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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危机风险防范机制研究成果

时间:2023-08-09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资产的真实出售对于是否能够真正实现破产隔离具有重要意义。因此,为了充分实现特殊目的载体的“破产隔离”功能,维持资产支持证券资金池的独立、稳定性,需要进一步加强与完善破产风险隔离机制,完善资产证券化相关法律制度。此外,在资产证券化的基础资产中,未来收益类资产具有特殊性,难以实现破产隔离,需要探索更为完善的交易机制。[19]李志强等:“建立资产证券化破产隔离机制”,载《金融市场研究》2018年第8期。

金融危机风险防范机制研究成果

资产证券化将缺乏即期流动性但预期能够产生稳定现金流的资产,通过资产组合和金融技术转变为可以在资本市场转让和流通证券。其价值源自于基础资产本身,特别适合具有优质资产的企业基于资产而非主体信用拓宽融资途径。因此,资产证券化能否实现对于原始权益人(或发行人、融资人)的破产隔离就变得尤为关键

(一)完善真实出售,严格监管转移资产过程

1.完善商业银行转让资产相关法律规定。首先,在现有规范基础上明确商业银行可被证券化的资产范围和转让方式,可以采取部门规章或者财政部下发通知的形式来穷尽列举可证券化资产的类别和资产转让的形式;其次,确定信托公司受让商业银行信贷资产所有权资格,并明文规定信托公司具有独立处置信贷资产和随时委托贷款服务机构或自己作为信贷资产证券化收款代理人的权利,保障信托合法有效;最后,解决担保资产入池问题,这一点可以配合信托登记或统一抵押登记的完善来实现,也可以从入池的担保资产性质入手,规范可入池担保资产的性质、种类和权属负担,保障基础资产的可预测现金流。

2.严格监管资产转移过程。资产的真实出售对于是否能够真正实现破产隔离具有重要意义。因此,从基础资产转让手续的备案、转让价格的确定、转让事项的公告等方面都应当严格规范,从程序上保证各类资产证券化的合法合规,加强信息披露以保护投资者。

(二)扩大《信托法》覆盖范围,加强资产证券化法规体系建设

由于信托法律关系中的“收益权”既独立于委托人,又独立于受益人以及受托人。因此将其引入到资产证券化结构中,可以有效实现“破产隔离”的效果。但是在我国金融业实施机构监管的背景下,《信托法》的制度养分只能供给传统金融机构;对于非金融机构,绕道《信托法》的做法,不仅会增加成本,而且会带来法律关系以及权利义务的模糊性,如在“企业ABS”模式中,那种“委托—代理”关系结构在《合同法》(已失效)的框架下,并不能有效实现与投资者之间的“破产隔离”。

同时,应当扩大《信托法》的覆盖范围,尤其是将“企业ABS”模式中的“资产支持专项计划”纳入信托制度中,将信托制度的法律结构更广泛地运用到互联网消费金融行业中[19]。因此,为了充分实现特殊目的载体的“破产隔离”功能,维持资产支持证券资金池的独立、稳定性,需要进一步加强与完善破产风险隔离机制,完善资产证券化相关法律制度。

此外,在资产证券化的基础资产中,未来收益类资产具有特殊性,难以实现破产隔离,需要探索更为完善的交易机制。这类基础资产无法完整脱离原始权益人而独立存续,当原始权益人发生破产事件或其他丧失继续提供相应服务的情形时,这种未来收益可能随之消失,因此未来收益类资产难以对原始权益人实现破产隔离[20]。对于该类特殊资产,可以研究更为完善的交易机制来探索增强破产隔离能力,如将形成未来收益的资产、人员及费用支出进行打包操作,借鉴项目融资理念,通过法人子公司等模式探索破产隔离机制等[21]。另外,在英国等国家存在的“整体业务资产证券化”业务模式,使基于未来运营收益的证券化债权人可以在该国破产法律制度之下获得特别保护。该模式在我国尚无充分实践,可立足于现实国情充分借鉴他国有益经验,进一步完善我国的资产证券化业务模式。

【注释】

[1]石文彦:“中国资产证券化业务监管问题研究”,载《科技与金融》2020年第4期。

[2]程雪军等:“互联网消费金融资产证券化的发展反思与监管建议”,载《消费经济》2020年第2期。

[3]参见2020年8月31日北京京东世纪贸易有限公司披露《2020年度东道3号京东白条第一期资产支持商业票据募集说明书》。根据募集说明书,截至2019年末,京东白条应收账款余额已增长至441.22亿元,不良率为0.57%,较2019年6月末上升0.1%;逾期率为1.93%,较2019年6月末上升0.36%,信用评分为Level1-Level4的用户总数占总用户的比重不低于90%。

[4]赵红丽、阎毅:“我国资产证券化业务存在的风险及防控研究”,载《上海金融》2018年第12期。

[5]参见《证券公司及基金管理公司子公司资产证券化业务管理规定》第28条。

[6]参见《关于信贷资产证券化备案登记工作流程的通知》(银监办便函〔2014〕1092号)。

[7]贺锐骁:“我国企业资产证券化信息披露制度建设的现状及完善建议”,载《金融法苑》2017年第2期。(www.xing528.com)

[8]王艺璇等:“资产证券化产品(ABS)风险分析框架与违约案例简析”,载《现代商业银行》2019年第3期。

[9]赵红丽、阎毅:“我国资产证券化业务存在的风险及防控研究”,载《上海金融》2018年第12期。

[10]王晓、李佳:“资产证券化对商业银行信用风险的影响研究”,载《证券市场导报》2019年第11期。

[11]宋清华、胡世超:“资产证券化、信用风险与系统性风险——基于中国上市银行的实证研究”,载《广西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8年第3期。

[12]陈乾坤:“资产证券化的风险分析与防范”,载《商》2015年第10期。

[13]陈乾坤:“资产证券化的风险分析与防范”,载《商》2015年第10期。

[14]赵红丽、阎毅:“我国资产证券化业务存在的风险及防控研究”,载《上海金融》2018年第12期。

[15]赵红丽、阎毅:“我国资产证券化业务存在的风险及防控研究”,载《上海金融》2018年第12期。

[16]郭经延、赵睿:“美国资产证券化的经验及启示”,载《上海经济研究》2015年第10期。

[17]程雪军、厉克奥博:“消费金融资产证券化的风险管理”,载《改革》2018年第5期。

[18]吴晓求:“中国金融监管改革:逻辑与选择”,载《财贸经济》2017年第7期。

[19]李志强等:“建立资产证券化破产隔离机制”,载《金融市场研究》2018年第8期。

[20]鄂晨宇:“我国资产证券化的风险隔离机制分析”,载《中外企业家》2020年第7期。

[21]李耀光:“巩固完善资产证券化基础资产破产隔离机制”,载《中国证券报》2018年8月1日,第A04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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