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8条虽然将金融消费者纳入了保护范围,但是金融消费者的一些特殊属性并未与一般消费者加以区别。[20]金融交易不同于传统交易,具有复杂性、专业性,金融商品具有无形性、高风险性,这些特殊性致使金融机构较之金融消费者处于更有优势的地位,金融消费者也比一般消费者更易受到侵害。因此金融消费者作为消费者在金融领域的延伸,其不仅应当具有《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的消费者所享有的基本权利,还应当享有作为金融消费者的特殊权利。金融消费者权益主要包括财产安全权、知情权、自主选择权、公平交易权、依法求偿权、受教育权、受尊重权、信息安全权等。[21]其中,金融消费者的知情权、公平交易权、自主选择权、财产安全权、信息安全权和受教育权应当着重保护。
(一)知情权
金融产品作为特殊的标的,具有风险大、信息不对称等特征。金融消费者在购买金融产品时,相对于金融机构而言往往在信息上处于弱势地位,考虑到金融消费者对信息掌握的弱势性,以及在交易选择上对银行这一推介机构的依赖性等因素,银行作为第三方发行理财产品的代销方,应当负有与该理财产品发行方同等的风险告知和提示义务。金融机构违反信息披露义务,应当及时披露信息而不披露的,侵害了消费者的知情权,应当对消费者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1.知情权之行使。金融领域中,金融机构较之金融消费者在金融信息的收集、获取、处理上具有天然的优势,金融商品本身的复杂性、专业性、不确定性也使得金融机构与金融消费者之间的信息不对称问题尤为突出。金融消费者在金融交易中往往只能通过金融机构提供的书面或口头信息才能知悉金融产品的构成、风险等情况,或者依据前期金融机构对金融产品的宣传而形成的经验知悉金融产品状况。因此,保护金融消费者的知情权至关重要。
金融消费者的知情权是指金融消费者在进行金融产品交易之前、之中及之后所享有的要求金融机构向其全面、准确、及时、透明地披露有关信息的权利。[22]根据该定义,金融消费者知情权的内容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①金融消费者具有平等获得与其从事的金融活动相关的金融信息的权利,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不因消费者的身份、地位、性别、年龄等不同而有所区别,而是一律平等地享有获取与其交易有关的信息的权利;②金融消费者获得的信息应当是全面而非片面的、准确而非虚假的、及时而非迟延的、透明而非模糊的,这也是金融机构信息披露义务的内容,可见,消费者的知情权需通过金融机构履行义务的方式实现。
由于金融机构与金融消费者之间在某些方面存在地位不平等的现实,出于公平的考量,法律给予金融消费者特定权利保护其利益,但是“权利并不是无限制的;权利本身即蕴含界限”[23]。金融消费者的权利同样存在权利的边界。法律在保护金融消费者权利的同时也需要保护金融机构的权利,例如金融消费者知情权的行使不应当侵犯金融机构的商业秘密权。限制金融消费者知情权的行使也是为了更好地维护金融市场的利益平衡,防止金融机构过度披露而影响金融消费者交易的积极性。总的来说,知情权行使可以区分两种情形,一种是金融产品的一般信息的获取,另一种是金融产品特殊信息的获取。对于金融产品的基础信息、公共信息,消费者均有权获得,金融机构不能隐藏这些信息,如果金融机构隐藏则构成对消费者知情权的侵犯,而对于涉及金融产品的特殊信息,则需要根据情形判断,例如购买同一产品的其他主体的信息,金融消费者无权获得,消费者要求金融机构披露这些信息的金融机构可以不提供,金融机构不提供的不构成对金融消费者权利的侵犯。
