依据,除非合同另行约定发包人对承包人工作的检查构成承包人继续履行合同后续义务的前提条件,或者基于连带责任的法律规定,在分包合同中总承包人(作为发包人)对于分包人工作的检查既属于总承包人的权利,也属于总承包人的法定义务。(www.xing528.com)
与前述隐蔽工程的重新检查类似,发包人行使检查权时未能发现实际存在的工程质量问题的,其后应仍有权进行重新检查。重新检查的工程质量结果不符合约定和法定要求的,除非存在依约或依法免责事由,承包人仍应承担相应工程质量责任。具体而言,重新检查发生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前,或者虽未竣工验收或者竣工验收不合格,但在发包人擅自提前使用工程之前的,承包人应承担整改至通过竣工验收合格的责任;重新检查发生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后,或者发包人擅自提前使用工程之后的,承包人应承担工程保修责任。
在实践中,如果发包人与承包人就工程质量产生争议时,承包人就实际工程质量负有在先的初步的举证责任。如发包人有反对意见,发包人应就工程实际质量不符合约定或法定标准进行举证,以反驳承包人的质量合格证据。上述举证责任分配规则的确定乃是基于下列理由:
(1)民法典第793条第1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和第2款第(二)项(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验收不合格的,承包人无权请求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和第806条第3款(合同解除后,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的,参照本法第793条的规定处理)均表明,施工完成的工程质量合格(符合约定和法定要求),是承包人有权主张结算工程款的先决条件。
(2)根据工程质量检查、验收的程序惯例,除非合同另有特别约定,隐蔽工程、分部分项工程,以及竣工工程,均应经承包人自检合格并具备验收条件,才可申请监理人、发包人进行验收。因而,承包人对于工程质量的初步举证,应当提供自检合格的有关支持证明文件。
实践中常常遇到的另一个问题是,如果发包人行使检查权致使承包人无法正常作业时怎么办?一方面,发包人有权对承包人的工程作业进行检查;但另一方面,发包人的检查行为要合理,不能因此妨碍承包人的正常作业,这也是从平等对待双方当事人,维护承包人的合法权益出发,对发包人的检查权进行合理的限制,因此规定了“发包人在不妨碍承包人正常作业的情况下”这个前提。如果因为发包人或者工地代表、监理人的不当行为致使承包人无法进行正常作业的,承包人有权要求顺延工期,造成承包人停工、返工、窝工等损失的,有权要求发包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发包人对承包人施工过程中的安全、质量问题负有随时检查和监督管理或者监理的责任。发包人未完全及时尽到现场检查和监督义务与承包人施工行为造成的安全、质量方面的损失有因果关系时,应对此承担部分损失赔偿责任。
免责声明:以上内容源自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犯您的原创版权请告知,我们将尽快删除相关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