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资产证券化的相关规则是由中国人民银行、银保监会以及证监会通过制定部门规章的形式予以明确的,在法律位阶与效力层级上相对较低,一旦与《企业破产法》《公司法》等上位法形成冲突,则会很容易造成实践层面的法律适用混乱。此外,基础资产、信息披露等方面的内容散落在各个文件的条文之中,无形中增加了资产证券化市场主体的合规成本,不利于资产证券化的进一步发展。因此,在大力发展互联网消费金融以及资产证券化的同时,应该始终坚持“立法先导”的思想,将制度建设置于首位。考虑到资产证券化的复杂性,尤其是涉及“真实出售”“专项计划”“破产隔离”等概念的界定,应当专门制定相应的法律法规,对与现行法律相冲突的部分予以专门规定,以促使资产证券化在合规的轨道上发展。
尤其对于信贷资产证券化而言,须完善信托法律制度,对解决信托财产所有权问题和区分他益信托和自益信托两个方面重点关注。一方面,通过修改《信托法》,以强制性规定要求信托财产所有权转移且归属受托人,确立受托人依据信托合同有占有使用处分信托财产的独立地位;或可通过出台信贷资产证券化业务特殊目的信托指引,规范特殊目的信托具体运行的模式,完善信托财产的破产隔离。另一方面,规定他益信托的业务定性和信托受益人支付对价的义务,避免破产追索和被认定为欺诈转让的风险,给资产支持证券的募集资金交付提供法律基础;或可借鉴美国的信托型资产证券化模式,原始权益人先设立以自己为受益人的自益信托,向受托机构转让信贷资产取得信托受益权凭证,然后原始权益人向投资人发行该受益权凭证,使资产支持证券持有人作为实质的受益人加入信托关系[16]。这样的模式可以避免没有对价而产生的欺诈转让认定。但是这种模式的运行需要允许银行设立自益信托和发行受益权凭证,就目前的法律环境来说较难实现这一点。(www.xing528.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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