2.知情权之救济——信息披露制度。传统消费中,生产者、销售者负有保证其所销售的产品质量合格的义务,否则就要承担相应的责任。同样地,在金融交易中,金融机构同样负有保证其金融消费者能够获得合格的金融产品的义务,而金融产品的质量合格就是其信息质量合格。在金融交易中,消费者往往需要将资金的使用权让渡给金融机构,金融机构在掌握了金融消费者的资金后进行具体使用,通常情况下金融消费者还需要缴纳一定的服务费用。根据权利与义务相对等的原则,金融机构在享有资金使用权和费用收取权的同时应当向消费者履行相应的信息披露义务。然而实践中多数的金融机构都未能履行足够的信息披露义务,往往在出现亏损时才向消费者告知,但是经常不告知具体的亏损原因,这严重侵犯了消费者的知情权。严重的信息不对称是金融消费者与金融机构之间产生冲突的主要原因,因此保护金融消费者知情权最为有力的方式就是使消费者与金融机构能够在信息上获得更为平等的地位。因此,为了使双方的权利义务达到均衡,法律应当赋予消费者获取相关信息的权利,也就是要求金融机构向消费者披露金融产品整个运营阶段的信息,包括事前、事中和事后,出现亏损时也应当及时告知消费者亏损原因。
(二)公平交易权
1.公平交易权之行使。消费者保护法的应有之义,就是社会本位理念下的公平保护,通过对消费者弱势地位的填补,使其能够处于与经营者相同的交易地位,实现弱者正义,这是公平原则特别是实质公平原则在消费交易中的具体体现,更是契约正义发展的必然结论。[24]在金融领域,金融消费者与金融机构之间的不平等地位更为突出,此外,我国金融机构还具有一定的垄断性,在金融交易中,消费者的被动性较强,金融机构更容易借助其优势地位侵犯消费者的公平交易权,因此,公平就成了金融交易过程中必须重视的内容。可以说,金融消费者在接受金融服务时享有公平交易的权利是金融消费者权益的核心内容。[25]
根据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10条的规定,消费者的公平交易权是指消费者在与经营者进行交易时获得公平交易条件的权利。根据该条,消费者的公平交易权主要有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是消费者在交易活动中有权获得公平对待的权利,即消费者的交易条件应当合理,包括质量保障、价格合理、计量正确等公平交易条件;二是消费者有权拒绝经营者的强制交易行为。金融消费者的公平交易权与一般消费者的公平交易权从根本上是共通的,其内涵也同样体现为交易条件合理、交易过程诚实可信、交易结果达到预期等方面,但是由于金融领域的特殊性和金融产品的特殊性,金融消费者公平交易权的具体内容会更明显地体现金融商品的特点。除了上述内容外,金融消费者的公平交易权更体现为“平等对待不歧视、和平对待不强制、理性劝诱不忽悠”[26],实现金融机构和金融消费者的共赢,而非通过损害金融消费者利益实现金融机构的一己之私,例如金融机构不得利用其垄断地位强迫金融消费者接受不合理的搭售商品行为或者利用格式条款加重金融消费者的义务、免除自身责任、转嫁金融服务风险等。另外,根据普惠金融发展的要求,金融消费者公平交易权利还应当包括潜在的金融消费者免受歧视获得基本金融服务的权利。[27]
2.公平交易权之救济——格式条款的规制。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28]由于金融机构在金融交易中具有垄断地位,金融机构享有合同的制定权,消费者只能选择全部接受或者全部拒绝整个合同,而不能参与合同条款的制订过程,实践中,金融机构常常利用格式条款规避其责任义务,侵犯消费者公平交易权。因此,金融消费者公平交易权保护的主要内容就是格式条款的规制。
我国《民法典》第496条第2款规定了格式条款提供者的义务,根据该条的规定,金融机构釆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金融机构与金融消费者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釆取合理的方式提示消费者注意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的条款,对该条款予以说明。由于金融交易具有复杂性、高风险性、不特定性,金融产品也具有无形性、持续性的特点,因此,金融机构针对格式条款的提请注意义务和说明义务应当强于一般消费活动中的提请注意义务和说明义务,另外,金融机构在进行说明时还应当以明示的方式向消费者解释说明格式条款的内容,并以消费者能够理解的方式进行。根据《民法典》第497条和第498条的规定,格式条款的制定和内容必须符合法律的规定,金融机构不得制定加重对方的责任或者剥夺对方的权利的合同条款,如果格式条款免除金融机构责任、加重消费者责任、排除消费者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发生金融纠纷时,如果金融机构与金融消费者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金融机构一方的解释。除了现有的法律规定,格式条款效力也可以通过诚实信用原则限制,通过平衡金融机构与金融消费者之间的利益,实现交易的公平公正,由于金融消费者处于较为弱势的一方,因此在解释合同条款时应当更注重保护消费者的权益。
