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第180条规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民事义务的,不承担民事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不可抗力是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且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从前述法律规定可以看出,不可抗力是外来的、不受当事人意志左右的自然灾害和社会性突发事件,如地震、海啸、瘟疫、骚乱、戒严、暴动、战争等情形。不可抗力独立存在于人的行为之外,既非当事人的行为所产生,亦不为当事人的意志所左右,它的发生与损害后果之间具有事实上的因果联系。当事人按其现有的能力和应有的谨慎与勤勉不能对这种客观情况及其后果予以预见并加以控制和克服。
可以构成不可抗力的事由必须同时具备三个特征:(1)不可抗力是当事人不能预见的事件。能否“预见”取决于预见能力。判断当事人对某事件是否可以预见,应以现有的科学技术水平和一般人的预见能力为标准,而不是以当事人自身的预见能力为标准。“不能预见”是当事人尽到了一般应有的注意义务仍然不能预见,而不是因为疏忽大意或者其他过错没有预见。(2)不可抗力是当事人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事件。也就是说,对于不可抗力事件的发生和损害结果,当事人即使尽了最大努力仍然不能避免,也不能克服,即当事人对此无法控制也无法在合同履行之前对其有合理的、充分的准备。不可抗力不为当事人的意志和行为所左右、所控制。如果某事件的发生能够避免,或者虽然不能避免但是能够克服,也不能构成不可抗力。(3)不可抗力是一种阻碍合同履行的客观情况。从法律关于不可抗力的规定可以知道,凡是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均属于不可抗力的范围,主要包括自然灾害和社会事件。对于不可抗力范围的确定,目前世界上有两种立法体例:一种是以列举的方式明确规定属于不可抗力的事件,即只有相关法律明确列举的不可抗力事件发生时,当事人才能以不可抗力作为抗辩事由并免除相应的责任;另一种则是采取概括描述的方式对不可抗力的范围进行原则性的规定,并不明确列举不可抗力事件的种类。我国民法典的规定即属于后者。
在建设工程合同签订过程中,承发包双方应明确不可抗力的内容,包括不可抗力的范围、性质和等级也可进一步明确约定。在实践中,当事人往往也会在合同中采用列举的方式约定不可抗力的范围(在侵权责任中,当事人不可能对不可抗力的范围进行事先约定)以消除原则性规定所带来的不确定因素,使得合同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更加明确具体。例如,国际咨询工程师联合会(FIDIC)《施工合同条件》(1999年第1版)在第19.1条“不可抗力的定义”中规定,在本条中,“不可抗力”系指某种异常事件或情况:(1)一方无法控制的;(2)该方在签订合同前,不能对之进行合理准备的;(3)发生后,该方不能合理避免或克服的;(4)不能主要归因于他方的。只要满足上述(1)至(4)项的条件,不可抗力可以包括但不限于下列各种异常事件或情况:(1)战争、敌对行动(不论宣战与否)、入侵、外敌行为;(2)叛乱、恐怖主义、革命、暴动、军事政变或篡夺政权,或内战;(3)承包商人员和承包商及其分包商的其他雇员以外的人员的骚乱、喧闹、混乱、罢工或停工;(4)战争军火、爆炸物资、电离辐射或放射性污染,但可能因承包商使用此类军火、炸药、辐射或放射性引起的除外;(5)自然灾害,如地震、飓风、台风或火山活动。
工程遭遇不可抗力事件时,承发包双方应共同调查确认不可抗力事件的性质及其受损害程度,并收集不可抗力造成损失的证明材料。若双方对不可抗力的认定或对其损害程度的意见不一致时,可由监理人按约定程序商定或确定,发生争议时则按争议规则的约定处理。承发包双方都有义务采取措施将因不可抗力导致的损失降到最低限度。
发生不可抗力由发包人承担的责任范围通常包括:(1)属于永久性工程及其设备、材料、部件等的损失和损害;(2)因工程损坏造成第三方人员伤亡和财产的损失;(3)发包人受雇人员的伤亡和财产损失;(4)因不可抗力导致的停工期间必须支付的工人工资及赶工费用;(5)停工期间承包人所需的清理、修复费用;(6)发包人迟延履行合同约定的保护义务造成的延续损失和损害。
发生不可抗力由承包人承担的责任范围通常包括:(1)承包人受雇人员的伤亡和财产损失;(2)属于承包人的机具、设备、财产和临时工程的损失和损害;(3)承包人迟延履行合同约定的保护义务造成的延续损失和损害。(www.xing528.com)
此外,承包人应注意留存不可抗力发生后事故处理费用的相关证据。因为在实践中,由于不可抗力事件发生后,发包人承担责任的部分通常是采取承包人向监理工程师提出索赔要求的方式进行的,故承包人要注意保存相关证据,如证明工人受伤的医疗费、施工机械损坏的修理费等费用数额的相关票据等。
民法典第590条规定:“当事人一方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应当及时通知对方,以减轻可能给对方造成的损失,并应当在合理期限内提供证明。当事人迟延履行后发生不可抗力的,不免除其违约责任。”
在建设工程领域,不可抗力往往是当事人唯一的法定免责事由。但不可抗力的免责并非绝对的,法律赋予了遭受不可抗力一方的及时通知义务,该通知义务亦是从公平原则角度出发,旨在让对方当事人能够及时知晓不可抗力情形并采取补救措施以达到减损的效果。因此,若遭受不可抗力一方未及时履行通知义务,即违反了不可抗力的公平原则,应当承担过错责任。
在施工过程中,如发生了不可抗力情形,承包人可暂停施工,但应及时通知发包人、监理人,并提供证明发生不可抗力的相关证明材料。暂停施工后,承包人应当采取仅保留必要人员、必要机械在施工现场等合理措施减少损失。
不可抗力引起的风险主要包括地震、风暴、雨、雪及海啸和特殊的、未能依据一般常识预测到的地质条件。在司法实践中,对不可抗力如何界定是关系到工程实施过程中风险分担的一个重要问题。为了避免双方对某一现象是否属于不可抗力出现争议,较为有效的办法是当事人在合同签订时,充分考虑可能涉及的不可抗力因素,对不可抗力的范围、级别加以界定、充分考虑自然及环境对工程的影响,进行具体约定与明确说明。因此,工程当事人应当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不可抗力的范围,并合理购买对应品种的不可抗力的工程保险,作为防范不可抗力风险的有效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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