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路径依赖形成的协作效应,司法行政化作为一种治理模式,需要法院与其他组织和政治团体协作,必然依附于一定的宏观制度,也必然导致一系列与之相关联的制度产生,从而形成一个制度网络,行政化便被 “锁定” 在制度网络中。
司法独立性、中立性诉求无疑具有正当性,但在中国现实语境中,司法权运行和管理深深嵌在国家权力体制之中,这种体制的核心是执政党统揽全局、协调各方,形成整体协调、上下联动的“全面体制”,作为体制分支的法院无法背离这种统合体制下以“上命下从” 为特征的行政逻辑。司法财政与人事制度等司法制度都与这种统合体制紧密联系在一起,并需要配套于、配合于统合体制的政制构造。[35](www.xing528.com)
从各地司法改革试点来看,员额制、人员分类管理等改革大多没有真正触及行政职级制度,行政职级制度依然决定法院工作人员的地位、权力和待遇,每一位法官依然被镶嵌在此种管理体制中。[36]在上级法院院长一定程度上决定下级法院院长人选的前提下[37],在院长、庭长等领导能够决定法官职级和职位晋升的前提下,[38]法院系统内去行政化效果难免差强人意,如广东横琴法院推行 “精英法官员额制改革”,取消了庭长,但事实上法院内部的法官都是院长、副院长或副处级法官。[39]人财物省级统筹,其统管主体无论是省级政法委抑或省级高级人民法院,都不过是纵横向行政资源之间的分配而已,同级地方党政干预少了,上级党政的干预又如何避免?即便将统管主体归位于省高院,也或许会使上下级法院之间的法定审级监督指导关系更加彻底地蜕变成更为强势的行政化管理关系。就司法权外部关系而言,裁判结果与地方党委政府的施政治理、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监督以及地方政协的民主政治协商等活动紧密联系,综合治理工作、司法执行工作与检察院、公安及安全机关、司法行政机关、信访部门等单位的协调也较为密切,其间行政化的协调运行模式是不可或缺的。 即便是巡回法庭、跨行政区划的司法管辖制度,也无法避免地方党委和政府的影响力,至少司法执行一定程度上需要地方党政的支持,即便独立性强的美国法院也“需要依赖其他政府部门执行其判决”。[40] 针对新一轮司法改革,地方党政官员流露出 “以后司法就独立了,管不到你们了”,“没了地方支持,以后有的案件办好并不容易”等说法便是难解的隐忧。[41] 当前的司法改革试点由于缺乏职业保障机制等配套措施的及时跟进,因此人事权与财政权改革步调不一,改革遇到阻力和困难,并出现优秀审判人才的流失现象。在难以触动深层次体制及配套制度缺失的前提下,司法去行政化的效度必然是有限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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