(三)自主选择权
在金融消费中,金融消费者交易的对象主要是信息的组合。一方面,金融机构是其获取信息的主要途径。金融机构在提供信息时,受利益的驱使,容易利用其信息优势,对信息进行不实披露或选择性的披露,以诱导消费者购买;另一方面,金融消费者由于自身知识和经验水平的局限性,难以识别复杂而繁多的金融信息,而依赖于金融机构的判断。金融机构在处理信息时,受利益的驱使,容易利用其经验优势,对金融信息进行倾向性解释,以劝诱消费者购买。金融机构在信息的提供和处理中的不当行为,干扰了消费者自主选择权的行使,易使消费者做出错误的决策,并遭受财产损失,进而动摇消费者对金融市场的信心,影响金融市场的健康持续发展。但是如何认定金融机构的推介行为是否适当并不容易,在类似案件中金融机构的利益与金融消费者的利益之间如何取舍需要法院结合具体情形作出判断,如何保护金融消费者的自主选择权也需要立法和司法进一步完善。
1.自主选择权之行使。金融消费者自主选择权,是指金融消费者在进行金融交易时自主选择、自行决定是否购买金融产品或接受金融服务,金融机构不得强买强卖,不得违背金融消费者意愿搭售产品和服务,不得附加其他不合理条件,不得采用引人误解的手段诱使金融消费者购买其他产品[29]。金融消费者的自主选择权是民法“意思自治原则”在金融领域的集中体现,其核心就是消费者能够按照自己的意志自由地选择金融产品。金融机构在金融领域,对于金融产品的信息具有一定的垄断优势,地位的不平等就有可能发生欺诈交易、强迫交易的情形,因此,法律应当赋予金融消费者自主选择权,使处于弱势地位的一方能够与金融机构之间具有相同的地位。具体来说,金融消费者的自主选择权主要有三个方面的含义:金融消费者可以自主选择金融机构;消费者可以自主选择自己满意的金融产品;在发生纠纷时,金融消费者还可以自主选择纠纷解决方式[30]。
法律保护金融消费者的自主选择权主要是通过规范金融机构的行为实现的,包括禁止金融机构的不当劝诱、虚假宣传等。然而,任何的自由都不是绝对的,消费者自主选择权同样也需要受到一定的限制。如果自主选择权的行使超过了法律的边界,使得消费者具有了更为强势的法律地位,可能会在一定程度上打击金融机构的交易热情,给金融市场造成影响。因此,消费者的自主选择权行使应当根据情形具体分析,金融机构适当的推荐、宣传、引导消费者的行为不应当被认定为是侵犯消费者权利的行为,但是如果金融机构超过了义务的内容,侵犯了消费者的合法利益,则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2.自主选择权之救济。对消费者自主选择权的干预主要来自于金融机构,因此,对金融消费者自主选择权的保护也主要是通过规范金融机构的行为实现的。
(1)禁止不当劝诱。劝诱是金融机构销售金融产品和提供金融服务的常见推介方式,但是实践中金融机构的劝诱并非都是正当的。由于金融机构与金融消费者在信息上处于不平等地位,金融机构容易利用其优势,对金融信息进行倾向性解释,以劝诱消费者购买,导致消费者利益受损。金融机构的不当劝诱主要有以下几种表现形式:金融机构告知或说明的重要事项与事实不符;金融机构隐瞒不利信息;金融机构在进行劝诱时,对于商品或服务的收益以及风险等可能存在变动的事实提供判断,使消费者误以为金融机构的判断是准确不变的,例如金融机构“保本保息”的说明;在未得到消费者事先同意的情况下,金融机构多次通过电话、网络等方式进行的劝诱行为;此外,金融机构在被拒绝后仍然向消费者进行劝诱,例如不让消费者离开金融交易场所,或者多次电话骚扰等也属于不当劝诱行为。
(2)禁止虚假宣传。金融机构在向消费者宣传金融产品时应当真实、客观,不得作不符合事实的虚假宣传,诱导消费者购买不适合消费者的金融产品。实践中,经营者出于营利和广告的目的对产品进行一定的夸大宣传无可厚非,但是金融产品毕竟不同于一般的消费品,其更为复杂和专业,消费者对于金融机构具有很强的依赖性。因此金融机构的宣传往往是消费者了解金融产品的主要途径,如果金融机构的宣传具有虚假性和误导性,很容易使消费者发生错误认识,从而损害其利益,所以金融机构在进行金融产品的宣传时应当遵循法律的要求,做到客观、真实,不得进行与事实不符的虚假宣传。(www.xing528.com)
