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细化信托法律规则
我国《信托法》颁布之初未能清晰界定信托财产的归属,实践中影响了当事人的具体权益。学者认为,我国信托业还没有完成从粗放到集约经营的转变,而在这一过程中,信托业发展却缺乏相关配套规范,信托公司的运作存在法律空白,较为典型地体现为信托业缺乏政策支持和政府引导,市场规模无法与其他三个行业相比较。[56]我国信托法律法规主要是“一法三规”,即《信托法》《信托公司管理办法》《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和《信托公司净资本管理办法》。目前需要从法律上明确界定委托人、受托人和受益人之间的经济利益关系,明确具体业务的操作细节,约束经营者的不正当行为。随着资产管理业务的发展,我国《信托法》需要明确营业信托的定义和内涵、受托机构专营或兼营信托业务的资质条件、行为规范和监管安排,同时要增加信托受益权的等级要求,明确信托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57]
信托关系以信托合同为基础,但关于信托合同的法律性质尚未形成一致意见。信托合同的性质是大陆法系国家理论的特有问题,大陆法系的民法体系将合同划分为诺成合同和要物合同。由于诺成合同和要物合同涉及合同产生法律拘束力的具体时间,因此关于信托合同的性质争议实质上是信托合同是否自订立时起即具有法律约束力的争议。有学者认为,应当明确信托合同成立与信托设立的区别,信托合同宜规定为诺成合同,而信托设立须以财产转移为要件;同时采用法律行为区分原则,对于不动产和适用不动产物权变动规则的财产,信托财产的登记为信托设立的要件,信托合同的效力不受登记与否的影响。[58]在尊重意思自治的基础上,信托业需要完善信托合格投资者制度建设。《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第6条列举了“能够识别、判断和承担信托计划相应风险的人”,但没有规定合格投资者的主观标准和合格机构投资者的范围。[59]简单列举性规定不能满足信托业发展的需要。合格投资者制度的完善能够明确信托公司的甄别义务,进而在违反审核义务时承担相应民事责任。[60]
(二)健全内部管理机制
我国信托机构长期凭借其“牌照优势”而发展通道业务,甚至实质上从事银行业务。面对监管环境的变化,信托业需要摆脱过度依赖牌照优势的发展路径,重构业务体系;要按照资管新规及配套细则的要求,做好通道业务、资产池业务的清理工作,强化合规管理;伴随着刚性兑付被打破,信托公司需要进一步增强风险管理能力,充分履行受托人职责,审慎管理和运用信托财产;加强人才队伍建设,提升专业能力,回归“受人之托,代人理财”的业务本源。[61]资管新规要求信托公司根据投资者的不同风险偏好对信托受益权进行分层配置,按照配置的优先与劣后顺序开展不同的集合资金信托业务。[62]资管新规意味着强监管时代的到来。信托公司应当健全内部管理体系,服务于实体经济。
随着互联网信托的发展,中间平台的资金和流动性状况缺乏监管,资金的使用权属于互联网信托公司,存在较高的道德风险和监管风险。互联网信托服务理念起源于传统信托服务,投资人基于对互联网金融平台线下征信服务的信任,对通过平台审核的借款项目进行出资,在一定期限内获得收益回报。实践中互联网信托平台只针对中小微企业提供投融资服务,有投资门槛低、期限短的特点,其分配和调整相对灵活。[63]2014年原银监会发布了《信托公司监管评级与分类监管指引》,确立了信托公司治理水平的评价政策,但目前尚未出台具体的风险评级指标。《关于促进互联网金融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明确互联网金融监管应当遵循“依法监管、适度监管、分类监管、协同监管、创新监管”的原则。由于信息不对称,互联网信托平台的经营者可能通过虚假债权等手段损害投资者的权益,对于投资后管理的缺位也可能增加借款人违约风险。学者认为,为了应对互联网信托带来的挑战,应当加强信托风险管理,通过简易全面的风险管控体系、健全动态风险监测机制和强化风险管理的预警机制,做到全方位风险预警和防范。[64]
(三)明确免责条款效力(www.xing528.com)
