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树立包容监管理念
针对互联网金融这一金融创新在互联网时代的重要表现形式和新生事物,监管部门应当树立相对安全的理念。金融创新在促进金融发展的同时,会不可避免地带来一定的金融风险。监管当局应当坚持适度宽松的监管政策,若特定互联网金融模式所带来的风险仍然在可控范围内,则应当予以适度的鼓励。换言之,应当采取底线思维,为互联网金融风险划定一条红线,引导互联网金融在红线范围内发展;对于超出底线范围的互联网金融模式应当要求予以整改,严重的应当予以取缔。相对安全理念[52]要求监管部门应当将发展与风险控制有机结合,运用多种方法,回应市场诉求,尊重市场规律。在发展中控制风险,在控制风险的过程中规范与发展互联网金融。
(二)坚持回应型监管模式
互联网金融是金融与互联网的有机结合,其往往存在跨行业、跨领域特点。既有的分业监管思路难以适应互联网金融监管的需要。互联网金融的监管要求监管组织从互联网金融模式的全局和整体进行把握,强调监管的系统性。分业监管模式下,各个监管机构各自为政,机构之间缺乏必要的信息共享机制——机构之间的壁垒现象严重,难以实现对互联网金融进行系统性和体系化的监管,从而难以适应互联网金融的系统性风险防范要求。
在互联网金融监管组织架构上,不同学者提出了不同的看法。有学者提出成立国家互联网金融发展委员会[53];也有学者反对建立统一的监管组织,而要求构建多中心监管组织,建立互联网金融监管组织协调机制,同时还要发挥行业协会以及互联网平台的作用并设计风险评估机构组织[54]。也有学者认为,我国设立金融稳定委员会之后,实现了分业监管基础上的统合监管,故而应当发挥好金融稳定委员会在各个专业性监管机构之间的协调作用,从而提高互联网金融监管的效率。同时回应型监管模式要求强化监管组织的专业能力,对互联网金融实现精准监管[55]。
由于互联网金融业态随着市场的需求而变化,这会演化出新型的互联网金融模式。此时要求监管组织提高对新型金融模式的反应速度,及时对新型金融模式的监管需要作出回应,形成风险型监管格局。(www.xing528.com)
(三)转机构监管为功能监管模式
功能监管以金融功能观为基础,是一种依金融体系基本功能而设计,能够实现跨产品、跨机构、跨市场协调的监管体制[56]。在具体方式上,应包括审慎监管、行为监管和金融消费者保护。审慎监管应当遵循“内容重于形式”的原则,采取相应监管措施。控制互联网金融的外部性,保护公众利益。行为监管包括对互联网金融基础设施、互联网金融机构以及相关参与者行为的监管。金融消费者监管针对互联网金融服务的“长尾”人群。[57]
(四)市场优先原则
市场优先原则是政府介入的基本原则。市场优先原则包含三大子原则:市场基础原则、国家干预与市场失灵相适应原则和市场先行原则。市场基础原则意味着对金融活动的价值判断应回归市场层面;国家干预与市场失灵相适应原则体现了比例原则的内在要求。国家干预互联网金融既要优先选择内嵌于市场机制的权力运行模式,又要特别注意干预的副作用和对市场机制的破坏力,制定出具有弹性的金融法律制度,保持金融法律和金融监管与金融发展之间的因势而变;市场先行原则是指根据现有的理性主义和经验主义判断,无法得出市场机制是否失灵,即市场是否能够有效配置资源的时候,政府应当做出市场机制有效推定假设,并进而保持对市场的敬畏和尊敬,暂不进行干预。[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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