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消费者保护除了赋予金融消费者权利,规制金融机构的义务也十分关键。通过规范金融机构在金融交易活动中的义务能够更好地指导金融机构履行其义务,还能为纠纷解决提供一定的参考,根据金融机构履行义务的程度判断金融机构承担责任的范围大小。结合法律规定和司法实践,金融机构的主要义务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一)金融机构产品说明与风险提示义务
强化金融机构的产品说明义务与风险提示义务是保障金融消费者知情权的重要内容。近年来,金融机构侵犯消费者权益的情形日益增多,司法实践中金融机构不履行或者未适当履行说明义务与风险提示义务的案件占据了金融纠纷的较大比重。金融服务者说明义务在我国现行立法中主要体现在证券发行说明的风险提示义务以及保险人说明义务的规定中,但是这些规定并不能适应金融市场快速发展下消费者权益保护的需要,金融机构的许多不当行为并未由法律加以规制。因此,在目前我国的金融市场中,针对日益泛滥的金融机构的不当说明行为,有必要强化金融服务提供者的说明义务和风险提示义务,构建更能保护消费者知情权、自主选择权、公平交易权等权利的义务规则。
金融机构的产品说明义务和风险提示义务主要是指金融服务者在发行金融商品时,应当将商品的内容和投资的危险性等与金融消费者利益密切相关的信息,以金融消费者能够理解和接受的程度和方式向其进行充分的说明,以保证金融消费者在对所购买的金融商品有基本了解并具有对投资风险的认识和准备的基础上进行消费,避免发生因信息不全面所带来的非理性判断造成消费者权益受损的情形。[49]金融产品并不是同一的,而是具有复杂性和多元化的,不同的金融产品具有不同的功能,因此金融服务者的产品说明义务和风险提示义务也应当根据金融产品的功能来决定其说明的程度,例如投资类产品和保险类商品的说明义务应当有所不同。当然,金融机构的产品说明义务和风险提示义务也不应当绝对化和扩大化,否则可能影响金融消费者作出投资决策,降低投资积极性,也会打击到金融机构的销售热情,不利于金融市场的发展。
1.产品说明义务。金融机构的产品说明义务主要在金融机构与金融消费者缔约时体现,说明的内容应当是与金融交易有关的重要事项,包括但不限于金融产品的名称、性质、内容、收益和亏损情况、风险、管理费用等。金融机构在对产品进行说明时,应当遵循客观、真实、全面的原则,禁止金融机构进行虚假说明、武断说明、误导说明以及遗漏说明。由于金融产品具有的专业性、高风险性等特点,金融机构在进行产品说明时,应当采取明示、主动的,消费者能够理解的方式履行说明义务。该说明义务应当以能够使一般的金融消费者理解为原则,同时金融机构还应当兼顾消费者的不同情况,只有金融消费者实际理解了与金融产品有关的重要事项,才能够认为金融机构已尽到说明义务。这里需要注意的是,如果消费者主动放弃知情权的,那么金融机构即可免除相应的说明义务。
2.风险提示义务。金融产品具有较高的风险,相比于普通领域,金融机构应当履行更强的金融产品风险提示义务,然而实践中金融机构常常仅告知消费者该金融产品是保本的或者是有固定利息的,不告知或者不全面告知产品的亏损风险,导致消费者在未真实了解产品风险的情况下作出投资决策,造成重大损失。风险提示义务从根本上来说属于金融机构信息披露的内容,现行立法将风险提示作为金融机构的义务予以明确规定,其主要目的就是希望借助于金融机构对金融商品的风险提示,使消费者能够在了解风险性极高的金融产品的交易风险的前提下,真实自愿地做出缔约选择。同时,金融机构在风险揭示过程中,应当向金融消费者传递“收益与风险并存”的现代金融理念[50]。当前期货交易、外汇保证金等高风险的金融产品在金融市场占据了一席之地,这意味着金融机构的风险提示义务也在逐渐增强。以日本为例,2000年《金融商品销售法》中规定金融机构进行风险提示的要求为“发生本金亏损之虞”,而2006年日本《金融商品交易法》中对风险提示要求则修改为“可能发生超过当初本金亏损时”,此时金融机构应当向金融消费者提示该风险,并需要说明造成亏损的直接原因且要求说明义务达到使金融消费者充分理解的程度。[51]
一般认为,金融机构风险提示的内容主要包括:金融产品可能造成的本金损失以及本金可能损失的原因,该金融商品的利息、汇率变化或其他有价证券市场上行情的变动,金融产品发行人或销售人或其他人的业务、财产状况的变化,法律制度的变化,权利期间的限制或该限制的解除等相关内容。[52]不同金融产品的风险大小不同,因此金融机构产品说明与风险提示义务范围也不同,对于风险较高、功能较多的产品,大部分金融消费者缺乏足够的经验和知识进行合理的判断,这种情形下金融消费者对金融机构具有极高的依赖性,金融机构的说明义务和风险提示义务对消费者的决策起着决定性的作用,因此,金融机构应当负担较重的说明和提示义务。
