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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指导:施工单位造成他人损害怎么办

时间:2026-01-25 理论教育 筱悦 版权反馈
【摘要】:根据民法典第1240条的规定,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司法实践,“经营者”应理解为对从事地下挖掘活动享有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的人,即建设单位,受建设单位指示进行施工,并未擅自调整规划的施工单位不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

根据民法典第1240条的规定,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与侵权责任法第73条相比,一是将可以导致责任减轻的被侵权人的“过失”,修改为“重大过失”,有利于强化对受害人的保护;二是确立了未经许可进入高度危险活动区域或高度危险物存放区域的免责规则。民法典第1243条对管理人的免责设置了更严格的条件,不仅明确了管理人负有举证责任;将原来的“采取安全措施”改为“采取足够安全措施”;而且将原来的“尽到警示义务”改为“尽到充分警示义务”。

民法典第1240条第1款规定中的“高空作业”通常指的是高处作业,指人在以一定位置为基准的高处进行的作业。国家标准GB/T 3608—2008《高处作业分级》规定,凡在坠落高度基准面2m以上(含2m)有可能坠落的高处进行作业,都称为高处作业。在建筑安装工程施工中,对建筑物和构筑物结构范围以内的各种形式的洞口与临边性质的作业、悬空与攀登作业、操作平台与立体交叉作业,以及在结构主体以外的场地上和通道旁的各类洞、坑、沟、槽等工程的施工作业,只要符合上述条件的,均应作为高处作业对待,并加以防护。“高压作业”,是指工业生产意义上的高压,包括高压电及高压容器等。在我国高度危险责任领域,高压电致害也是最为常见的情形。“地下挖掘活动”,是指在地表向下一定深度进行挖掘的行为,主要是地下采矿以及地下铁路施工等活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是指沿着固定轨道行驶的车辆,包括铁路、地铁、轻轨、磁悬浮、有轨电车等。这类运输工具有两个特点:一是速度快;二是不可避让(轨道),因此构成高度危险源。

根据司法实践,“经营者”应理解为对从事地下挖掘活动享有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的人,即建设单位,受建设单位指示进行施工,并未擅自调整规划的施工单位不承担侵权责任。但各地法院也有判例认为应由施工总包单位对外承担侵权责任,分包单位不构成共同侵权,但施工总承包单位可以向分包单位追偿,建设单位不应直接承担责任。

根据民法典第1240条的规定,经营者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https://www.xing528.com)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5条至第7条的规定,铁路运输中发生人身损害,铁路运输企业举证证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承担赔偿责任:(1)不可抗力造成的;(2)受害人故意以卧轨、碰撞等方式造成的。

因受害人翻越、穿越、损毁、移动铁路线路两侧防护围墙、栅栏或者其他防护设施穿越铁路线路,偷乘货车,攀附行进中的列车,在未设置人行通道的铁路桥梁、隧道内通行,攀爬高架铁路线路,以及其他未经许可进入铁路线路、车站、货场等铁路作业区域的过错行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根据受害人的过错程度适当减轻铁路运输企业的赔偿责任,并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1)铁路运输企业未充分履行安全防护、警示等义务,受害人有上述过错行为的,铁路运输企业应当在全部损失的20%—80%之间承担赔偿责任;(2)铁路运输企业已充分履行安全防护、警示等义务,受害人仍施以上述过错行为的,铁路运输企业应当在全部损失的10%—20%之间承担赔偿责任。

受害人横向穿越未封闭的铁路线路时存在过错,造成人身损害的,按照上述规定处理。受害人不听从值守人员劝阻或者无视禁行警示信号、标志硬行通过铁路平交道口、人行过道,或者沿铁路线路纵向行走,或者在铁路线路上坐卧,造成人身损害,铁路运输企业举证证明已充分履行安全防护、警示等义务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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