(3)冷静期制度。英国的1964年《租赁买卖法》规定:“若买方是在‘适当交易所在地’之外的任何地方签订了租赁买卖合同或分期付款合同,他都有权自收到正式合同的副本之日起4天内解除该合同”,这被认为是最早出现的“冷却期条款”的规定,其主要是针对上门兜售而设立的。[31]随着“冷却期条款”的演变,其逐渐在消费者领域占据了重要的地位,英国、日本、美国立法中都存在冷却期条款。[32]“冷静期”制度旨在给予消费者解除合同的权利,对信用授予者(企业或金融机构)产生一种威慑力,从而使其在参与消费信用交易的过程中不得不遵守诚信原则,为消费信用创造一个宽松、公平而又合理的交易环境。[33]我国保险和直销行业已经实行冷静期制度多年,电子商务领域也制定了相应的冷静期制度,足以说明该制度的优越性和合理性。[34]我国金融相关领域也有必要建立或完善冷静期制度,允许消费者在一定期间内解除合同,从而使权利义务回复到订立合同之前的状态,这不仅能够更好地保护消费者自主选择权,也能够促使金融机构更好地履行自己的义务。但是考虑到金融交易的快捷高效,也应当防止消费者滥用冷静期制度,因此可以通过设置次数或者规定期限的方式作出限制。
(四)财产安全权
1.财产安全权之行使。《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7条规定:“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人身、财产安全不受损害的权利。消费者有权要求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无论是一般的消费者还是金融消费者,均享有人身安全和财产安全受法律保护的权利,但是由于金融产品的特殊性,加之近年来网络技术的发展迅速,金融交易越来越多地体现为网上交易的形式,尤其是在P2P行业快速发展后,消费者参与金融交易的风险越来越高,除了传统的伪卡盗刷、第三人侵权等,金融消费者还面临着更多不确定的财产风险。因此,金融消费者财产安全的保护变得越来越重要。
金融消费者的财产安全权主要指金融消费者在购买金融产品和接受金融服务过程中保证其财产安全不受他人侵犯的权利。金融消费者的财产安全权主要是通过规范金融机构的安全保障义务来实现的,金融机构与金融消费者进行金融交易,金融机构负有保障消费者财产安全的法定义务。《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的指导意见》中强调金融机构应当审慎经营,采取严格的内控措施和科学的技术监控手段,严格区分机构自身资产与客户资产,不得挪用、占用客户资金。[35]根据该指导文件,金融消费者的财产不受他人侵犯,金融机构应当积极采取严格的管控措施和科学的技术监控等手段保证金融消费者的财产安全,金融机构应就其采取了足够的措施防止金融消费者财产受损承担举证责任,金融机构不能证明其尽到足够的安全保障义务的,应当承担责任;金融机构应当严格区分自身资产与消费者的资产,不得挪用、占有,金融机构违反义务的应当承担责任。需要注意的是,虽然金融机构更容易发现风险和防控风险,但这并不代表金融机构就需要对所有的损失都承担责任,过度扩张消费者财产安全权的边界会加重金融机构的义务,影响金融市场的发展。因此法院在判断金融机构的责任时,应当根据具体情形判断,若金融机构已经尽到了足够的注意义务并采取了足够的安全措施,此时仍未能防止危险发生的,不应过分苛责金融机构。
