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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合同和中标合同中的工程范围、工期、质量与价格问题

时间:2023-08-09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合同实质性内容”通常是指有关工程质量、工程期限和工程价款的内容。法律严格禁止承发包双方就同一建设工程另行签订与中标合同中有关工程范围、建设工期、工程质量、工程价款等实质性内容不一致的施工合同,因为这样会导致对其他投标人的不公平,且有违诚信并破坏来之不易的建筑市场秩序。在签订施工合同之前,发包人应当进行地质勘查,并以此作为签订合同的条件。

建设工程合同和中标合同中的工程范围、工期、质量与价格问题

“合同实质性内容”通常是指有关工程质量、工程期限和工程价款的内容。工程质量是指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具体条件,也是该工程区别于其他同类工程的具体特征;工程期限,即工期,是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完工并交付验收的时间;工程价款,是发包人按照合同约定应当支付给承包人为其施工建设对价,包括工程款的计价方式等。在实践中还经常遇到工程价款的隐性变更,如果建设工程合同当事人另行签订合同,以明显高于市场价格购买承建房产、无偿建设住房配套设施、让利、向建设单位捐赠财物等变相降低工程价款的,均属于变更中标合同的实质性内容。

根据民法典第790条的规定,建设工程的招标投标活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公开、公平、公正进行;招标投标法第46条第1款也规定: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30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57条第1款则细化规定,“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依照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的规定签订书面合同,合同的标的、价款、质量、履行期限等主要条款应当与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的内容一致。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因此,招标投标行为和中标结果对招标人和投标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即招标人和投标人必须按照招标文件、投标文件、中标通知书所确定的实质性内容签订合同。法律严格禁止承发包双方就同一建设工程另行签订与中标合同中有关工程范围、建设工期、工程质量、工程价款等实质性内容不一致的施工合同,因为这样会导致对其他投标人的不公平,且有违诚信并破坏来之不易的建筑市场秩序。

违反上述规定除可能导致行政、刑事责任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的相关规定,招标人和中标人另行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范围、建设工期、工程质量、工程价款等实质性内容,与中标合同不一致,一方当事人请求按照中标合同确定权利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当事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招标文件、投标文件、中标通知书载明的工程范围、建设工期、工程质量、工程价款不一致,一方当事人请求将招标文件、投标文件、中标通知书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依据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发包人将依法不属于必须招标的建设工程进行招标后,与承包人另行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背离中标合同的实质性内容,当事人请求以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建设工程价款依据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发包人与承包人因客观情况发生了在招标投标时难以预见的变化而另行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除外。

实务中解决相关争议时,还需要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1)合同签订后,当事人各方经协商一致,可以对合同进行正常的变更,变更后的合同对各方均有约束力。合同双方当事人可以合意对合同相关内容进行修改,由此产生的合同变更是法律赋予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基本权利。合同变更权的形式存在于所有合同履行的过程,中标合同的履行当然也不例外。在一般的合同领域,当事人协商一致时通常可以实现合法变更合同内容的目的,但是在工程领域,根据招标投标法第46条第1款的规定,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即对于实质性合同条款,须以中标合同确定双方的权利及义务,而不以另行签订的施工合同作为确定双方权利义务的依据。因为对于中标后的合同,如果允许当事人随意变更中标合同的条款,有可能导致招标投标的程序形同虚设,也会造成对其他投标人合法权益的损害。

(2)根据民法典第795条的规定,施工合同的内容一般包括工程范围、建设工期、中间交工工程的开工和竣工时间、工程质量、工程造价、技术资料交付时间、材料和设备供应责任、拨款和结算、竣工验收、质量保修范围和质量保证期、相互协作等条款。民法典在合同法关于施工合同内容中新增“一般”两个字,表明条文所列的参照性内容不是必须的,双方可自行约定,彰显了合同自愿原则在建设工程领域同样适用。而合同实质性内容是影响和决定当事人基本权利义务的条款。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57条第1款规定:“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依照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的规定签订书面合同,合同的标的、价款、质量、履行期限等主要条款应当与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的内容一致。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从该条例规定可以看出,“合同的标的、价款、质量、履行期限等主要条款”与“合同实质性内容”是基本一致的。(www.xing528.com)

需要注意的是,承发包双方就同一建设工程另行签订的施工合同与中标合同中有关工程范围、建设工期、工程质量、工程价款等实质性内容也可能出现不一致的例外情况,即如果签订中标合同后客观形势发生了根本变化,应当允许当事人对原合同的实质性内容进行变更:

(1)签订中标合同后,设计变更、规划调整的。如果合同在实际履行过程中,因设计变更导致工程量明显增加或减少,导致工程价款、工程质量、工期等方面的变更使得与中标合同内容存在重大差异,也应当认定为正常的合同变更;

(2)实际地质情况与中标条件不符的。在签订施工合同之前,发包人应当进行地质勘查,并以此作为签订合同的条件。如果签订施工合同后,发现实际的地质情况与地质勘查不一致,严重影响当事人之间的重大利益平衡的,应当视为客观形势发生根本变化;

(3)主要建筑材料价格异常波动的。签约后,建筑材料价格的变动一般属于商业风险,根据风险自担的原则,应当按照原合同约定执行,不能随意变更合同条款。只有建筑材料价格异常波动,执行原合同将导致合同双方权利义务显著失衡的,方可对中标合同进行变更。对于“异常”的判断标准,应当达到“情势变更”的程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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