3.义务违反的责任承担。由于金融机构在信息上处于较为强势的一方,相比金融消费者的弱势地位,让金融机构证明其履行了足够的说明义务和风险提示义务更容易实现,因此在涉及消费者权益的案件中,金融机构承担着证明其已履行了产品说明义务和风险提示义务的责任,即举证责任倒置。在发生纠纷时,金融机构需要举证证明其已经履行了产品说明和风险提示义务,否则就要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另外,由于不同金融产品的风险不同,金融消费者的认知也不同,金融机构承担的风险提示义务责任也不可能完全相同,这就要求金融机构履行义务的方式、程度等应当是恰当的,足以使消费者知晓和了解风险,即使金融机构履行了说明提示义务但是履行不适当的,金融机构也要承担相应的责任。
实践中一般以消费者的本金减损数额为消费者的损失,从而决定金融机构的赔偿额。在考虑金融机构的责任承担时,法院应当结合具体产品的特点,金融机构和金融消费者各自的过错综合判断,确定其责任大小。
(二)金融机构重要信息披露义务
1.信息披露义务的法律价值。信息披露制度作为规制证券市场上市公司行为的一项制度,自产生以来,在规范证券市场健康运行、保护证券投资者利益方面发挥了重要的作用,是证券市场监管制度的基石。[53]在金融市场上,金融商品和服务都是由信息组成的,金融消费者做出的判断完全依赖于其所获得的信息。在金融机构与金融消费者拥有的信息严重失衡的背景下,必须通过法律手段对金融商品或服务的生产者、经营者及提供者课以信息披露义务,强制其在生产、销售金融商品或提供金融服务时公开必要的信息或进行充分的说明,从而保证信息的平衡,保护金融消费者的权利。我国信息披露制度主要规定在证券法中,可以说,在制度层面上,我国的信息披露制度已经具备了较为完整的体系,但不可忽视的是,由于金融机构与消费者之间在专业、经验、能力等方面的差距,消费者在获得信息上仍然处于弱势地位,因此我国的信息披露制度仍有进一步完善的必要。
2.信息披露义务的具体要求。金融机构作为市场经营的主体,基于自身利益的考量,容易利用其信息优势,在金融产品或服务合同中进行有利于自己的安排,将风险转嫁给金融消费者。金融机构应承担更严格的信息披露义务,其信息披露应当符合全面、准确、及时、透明的要求,能够使金融消费者更容易获取、理解和使用信息,防止消费者权益受到损害。[54]
全面的信息披露体现在两个方面:信息披露在时间上应当具有持续性,在内容上具有完整性。时间上的持续性要求金融机构的信息披露应当贯穿金融产品交易的整个过程,包括合同订立之前、之中和之后,尤其是在订立合同之前,金融机构应当向消费者披露足以影响消费者交易与否的重要事项。内容上的完整性要求金融机构的披露不仅应当包括有利事项还应当包括不利事项、金融机构应当披露该理财产品的风险、告知消费者可能的亏损事项等。欧盟2004年制定的《金融工具市场指令》中对信息披露的内容做了详细规定,该指令强调对没有经验的投资者应给予特殊保护,要求金融机构进行全面的信息披露,包括投资前、中、后三个阶段。[55]合同订立之前,金融机构要向金融消费者说明其公司和所提供服务种类的情况,包括该机构的主营范围、提供给客户的服务、托管安排、利益冲突、投诉及投资者赔偿计划;此处还需说明所提供的金融产品和服务的属性、风险,并对投资计划、目标、风险程度、产品或交易类型及估价做出预测。在交易中,金融机构应向金融消费者提供书面报告,记载金融机构与金融消费者之间关于双方权利义务所达成的一致协议和其他金融机构向金融消费者所提供的服务,以及金融消费者需要向金融机构支付的相关费用。合同订立之后,金融机构应向金融消费者披露定期报告,其中包括投资组成计划、产品价格、运行状况、成本等。[56]
准确的信息披露要求是针对金融机构的欺诈、诱骗行为所提出的。实践中金融欺诈和诱导行为层出不求,导致金融消费者损失惨重,因此,强调信息披露的真实、客观至关重要。准确的信息披露要求金融机构在披露信息时应当客观,禁止金融机构作虚假性或者误导性的描述,禁止金融机构对消费者进行不当劝诱,致使消费者在不了解真实信息的情况下进行投资而遭受损失。