2.财产安全权之救济——资金托管制度。金融消费者的财产安全主要通过金融机构的义务来保障,而资金托管制度则是实现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的重要制度。资金托管制度,指在金融交易过程中,银行受交易双方的委托,保管交易资金及权益证明文件等,并根据约定条件办理资金支付,促使交易成立的业务。[36]目前,资金托管业务主要由商业银行进行,银行可以通过与委托人签订合同的方式,履行为委托人资金进行安全保管、资金清算、监督资金使用和披露资金使用情况托管服务,以达到委托人资金专款专用、提高效率、防范风险、提升信用的目的。[37]商业银行提供的资金托管服务严格意义上需要达到投资者资金账户独立、托管人根据投资人指令将资金划付到指定借款人账户、到期将借款本金和收益回收到投资人账户的功能,以实现资金的独立性和完整性,保障资金专款专用。P2P行业的迅速发展给金融行业带来了一定的冲击,实践中投资者由于平台跑路、资金链断裂导致权益受损的现象层出不穷,困扰着互联网金融行业的发展,而资金托管制度被认为是有效防止投资者权益受损的主要救济手段。目前我国涉及资金托管的法律规范较少,在规范金融行业层面仍存在一定的不足,因此我国有必要建立完善的资金托管制度。以P2P行业为例,P2P银行资金托管并未有效实现,然而该行业的健康发展需要借助于监管完善、行业平台自律、信息披露清晰透明,从而使投资者能够明确知道资金去向,即由平台、第三方资金托管、银行托管双托管保障投资者资金安全。[38]
(五)信息安全权
近年来,随着公民个人信息商业价值的提高,非法收集、利用公民个人信息的情形时有发生,这也就对消费者信息安全权保护提出了更高的要求。金融机构应当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合理收集和使用消费者的个人信息,不得任意提供给他人,金融机构违反安全保障义务,侵犯消费者隐私权、信息权等权利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1.数据安全权之行使。在我国现有的法律法规和相关政策规章中,涉及金融消费者数据安全保护的主要有两个方面:一是个人隐私,另一个是个人信息。[39]可见,金融消费者的数据安全权主要包括金融隐私权和金融信息权。
传统法上的隐私权,指公民个人隐瞒纯属个人私事和秘密,未经其本人允许不得公开的权利。[40]传统隐私权更多涉及的是对于人格尊严的保护,内容上涉及未公开的个人敏感信息,强调对人格利益的保护。金融隐私与传统的隐私有所不同,更多指向的是财产信息,它是金融客户对与其信用或交易相关的信息所享有的控制支配权,是一种兼具人格性和财产性且财产性日益突出的新型民事权利,包括客户自主支配上述信息的权利、自主决定是否允许第三人知悉并利用该信息的权利,以及当上述信息被不当泄露和被非法使用时,寻求司法救济的权利。[41]从这个角度来说,金融隐私与金融信息密切联系,有些国家将个人信息保护直接纳入隐私权保护的范围。但是严格来说,隐私权与信息权存在本质的区别,隐私权突出对人性尊严的保护,其实质是对敏感信息的保密;而信息权保护的价值取向不仅仅在于对信息本身的控制,更重视信息的流通和使用价值。[42]信息权是一种综合性的权利,从内容上看,金融信息权所涉及的范围已经远远突破金融隐私权,除了敏感信息外,还包括涉及消费者个人的全部金融信息。
大数据时代使个人信息具有了更高的商业价值,金融机构可以根据个人的信息,例如消费者的家庭住址、联系方式、信用卡交易记录、信用信息、投资偏好等勾画出具有消费者专属性的主观评价,尤其是其中有关金融消费者投资方面的信息,借助这些信息,金融机构可以精确了解金融消费者的投资需求,进行针对性的销售和宣传,实现产品和服务的升级更新。因此,大数据时代下的金融隐私权和金融信息权较之普通的隐私权和信息权更容易受到侵害,这也意味着法律需要给金融消费者提供更多的保护。但是需要注意的是,在大数据时代,强调金融消费者的权利保护固然重要,但是这绝不代表只重视金融消费者的信息安全,同时还要维护金融机构的信息开发和利用的权利。从信息开发和利用的角度来看,金融机构的行为无可厚非,但是从消费者保护的角度来看,金融机构的某些行为可能会对金融消费者的权益造成一定的损害,因此信息时代下如何平衡好金融机构的权利与消费者的权利十分重要,这也是信息开发与信息保护价值取舍的问题。从法的价值角度考量,金融信息保护与开发利用的冲突,其实质是公平与效率之间的矛盾:信息利用优位,虽实现了信息的流通价值,但人格利益及信息安全会受到减损;信息保护规则过严,虽实现了公平价值,但会大大限制信息的供给,抑制金融创新的动力,进一步加剧金融市场的信息不对称。[43]因此在信息保护与信息技术之间需要谋求更好的平衡,在允许金融机构利用信息开发信息价值的同时应当保证其不损害金融消费者的合法利益,在二者出现冲突时,法律应当侧重于保护消费者的利益。