受托人行为的约束是促使信托目的实现的技术手段。正如学者所言“为使受托人能够切实履行其基本义务,在制度的设计上有必要将其基本义务加以具体化,从而使受托人的行为有一定的约束机制。”[65]传统商业信托以管理和处分个人财产为目的,受托人忠实义务的内容更多由合同约定。英美法系中的信托工具性更强,我国在制度引进之初就把信托作为一个金融行业来发展和监管,信托公司的主要业务为类银行业务、股权投资信托业务、家族信托业务和公益信托业务。类银行业务(固定收益类产品)是信托公司最核心的业务,包括信贷业务和特定收益权信托。信托本身具有私募的性质,因此信托是私募股权投资的最佳工具。[66]随着消费信托的发展,实践中信托消费者逐渐不受集合资金信托合格投资者门槛的限制。客户认购消费信托后,可以在有保障的前提下,获取高性价比的消费权益。[67]消费信托存在规避合格投资者限制和禁止刚性兑付的监管规范。由于信托监管注重事后监管,对于信托关系中受托人尽责方面的具体监管措施仍存在不足之处。业务集中度监管不足,针对大部分信托公司债券融资业务的集中度缺乏明确约束。[68]
随着实践的发展,受托人免责条款充满争议。美国《信托法重述》(第三册)第96条规定,就信托(文件)中免除受托人违反信托的法律责任条款而言,如其不涉及受托人滥用信托关系或信任关系情形,具有可实施的法律效力,除非该条款尝试免除受托人的责任属于如下类型:违反信托的行为给予恶意或对所承担的信义义务、信托条款或目的,或受益人的利益漠不关心,或者涉及基于违反信托所得利润的赔偿。[69]英国1986年《金融服务法》第八十四节规定,基于授权的商业信托文件中的任何条款,如果其内容具有免除管理者或受托人基于未行使合理注意义务的法律责任效果,则相关内容无效。[70]学者认为,免责条款不能免除受托人基于欺诈和恶意行为而承担的法律责任,对于免责条款是否可以豁免基于疏忽而违反法律义务的行为,域外国家持认可豁免任何程度的疏忽、认可豁免一般疏忽行为和以职业注意标准为衡量三种立法态度。[71]
(四)完善信息披露制度
《信托法》第20条规定:“委托人有权了解其信托财产的管理运用、处分及收支情况,并有权要求受托人作出说明。委托人有权查阅、抄录或者复制与其信托财产有关的信托账目以及处理信托事务的其他文件。”受益人享有与委托人相同的知情权,受托人履行信息披露义务是保障信托消费者知情权的前提条件。随着中国信托市场的发展,信托产品的种类不断增加,财产管理的方式也不断创新。
信托财产的独立性使得信托制度具有破产隔离的功能,因此相比其他的金融产品具有更高的安全性。虽然各国对于信托消费者保护的立法模式和内容各不相同,信息披露制度却存在共通之处。规定信托机构信息披露义务的目的是消除或者减轻信托产品提供者与消费者之间的信息不对称,确保信托消费者的知情权和选择权得以行使,并且能够在金融交易中受到公平对待。我国监管机构和行业协会履行信托消费者教育的职责,但随着信托业务的专业化,消费者不能仅依靠自身的知识获取大部分的金融信息。正如学者所言,强制性信息披露这种规制形式能够为那些购买产品或者服务受不充分信息影响的消费者带来直接的福利。[72]信托的本质是管理权、处分权和受益权的分离,即“享有信托财产所有权者不享有信托利益,享有信托利益者不享有信托财产所有权”[73]。因此通过强制性的信息披露,受益人能够实现对于受托人的监督。
完善信息披露制度的要求包括明确信息披露制度的内容、形式和时间。就信托机构信息披露的内容而言,过多的信息与不足的信息同样不利,因为过多的信息可能导致消费者困惑,从而忽视应当关注的内容。我国专门规定信息披露的部门规章都仅规定最低限度的披露标准,金融机构可以在此基础上披露更多的内容。[74]但就保护信托消费者权益而言,应当明确信托机构披露的内容不超过与产品或服务相关的关键内容,以便消费者能够在不同的产品和服务之间进行比较。就信息披露的形式而言,《信托投资公司信息披露管理暂行办法》没有做出专门规定。实践中信托机构信息披露的方式主要为向监管机构报送书面文件。学者认为,为了便于消费者理解,信息披露的形式应当多样化,包括书面、口头和电子形式,同时书面文件中应当以特别的字符标注关键信息。[75]学者的这一观点提供了信托机构提示、说明义务具体履行内容的操作标准,对我国信托消费者准确理解信息披露内容具有重要意义。信息披露首先应当满足及时性的要求,对于产品和服务的相关信息还应当进行持续性披露。[76]除了证券市场外,信息披露在我国投资理财市场还没有得到足够的重视。针对我国信息披露违规行为责任体系不完善,仅规定行政责任的情形,应当强化法律责任约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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