金融领域信息更新迅速,金融产品具有很强的时效性,这意味着金融机构进行信息披露应当及时、迅速,使消费者能够第一时间获取自己需要的信息,从而作出决策。金融机构信息披露的越快,金融消费者所能得到的有用信息就越多,这不仅符合消费者的利益,也适用金融市场高效发展的特点。
信息披露透明,是指信息披露应当简单明晰,金融机构进行信息披露应当以消费者能够理解的方式进行。比如美国2009年《金融监管改革:新的基础》要求金融机构以透明、简洁、简单的方式向金融消费者履行说明义务,保障金融消费者清晰了解金融产品状况。[57]金融产品本身具有专业性和复杂性,因此金融机构在进行信息披露时应当避免使用大量专业词汇、术语,而是以简单明晰的语言向消费者说明,否则该信息披露没有实质意义。(www.xing528.com)
3.义务违反的责任承担。金融机构违反信息披露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一般认为赔偿数额为金融消费者的本金损失。金融产品种类繁多,不同金融产品所要求的信息披露方式、内容、程度自然也不可能完全相同,因此金融机构违反信息披露的情形呈现出多样性,立法自然不可能涵盖所有违反义务的情形。有鉴于此,有学者建议在我国立法中引入一般性反欺诈条款,要求金融机构对任何虚假的、有误导性的、遗漏的、不正当的信息披露都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58]一般反欺诈条款产生于美国证券法,指本着概括一切可能存在的不法行为的目的而对证券发行或交易中无法一一明文列举的欺诈性行为的规定,后经补充发展成为适用于资本市场证券交易中各种欺诈行为的规范。[59]一般性反欺诈条款作为概括性的兜底条款,在证券法领域发挥着重大的作用,将其引入整个金融领域,有利于规制金融机构的欺诈行为,促使金融机构更好地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三)金融机构的资金安全保障义务
从本质上来说,安全保障义务属于附随义务,经过法律的直接规定上升为金融机构的法定义务,其主要是指金融机构应当保障金融消费者的人身、财产安全。随着网上银行、第三方支付等交易平台的蓬勃发展,安全保障义务的范围从传统的金融机构的营业场所延伸到了网络平台上,而安全保障义务的内容更多地表现为资金的安全保障。实践中大量涉及安全保障义务的金融纠纷也基本上是有关消费者财产损失的,人身损害的纠纷十分少见。这些案件的发生一方面反映了网络技术的迅速发展,另一方面则说明金融机构的安全保障义务已不同于传统的侵权法所规定的安全保障义务,而金融机构不适当履行安全保障义务不仅导致消费者财产受损,产生大量金融纠纷,还降低了金融消费者对金融机构的信赖,减弱了投资热情。因此有必要强化金融机构的资金安全保障义务,从根本上保障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1.资金安全保障义务的内容。客户的资金安全是指金融机构有义务保障客户资金不受金融机构及第三方的侵害。上文已经提到,金融领域不同于普通领域,金融机构的安全保障义务也有所不同。总的来说,金融机构的安全保障义务主要有三个方面的内容:其一,金融机构应当在现有的技术条件下为金融消费者提供最大限度的安全保障。金融机构本身就承担安全保障的义务,而且其更具专业性,面临的资金风险更高,因此金融机构在技术措施、举证责任等方面应当承担更加严格的义务。其二,金融机构负有不断改进安保技术的职责。从近年来的金融案件就可以看出虽然金融机构采取了一定的安保措施,但是信息技术日新月异,第三人侵害金融消费者资金安全的手段层出不穷,金融机构必须不断提高和更新安保措施,才能真正有效防范风险,保护消费者权益。其三,金融机构应当建立和运行规范的日常巡查和应急处理机制,及时发现安保漏洞和处理突发事件。[60]除了事前的防范,事后的反应机制也十分重要,有时候金融机构采取了足够的事先防范措施但是可能也未能阻止第三人侵权,此时金融机构的应急处理也是安全保障义务的内容,因为如果金融机构能够迅速反应则可以大大减少消费者的损失。
