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虚假陈述的主体范围
证券市场虚假陈述,也称不实陈述,是指信息披露义务人违反证券法律规定,在证券发行或者交易过程中,对重大事件作出违背事实真相的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在披露信息时发生重大遗漏、不正当披露信息的行为。[71]关于“重大事件”,应结合《证券法》有关重大事件的相关规定认定。
虚假陈述行为人为证券信息披露义务人,包括:①发起人、控股股东等实际控制人;②发行人或者上市公司;③证券承销商;④证券上市推荐人;⑤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等专业中介服务机构;⑥上述第2、3、4项所涉单位中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和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以及第5项中直接责任人;⑦其他作出虚假陈述的机构或者自然人[72]。
(二)虚假陈述的行为认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17条第3~6款的规定,虚假陈述包含以下四种具体形态:
1.虚假记载。虚假记载是指信息披露义务人在披露信息时,将不存在的事实在信息披露文件中予以记载的行为,即在信息披露文件中,将客观上未发生或无合理基础的事项加以杜撰或未予剔除。虚假记载是各国证券市场中经常出现的一种虚假陈述行为,在财务报表中出现尤为普遍。虚假记载属于积极行为方式,但主观上既可能出于故意,也可能出于过失。信息披露义务人在信息披露文件中进行虚假记载的方式很多,财务报表中主要有以下四类:①虚增资产负债比例,虚构公司偿债能力;②虚构投资者权益,夸大公司实力;③虚报盈利,虚构资产价值;④虚构成本费用率,夸大公司效益。[73]
2.误导性陈述。误导性陈述是指虚假陈述行为人在信息披露文件中或者通过媒体,作出使投资人对其投资行为发生错误判断并产生重大影响的陈述。误导性陈述有以下三种类型:①语义模糊歧义型,即语义模糊不清,具有歧义,易使公众产生不同理解;②语义难以理解型,即语句艰涩难懂,虽从文义上看是准确的,但一般投资者则无法理解;③半真陈述型,又称部分遗漏型,即未对事实全部情况予以表述,遗漏了相关条件,误导投资者。误导性陈述既可表现为积极作为的方式,也可表现为消极不作为的方式。对是否构成误导之判断,不应仅注意文件或其构成部分之字面含义,而更应注重该文件之表示对公众可能造成的印象。
3.重大遗漏。重大遗漏,是指信息披露义务人在信息披露文件中,未将应当记载的事项完全或者部分予以记载。根据信息披露制度的要求,凡对投资者判断证券投资价值有影响的信息应全部公开。公开文件中应当披露的内容不以法定表格所列举的事项为限,证券发行人尤其要注意法定表格以外的信息,因为对法定表格以外的信息可能被投资者期待、信赖,并依此作出投资决策,而信息披露义务人往往最容易在这方面造成遗漏。重大遗漏是一种消极的不实陈述,是以不作为的方式进行的。
4.不正当披露。不正当披露,是指信息披露义务人未在适当期限内或者未以法定方式公开披露应当披露的信息。不正当披露包括以下两种类型:①不及时披露,即信息披露义务人未在适当期限内公开披露应当披露的信息,包括提前披露与延迟披露;②方式不当的披露,即没有依照法定方式进行信息披露。不正当披露,因其将导致信息不对称,也构成虚假陈述。[74](www.xing528.com)
(三)因果关系的认定
《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18条对虚假陈述行为与投资者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认定作出了明确的规定,投资人具有以下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虚假陈述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①投资人所投资的是与虚假陈述直接关联的证券;②投资人在虚假陈述实施日及以后,至揭露日或者更正日之前买入该证券;③投资人在虚假陈述揭露日或者更正日及以后,因卖出该证券发生亏损,或者因持续持有该证券而产生亏损。该规定第19条规定了被告举证证明存在以下情形的,则不存在因果关系:①在虚假陈述揭露日或者更正日之前已经卖出证券;②在虚假陈述揭露日或者更正日及以后进行的投资;③明知虚假陈述存在而进行的投资;④损失或者部分损失是由证券市场系统风险等其他因素所导致;⑤属于恶意投资、操纵证券价格的。
根据上述规定,证券虚假陈述民事赔偿纠纷适用的是因果关系推定原则,且因果关系的例外情形由被告负举证责任。若投资者买入的股票为被行政处罚对应的股票,买入股票的时间在实施日及以后至揭露日或者更正日之前的期间内,在揭露日或者更正日及以后卖出或者仍持有但产生亏损的,则属于损失与虚假陈述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的情况,除非被告能够举证证明存在系统风险等因果关系的例外情形。
(四)民事责任的承担
我国《证券法》对不同的虚假陈述行为人的民事责任归责原则与责任承担方式作了不同规定。依据《证券法》第85条之规定:“信息披露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披露信息,或者公告的证券发行文件、定期报告、临时报告及其他信息披露资料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致使投资者在证券交易中遭受损失的,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发行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及保荐人、承销的证券公司及其直接责任人员,应当与发行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是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因此,信息披露义务人对虚假陈述民事责任承担无过错责任,而发行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及保荐人、承销的证券公司及其直接责任人员承担过错推定责任下的连带责任。
(五)大额持股披露制度
大额持股披露制度是各国证券法中的一项基础性制度,其要求投资者在持有上市公司股份达一定比例时向证券监管机构申报并向市场披露,对实现证券市场公开公平,保护投资者的知情权,防止内幕交易和操纵市场等有着积极意义。我国《证券法》第63条设有两项规则:一为披露规则,持股达到5%以及之后每增减5%的投资者应在3日内向证券监管机构、证券交易所作出书面报告,通知该上市公司,并予公告;二为慢走规则,(持股达到5%时)在披露期限内或者是(持股5%后每增减5%时)披露后3日内,投资者不得再行买卖该上市公司股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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