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理论教育 银行消费者风险防范保护工作要点

银行消费者风险防范保护工作要点

时间:2023-08-09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我国银行业消费者保护存在立法不足、银行业机构缺乏相应的自律机制、监管部门的监管目标和措施缺位以及银行消费者自身的金融法律知识、风险防范和维权意识薄弱的问题。[1]在具体的银行消费者保护工作中,不当销售行为和不当收费行为成为规制的重点。基于银行实质上的强势主体地位,其已经进行风险提示但未采取措施防止损失扩大的情形仍应当认定为存在过失。中国人民银行制定货币政策,有权规定银行利率区间。

银行消费者风险防范保护工作要点

银行是重要的信用中介,但高负债经营伴随着高风险,且风险具有很强的外部性。银行的经营活动对其他经济主体的收益影响比其他金融机构更加突出,而银行没有承担相应的成本。我国银行业消费者保护存在立法不足、银行业机构缺乏相应的自律机制、监管部门的监管目标和措施缺位以及银行消费者自身的金融法律知识、风险防范和维权意识薄弱的问题。[1]在具体的银行消费者保护工作中,不当销售行为和不当收费行为成为规制的重点。

(一)不当销售行为之防范规制

1.不当推介行为。针对金融领域信息不对称加剧的现象,法律规定对金融消费者的推介行为应当符合消费者的风险承受能力。[2]实践中银行为了追求利润,发生大量的不当推介行为。

银行推介行为的正当性需要结合消费者自身风险识别能力来判断,消费者长期从事高于或相当于同类风险的投资可以作为银行的抗辩事由。商业银行适当性义务的范围在不断扩张,适当性义务的争议焦点集中于适当性的判断和民事责任的承担。

有学者认为,适当性义务的规制需要将推介人的违规行为确定为职务行为,构建违反适当性义务的民事责任机制,以缔约过失责任为主要的责任承担方式,侵权责任为兜底责任。[3]

2.违规销售行为。由于银行的内控机制尚不健全,实践中经常发生银行业金融机构从业人员的违规销售行为。在从业人员违规销售案件中,职务行为的认定对于责任承担具有重要作用。

金融领域信息不对称与消费者欠缺专业知识等因素的叠加,使得消费者在购买投资性金融产品时,往往主要依赖于金融机构从业人员的推介和说明。从业人员违规销售中表见代理的认定涉及金融消费者损失的责任分配,[4]金融消费者自身的注意义务对于投资损失的分担也具有重要意义。基于银行实质上的强势主体地位,其已经进行风险提示但未采取措施防止损失扩大的情形仍应当认定为存在过失。(www.xing528.com)

3.保本收益承诺。商业银行开展的理财业务为非保本理财,资管新规也旨在打破刚性兑付。[5]但从实际情况来看,委托理财合同仍存在保本收益承诺的情形。

根据《九民纪要》中关于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纠纷案件的审理意见,“卖者尽责、买者自负”的原则是处理此类案件的基本原则。[6]银行业消费者从事高风险活动时,对自身可能面临的风险亦应承担一定的责任。但消费者自负责任的前提是对其所购买的金融产品的性质和风险有充分的了解和认知,金融产品销售者的欺诈行为侵害了消费者的知情权,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二)不当收费行为之规制

1.格式条款效力争议。我国《民法典》第496条第1款规定:“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格式条款一定程度上限制了合同自由缔约,因此法律对于格式条款的内容和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义务做出了特别规定。[7]随着银行业务的专业化,大量使用的格式条款效力也产生了争议。

银行格式借款合同在合同签订和履行过程中推动了双方的融资进程,但格式借款合同也存在许多问题。在合同具体条款含义不清的情形下,司法机关应当依照《民法典》的规定作出解释,保护处于弱势方的借款人之利益。[8]

2.银行服务复利计算。中国人民银行制定货币政策,有权规定银行利率区间。我国曾经实行严格的利率控制,但随着银行市场化改革,中国人民银行放宽了对于银行利率的限制。[9]《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的指导意见》中明确指出要保障金融消费者知情权。信用社为控制其金融风险,约束债务人按时还本付息,在国家金融贷款政策范围内,有权通过合同设定复利,但其内容应当具体明确。在银行市场化改革过程中,我国法律规范放宽了严格的监管标准,但关系到消费者利益的利率等事项必须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以避免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不当收费行为。[10]

免责声明:以上内容源自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犯您的原创版权请告知,我们将尽快删除相关内容。

我要反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