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民法典第1252条第1款的规定,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塌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承担连带责任,但是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能够证明不存在质量缺陷的除外。建设单位、施工单位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
在施工过程中,倒塌、塌陷等事故时有发生。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塌陷有多种原因,有的是因质量不合格,有的是由于年久失修,有的是业主擅自改变承重结构,不宜都由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承担责任。因此民法典第1252条第2款规定,因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或者第三人的原因,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塌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或者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
针对实践中有的地方发生地面塌陷致人损害的情形,民法典第1252条在侵权责任法第86条的基础上增加了“塌陷”这一情形和不动产倒塌时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能够证明自己不存在质量缺陷的可以免责的规定。倒塌、塌陷,是指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覆、坍塌或沉陷,造成该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丧失基本使用功能。因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塌陷,严重危害人民群众的人身和财产安全,因此归责原则是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承担的侵权责任系无过错责任,举证责任在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证明的内容是建筑物等没有质量缺陷,证明成立的后果是免除责任;侵权责任法第86条第2款规定建筑物等管理缺陷责任的主体是“其他责任人”,既不具体,也不明确。民法典第1252条将其改为“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或者第三人”,明确了建筑物等管理缺陷损害责任的主体。(www.xing528.com)
在实践中,建设单位作为建设工程的发包人,施工单位作为建设工程的承包人,虽然二者在施工合同中约定有明确的权利义务关系,但作为侵权行为人而言,二者处于同等地位。因此,民法典第1252条第2款规定的责任形态为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承担连带责任;之所以规定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承担无过错责任,是因为其施工的工程对人民生命财产安全造成了极大的威胁,如果工程质量不存在缺陷,意味着质量没有问题,则可让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从承担责任中解脱出来,因此本款规定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的免责事由,即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能够证明不存在质量缺陷的则能够免除责任。如果受害人向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请求赔偿,需要举证证明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是该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建设方和施工方,以及因建筑物、构筑物或其他设施倒塌、塌陷存在损害,但无须举证证明对方有过错;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承担无过错责任,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而免责,可以通过举证证明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不存在质量缺陷而免责;如果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承担责任后欲向其他责任人主张追偿的,需要另案起诉;如果受害人向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或者第三人请求赔偿,需要举证证明对方是该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或者第三人,且因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塌陷存在损害,无须举证证明对方有过错,即从损害事实中推定责任人在主观上有过错;责任人则可以通过证明自己没有过错而免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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