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适用导读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本案争议裁判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涉案合同的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43条规定:“在确定中标人前,招标人不得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本案争议工程依照法律规定,应当进行招标投标。厚德哈密分公司与远海新疆分公司在涉案工程确定中标人之前,对工程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另行签订《建安工程施工补充协议》,在确定远海新疆分公司为中标人之后,双方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签订的《建安工程施工补充协议》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排挤其他投标人的公平竞争,损害其他投标人的合法权益,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当属无效。厚德哈密分公司与远海新疆分公司虽均不是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诉讼主体,但却是具备从事相应民事行为的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双方签订合同的行为并不必然导致合同无效。远海公司以合同订立主体均为分公司为由,要求确认双方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其理由虽不能成立,但该诉讼请求因合同双方存在串标的违法行为而导致合同无效,予以支持。(https://www.xing528.com)
关于工程价款的认定。2004年《建设工程施工解释》第2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据此,虽然涉案补充协议及施工合同当属无效,但远海新疆分公司依约履行了施工义务,且涉案工程经验收合格已交付使用,其请求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案涉《建安工程施工补充协议》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虽应认定无效,但在认定无效之前双方在履约时仍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远海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及时竣工并交房,厚德哈密分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及时足额支付工程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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