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适用导读
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挂靠行为的实质在于借用他人资质,应该结合合同的签订情况、项目经营情况、财务支配情况等进行实质审查。
本案争议裁判
最高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1.本案中,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主体是仁义公司,唐某作为仁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一部分协议书上签字,之后,仁义公司为唐某出具了《法人授权书》,由唐某作为案涉工程的项目负责人,对工程的建设相关事宜、工程质量承担全面责任。唐某作为仁义公司的项目负责人,与仁义公司没有订立劳动合同且没有建立劳动工资和社会养老保险关系,对此仁义公司不能进行合理解释并提供相应证明。(www.xing528.com)
2.在工程施工过程中,唐某代表仁义公司出面协调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工程竣工结算书和结算相关资料的移交也由唐某签收,可以证明唐某负责管理案涉工程。仁义公司主张其公司副董事长刘某也参与了项目管理,与唐某负责管理并不矛盾。
3.仁义公司向恒达公司交纳的履约保证金,是唐某个人以仁义公司名义交纳,之后唐某向恒达公司申请将该保证金退还到郭某义(唐某岳父)账户,经过法院调解,恒达公司同意退还保证金至郭某义账户。若唐某只是仁义公司的管理人员,却自筹资金垫付保证金,明显有悖常理。
4.恒达公司的将近4000万元工程款均是支付到唐某或者郭某义账户,虽然仁义公司主张其中一部分是支付材料商的款项、工人班组的工资以及代扣代缴的部分,但该部分款项均是挂在唐某账上,该收款行为能够直接证明唐某对财务享有支配权。
唐某在与仁义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的情况下,以仁义公司的名义从事工程建设,并且自筹资金垫付保证金、参与工程经营管理、最终收取工程款,唐某是实体义务的履行者和权利的最终享有者,符合挂靠关系的实质要件。二审判决依据2004年《建设工程施工解释》第1条认定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拖欠工程款利息,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上均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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