2.金融机构资金使用。金融机构对消费者资金进行管理、使用应当符合法律和行业组织的有关规定。金融机构应当妥善保管消费者的资金,对其履行充分的安全注意义务和勤勉义务,防止客户资金被冒领、挪用和盗走等。金融机构应当审慎经营,采取严格的内控措施和科学的技术监控手段,严格区分机构自身资产与客户资产,不得挪用、占用客户资金。[61]若金融消费者与金融机构之间就资金使用存在约定的,金融机构还应当在授权范围内合理使用资金,不得超过授权范围随意使用,金融机构超出授权范围使用资金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以证券业为例,监管部门应当逐步完善客户证券交易资金第三方存管制度,加强对交易资金各个环节的监管,重点监督清算数据的真实性和完整性,杜绝证券公司挪用或者占用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的行为。银保监会曾发布过有关遏制保险中介机构挪用保险费的相关通知,其目的也是对金融机构乱使用客户资金进行规范。
3.义务违反的责任承担。法律规定金融机构需要承担安全保障义务,但是金融机构与金融消费者之间具体的责任承担问题实务中由法院根据具体的情形判断,属于司法裁量的范畴。《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第1198条第2款规定第三人侵权的,经营者违反安全保障义务承担的是相应的补充责任。也就是说如果损失是由第三人原因发生的,第三人承担责任,金融机构未履行足够的安全保障义务的,金融机构承担补充赔偿责任,金融机构承担责任后可向第三人追偿。但是金融机构承担安全保障义务并非没有边界,如果金融消费者自身对损失的发生也有过错的,例如因疏忽将密码告知他人的,金融消费者应当承担相应的损失。实践中金融机构出于维护自身利益的目的常常将风险转嫁给消费者承担,有违公平原则。在金融机构与消费者之间,消费者本身就处于弱势地位,从保护消费者的角度来说,在责任分配时应当合理确定双方的责任。在保证资金安全上,监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金融机构安全保障义务的监督,确保金融机构采取了符合规定的安全措施,在出现资金风险时其应对反应机制及时有效,否则可能需要承担行政责任。另外,对于金融机构违反法律规定挪用、侵占消费者资金的行为还有可能需要承担刑事责任。
(四)金融机构的适当性义务
1.适当性原则的含义。适当性原则是金融产品零售过程中的一个基本原则,该原则要求金融机构建立起消费者分级动态管理制度,根据消费者的风险承受能力,向其推荐或销售适当的金融产品,避免消费者超过自身风险购买金融产品而遭受损失。我国适当性原则主要体现在金融监管部门的规章中,如2005年发布的《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风险管理指引》(已失效)第23条、2005年发布的《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管理暂行办法》(已失效)第37条、2006年发布的《商业银行金融创新指引》第16条,2008年银监会办公厅发布的《关于进一步规范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已失效)第2条等均体现了适当性原则。[62]2015年国务院在指导意见中提出建立金融消费者适当性制度,明确“金融机构应当对金融产品和服务的风险及专业复杂程度进行评估并实施分级动态管理,完善金融消费者风险偏好、风险认知和风险承受能力测评制度,将合适的金融产品和服务提供给适当的金融消费者”[63]。这说明适当性原则已成为金融消费者保护的一个基本原则。
2.适当性义务的内容。《九民纪要》规定:“适当性义务是指卖方机构在向金融消费者推介、销售银行理财产品、保险投资产品、信托理财产品、券商集合理财计划、杠杆基金份额、期权及其他场外衍生品等高风险等级金融产品,以及为金融消费者参与融资融券、新三板、创业板、科创板、期货等高风险等级投资活动提供服务的过程中,必须履行的了解客户、了解产品、将适当的产品(或者服务)销售(或者提供)给适合的金融消费者等义务。”[64]
卖方机构适当性义务起源于20世纪30年代的美国,而我国金融消费领域适当性义务的规制较晚。尽管各监管机构对金融机构的适当性义务都作出了不同程度的要求,但目前来看这些文件的内容过于简单,法律位阶较低,并未有效规制金融机构的行为。适当性义务在我国的发展主要经历了三个阶段:第一个阶段为适当性义务的源起阶段,此时我国对于适当性义务的探讨仅限于理论层面;第二个阶段为其演变阶段,随着银行业、保险业、证券业相关监管规则的落地,适当性义务逐渐被有关监管部门认可,2015年第八次民事商事审判工作会议正式提出“卖方机构须遵守适当性义务”的要求;第三个阶段为适当性义务的深化阶段。2019年11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九民纪要》扫除了卖方机构适当性义务在法院审判规则适用中的诸多障碍,同时也标志了适当性义务机制得以进一步完善。[65]