2.数据安全权之救济——个人信息权和隐私权保护制度。目前我国金融消费者个人隐私权和信息权保护的立法尚不完善,而传统的隐私权保护制度并不足以保护金融消费者的权利,因此我国有必要完善现有的法律制度中涉及隐私权和信息权保护的内容,从而更好地保护金融消费者的权利。
传统的隐私权和信息权保护制度更多的是着眼于对个人身份信息的保护,但是金融领域消费者的数据安全权受到侵害主要是在金融机构对金融消费者的金融信息进行二次利用过程中,而金融信息二次利用的法律规制难点主要在于用户隐私自主式管理困局,即个人在应对多变的隐私信息收集和利用时意识比较薄弱的情形。针对该情形,传统信息保护模式通常采取告知与同意保护方式,即金融机构与消费者订立交易合同时,金融机构予以提前告知并进行相应的说明,消费者予以同意而进入下一步。但是实践中消费者往往不会阅读或者不会仔细阅读就点击同意,即使有些消费者阅读了,也很有可能并没有完全理解其中隐含的数据风险。这种条件下金融消费者可能无意识地处分了自己的信息而被金融机构获得。因此,这就需要强化金融机构的义务来实现对金融消费者隐私权和信息权的保护。学界对于如何规制金融消费者和金融机构之间的信息法律关系存在不同的看法,有的主张金融机构只能在消费者授权使用的范围内使用,非经允许的不得收集和使用,有的则主张适用准“委托—代理”关系,将信息的部分权能委托给金融机构使得信息能够被开发利用。[44]本书赞成后一种观点,在平衡金融机构信息开发利用和金融消费者权利保护的基础上由消费者让渡部分权利,允许金融机构在合理限度内使用,从而实现利益的平衡。
在保护金融消费者数据安全权上更重要的是要强化金融机构的安全保障义务,以进一步增强金融消费者参与金融市场的信心和安全感。一方面,金融机构不得泄露消费者的隐私和信息,金融机构还应当加强技术安全防范,避免消费者隐私信息的泄露;另一方面,金融机构二次利用信息的应当获得消费者的授权,在合理限度内进行开发和利用。
(六)受教育权
1.受教育权之行使。赋予金融消费者受教育权的主要原因在于金融消费者与金融机构之间实力差距悬殊。金融领域本身专业性较强,而我国的金融消费者大部分都是不具有金融知识的群体,金融机构和金融消费者在专业能力上差距较大,这也是金融消费者对金融机构依赖性较强,极易遭受损失的主要原因。建立在金融机构信息披露、金融消费者知情基础上的公平交易权使消费者事前获得充分的信息,并在此基础上作出决定,但消费者能否理智作出判断,切实免遭不公平和欺诈对待,相当程度上取决于消费者本身的认知能力,而认知能力的获取与金融消费者的受教育权密切相关。因此,想要保护金融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仅仅要求金融机构是不够的,最根本的还是要保障消费者的受教育权。
金融教育给予消费者知识、技能和信心,一个受到良好金融知识教育的消费者能够理解金融机构披露的信息,评估金融服务或产品带来的风险和收益,从而作出明智决策。[45]金融消费者受教育权的行使需要由国家通过法律法规和相关政策保障。
2.受教育权之落实。加强金融知识教育,能够鼓励原本不愿使用金融产品的人接受金融服务和产品,同时,消费者金融教育又有助于提高消费者的金融认知能力,减轻其和金融机构之间的信息不对称,在国际金融危机爆发之后,国际组织和多国政府在发展普惠金融的同时,积极寻求加强金融消费者保护,并将金融教育提升至国家发展战略。[46]
一般来说,金融消费者教育分为知识教育、法规教育、理念教育、风险教育、维权教育、投资技巧教育和理财规划教育等内容。[47]我们必须重视金融消费者教育,加强金融知识的普及,将受教育权落实到每一个消费者身上,这样才能从根本上保护消费者的权利。金融机构应当进一步强化金融消费者教育,积极组织或参与金融知识普及活动,开展广泛、持续的日常性金融消费者教育,帮助金融消费者提高对金融产品和服务的认知能力及自我保护能力,提升金融消费者金融素养和诚实守信意识。[48]受教育权的落实还需要依靠法律法规的保障,国家应当从多个方面、多个角度保障消费者的受教育权,通过开展一系列有目的、有组织、有计划的社会活动向消费者传播金融知识和经验、培养消费者的理财技能、倡导理性金融消费观念、告知金融消费者权利义务及保护途径、提高金融消费者自身素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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