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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信托业的监管困境及防范金融危机风险的法律机制研究

时间:2026-01-25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类信托资产管理业务法律属性模糊,主要在于委托代理关系与信托关系的混淆。相比之下,信托则是限制委托人对具体的资产管理事务的干预。信托类业务实际上受到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的多方监管。由于银行、证券、保险及信托的行业特点不同,各监管主体基于特定的监管目的,监管内容也有很大差异。因此,以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所制定的监管规则来调整信托法律关系存在缺陷。

(一)类信托资产管理业务法律属性模糊

类信托指的是在我国金融分业经营格局下,分布于金融行业内银行部门、证券部门、保险部门的各类资产管理业务,这些分布于不同金融部门的资产管理业务具有信托的交易结构,也具有和信托一样的各方当事人的权责分配关系,这些资产管理业务没有经过我国法律层面的明确定义,不符合信托法律规定的只有法定信托公司才能够经营信托业务的规定,但这些资产管理业务又具备实质性的信托特点,所以把这些分布于不同金融部门的资产管理业务统称为类信托资产管理业务,其范围包括银行理财、券商资管、公募基金、私募基金、基金子公司资管、保险资管等。

类信托资产管理业务法律属性模糊,主要在于委托代理关系与信托关系的混淆。其一,我国相关法律规范中均未明示资产管理业务的法律属性,多将其表述为“接受客户委托”,刻意避开“信托”二字。我国《信托法》第2条以委托人“将其财产权委托给受托人”来表述信托法定含义,使信托与委托之间的界限更加模糊。[81]其二,受托人是否以自己的名义管理受托财产是信托关系区别于委托代理关系的主要依据,但类信托资产管理类业务的相关规定对此表述不一。其三,受托人接受委托人指示是委托代理关系的重要特征,如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922条规定受托人不仅应完全按照委托人的指示处理委托事务,特殊情况下无法得到委托人指示时,在妥善处理委托事务之后仍应向委托人报告。相比之下,信托则是限制委托人对具体的资产管理事务的干预。如《信托法》第20条规定,委托人的权利仅限于了解信托财产的管理运用、处分及收支情况,要求受托人作出说明,查阅、抄录或者复制相关文件。根据《信托法》第21~23条的规定,关于委托人权利的其他规定也仅是委托人权益受到损害时的救济性权利。但在定向资产管理与集合资产管理业务中是否接受委托人指示有较大差异,使资产管理业务属性变得模糊。[82]

(二)多头监管导致缺乏协调性(https://www.xing528.com)

在分业监管中,多主体经营信托类业务导致金融信托业多头监管。银行和信托公司属银监会监管;证券公司、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期货资产管理公司、基金管理公司属证监会监管;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归保监会监管,对于银信、银证、银保合作业务,三大监管部门发布的规范性文件在不同层面上也有所涉及。信托类业务实际上受到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的多方监管。由于银行、证券、保险及信托的行业特点不同,各监管主体基于特定的监管目的,监管内容也有很大差异。如银行以资本充足率为核心,证券以信息披露为核心,保险以偿付能力为监管重点,而信托业则是以受托人谨慎义务为中心。因此,以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所制定的监管规则来调整信托法律关系存在缺陷。例如,关于受托人的义务,我国《信托法》第25~33条和《信托公司管理办法》第24~28条的规定,不仅要求受托人恪尽职守、履行信义义务,还具体规定了受托人的保密义务、说明义务及保存处理信托事务的完整记录等义务。而《证券公司客户资产管理业务管理办法》第33、34条和《证券公司集合资产管理业务实施细则》第58条规定,对集合资产管理计划仅笼统地规定了受托人应履行相应义务,列举了一些禁止性行为。

(三)监管规则不够统一

在机构监管模式下,不同金融机构开展的同一类型业务由不同金融监管机构监管,而不同监管机构的监管力度及监管理念可能不尽相同,甚至可能为了维护本行业利益而出现“监管竞赛”倾向,这就容易导致同一类型业务却面临不同标准的监管规则。各个监管机构自成系统,仅对本行业的金融机构加以关注,而对于跨行业、跨市场金融产品和金融机构的监管,缺乏监管责任的明确界定,往往出现相互推诿或者相互争权的情形,这既提高了监管成本,又降低了监管效率。资管业务、同业及表外业务的无序扩张及诸多金融乱象的形成,很大程度上便是由监管规则不统一驱使下的监管套利行为所导致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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