根据《九民纪要》的规定,金融机构承担适当性义务,有以下两个方面的目标要求:一是金融机构充分了解客户,卖方机构承担适当性义务的目的是确保金融消费者能够在充分了解相关金融产品、投资活动的性质及风险的基础上作出自主决定,并承受由此产生的收益和风险。在推介、销售高风险等级金融产品和提供高风险等级金融服务领域,适当性义务的履行是“卖者尽责”的主要内容,也是“买者自负”的前提和基础。二是金融机构需承担告知义务,人民法院应当根据产品、投资活动的风险和金融消费者的实际情况,综合理性人能够理解的客观标准和金融消费者能够理解的主观标准来确定卖方机构是否已经履行了告知说明义务。卖方机构简单地以金融消费者手写了诸如“本人明确知悉可能存在本金损失风险”等内容主张其已经履行了告知说明义务,不能提供其他相关证据的,人民法院对其抗辩理由不予支持。
在确定卖方机构适当性义务的内容时,应当以合同法、证券法、证券投资基金法、信托法等法律规定的基本原则和国务院发布的规范性文件作为主要依据。相关部门在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中对高风险等级金融产品的推介、销售,以及为金融消费者参与高风险等级投资活动提供服务作出的监管规定,与法律和国务院发布的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不相抵触的,可以参照适用。[66]
3.义务违反的责任承担。根据《九民纪要》的规定,金融产品发行人、销售者未尽适当性义务,导致金融消费者在购买金融产品过程中遭受损失的,金融消费者既可以请求金融产品的发行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金融产品的销售者承担赔偿责任,还可以根据《民法典》的规定,请求金融产品的发行人、销售者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发行人、销售者请求人民法院明确各自的责任份额的,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发行人、销售者对金融消费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同时,明确发行人、销售者在实际承担了赔偿责任后,有权向责任方追偿其应当承担的赔偿份额。金融服务提供者未尽适当性义务,导致金融消费者在接受金融服务后参与高风险等级投资活动遭受损失的,金融消费者可以请求金融服务提供者承担赔偿责任。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金融消费者应当对购买产品(或者接受服务)、遭受的损失等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卖方机构对其是否履行了适当性义务承担举证责任。卖方机构不能提供其已经建立了金融产品(或者服务)的风险评估及相应管理制度、对金融消费者的风险认知、风险偏好和风险承受能力进行了测试、向金融消费者告知产品(或者服务)的收益和主要风险因素等相关证据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卖方机构未尽适当性义务导致金融消费者损失的,应当赔偿金融消费者所受的实际损失。实际损失为损失的本金和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存款基准利率计算。但因金融消费者故意提供虚假信息、拒绝听取卖方机构的建议等自身原因导致其购买产品或者接受服务不适当,卖方机构请求免除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但金融消费者能够证明该虚假信息的出具系卖方机构误导的除外。卖方机构能够举证证明根据金融消费者的既往投资经验、受教育程度等事实,适当性义务的违反并未影响金融消费者作出自主决定的,对其关于应当由金融消费者自负投资风险的抗辩理由,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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