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注重公司治理体系的协调共生
金融本质上是以信用为基础的融资契约,契约设计是公司治理结构的核心内容。然而,金融控股公司的组织架构没有发挥资源整合的优势。国内绝大部分的金融控股集团只是具备了金融控股公司的形式架构,其因追求发展速度而导致忽视内部组织结构的建设,未能对所控股的金融机构实现有效整合和一体化管理,导致其名不符实。[55]因此,需要注重公司治理体系的整体性和衔接性,形成治理体系的协调共生。
(二)构建三会一层的权力制衡机制
除了要考虑母子公司的治理机制以外,还需关注母子公司之间、子公司之间的管理关系、业务往来关系以及它们之间存在的合作与冲突等博弈行为。母公司不仅应从子公司不同的治理结构实际出发,合理有效地行使控制权和管理权,还应考虑逐步完善其自身以及子公司的治理结构。故而,对于涉足多种金融业务的大型金融控股公司而言,其治理结构理应不同于一般的企业集团或单一金融机构。
(三)母子公司他治性规范侧重点之差异化
金融控股公司作为母公司如何治理具有独立法人地位的子公司,目前已经有不少经验。美国、英国的金融控股公司在治理上给予子公司更大的自主权,不参与子公司的经营决策,只对子公司财务指标的完成情况进行考核和审计;而日本的金融控股公司治理更强调在母公司统一指挥下各子公司协调行动。我国金融控股公司多通过直接部署工作和下达指令的方式操纵子公司甚至孙公司的日常经营活动(邹福阳和岳意定,2006),而非依据持有的股份进行意愿的表达,这使得对子公司和孙公司的治理同对控股公司下设职能部门的管理一般无二。控股公司通过直接任命总经理、制定经营和投资决策等方式过度干预子公司或孙公司的日常经营活动,降低了子公司在人员、组织、业务、资产、财务等方面的独立性,使子公司的董事会形同虚设,并弱化了监事会的监督职能,造成更多的决策失误和风险累积问题,影响子公司的未来发展。[56](www.xing528.com)
因此,母公司要侧重对子公司控制权形式的途径和限度,对子公司利益补偿及在母子公司同时任职的限制等。子公司应侧重对母公司提名董事的义务约束、少数股东及利益相关者的保护。
(四)对母子公司关联交易管控的重点不同
于母公司而言,关联交易管控应从表决权限制入手实现程序上的公平;于子公司而言,关联交易管控应从实质审查着手,兼顾效率与公平,并建立追责路径。
于母公司而言,所谓表决权限制,即无利害关系股东批准制度。在股东会批准制度方面,在公司法层面,明确重大关联交易的股东会批准制度,改变目前股东会批准制度规范层级较低,难以成为法院裁判依据的现状。在表决权排除制度方面,一方面,在公司法层面,明确重大关联交易股东会批准制度的同时,明确关联股东回避表决制度;另一方面,改进违反表决权排除制度的救济机制,即完善《公司法》第22条 [57]的规定。明确关联交易表决权行使的程序,通过程序公平推进实质公平。
于子公司而言,加强实质审查,与母公司的管控逻辑相反,从实际入手,推动公平。母公司对子公司的控制权,使得子公司通过表决权限制关联交易很是困难,所以,要通过实质审查,探究关联交易是否存在不正当性,是否存在利益输送等,对其进行管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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