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适用导读
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施工,借用资质的行为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双方约定的管理费实际是借用资质所支付的对价。其主张双方系内部承包关系,进而主张签订的《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协议书》有效,要求支付管理费的缺乏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本案争议裁判
最高人民法院审理认为:
1.关于东方公司与黄某之间是借用资质关系还是内部承包关系的问题。二审中,东方公司虽提交了《河南省城镇职工企业养老保险在职职工信息查询单》,但黄某否认与东方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且在二审庭审中称不知道东方公司为其购买养老保险的事实,主张其已经在天津购买了社会保险。东方公司一审中认可其与黄某之间是借用资质关系,二审中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与黄某之间签订过劳动合同或者向黄某发放过工资。故一审判决认定本案实质上是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黄某借用有资质的东方公司名义施工建设工程,并无不当。东方公司关于其与黄某之间系内部承包关系、案涉《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协议书》有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www.xing528.com)
2.关于案涉9034759.29元社会保险费是否应当支付给黄某的问题。案涉工程系由黄某实际施工。东方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对案涉工程进行过施工或者为参与案涉工程施工的建筑工人购买了社会保险,故其关于案涉9034759.29元社会保险费不应当支付给黄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3.关于东方公司请求黄某按照案涉工程价款的1.2%支付管理费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问题。黄某与东方公司之间系借用资质关系,但建设工程领域借用资质的行为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双方约定的管理费实际是黄某借用资质所支付的对价。东方公司请求黄某按照案涉工程价款的1.2%支付管理费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4.关于案涉工程款利息应从何时起算的问题。本案中,黄某是实际施工人。东方公司在收到亚星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后应当及时支付给黄某。亚星公司于2017年3月7日将剩余工程款向东方公司支付完毕,于2017年5月26日将社会保险费9034759.29元支付给东方公司。一审判决认定东方公司应当于收到的次日向黄某支付工程款,并以此为依据认定案涉工程款利息的起算时间,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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