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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治理背景下司法能力的嵌入与生成

时间:2023-08-09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所谓司法行政化,是指法院管理体制和运行机制具有较重的行政属性而违背司法本质和规律的法律现象。因此,就事实上的司法生态而言,法院被置于同级人民政府之下并接受其领导已经成为不可否认的现实。

国家治理背景下司法能力的嵌入与生成

所谓司法行政化,是指法院管理体制和运行机制具有较重的行政属性而违背司法本质和规律的法律现象。[2] 司法行政化作为中国固有的司法传统,在中国法制史上一直“顽强”地存在,其表现形态在不同时期也呈现动态性的“脸谱”,从当下来看,法院系统外部关系的行政制约性、法院系统内部层级关系的行政同质化法官管理的科层化和案件审理的行政程序化是其典型表现形态。

(一)法院系统外部关系的行政制约性

在现行司法体制下,就法院与党委的关系而言,法院无疑要接受地方党委领导,要接受政法委员会协调和指导,法院有义务配合完成政法工作会议部署的社会治安工作目标,针对一些重大敏感案件的审结情况也需要向政法委汇报并接受指示、命令和协调;就法院与政府关系而言,从静态宪法条文[3]与“一府两院” 的政治体制来看,法院与政府是平行对等的,不存在隶属关系。但法院和政府同属地方党委领导,而政府领导往往也兼任地方党委领导班子成员,法院向地方党委汇报请示工作,一定程度上也就意味着向政府领导汇报请示工作;再加上政府掌控着法院的财政收支、物质保障和部分人事权,掌握行政资源的行政机关影响法院审判活动的能力颇大,基于权力资源互惠的需要,法院往往也无奈地让司法审判运行接受行政权力源的协调和指导。因此,就事实上的司法生态而言,法院被置于同级人民政府之下并接受其领导已经成为不可否认的现实。

(二)法院系统内部层级关系的行政同质化

从宪法规定和制度应然而言,上下级法院之间是审级监督关系,审级设置的目的是为案件纠纷解决提供纠错机制,上诉法院往往对初审法院事实认定、法律适用以及是否违反法定程序进行审查并有权改变裁判结果,而不存在行政意义上的领导与被领导关系,上级法院尊重下级法院司法自主权符合法治精义。但是,我国司法实践中上下级法院之间事实上具有一定的行政领导关系,主要通过三种途径形成:(1)人事任命。近年来,司法实践中下级法院的主要领导由上级法院领导决定已经成为很多地方的惯例,这是下级法院服从上级法院领导的人事基础。[4] (2)案件请示。审判实践中下级法院遇有疑难复杂案件,往往向上级法院请示,上级法院的批复意见一般都得到遵行。(3)检查考核。上级法院组织诸如“五类案件” 评查[5]、司法巡查制度[6]、审务督察制度[7]等监督和检验下级法院工作,通过一系列考核指标对下级法院工作进行考核评价,使得下级法院工作不得不围绕上级法院的 “指挥棒” 转。(www.xing528.com)

(三)法官管理的科层化

我国各级法院对法官采取“类公务员”的管理方式,套用行政机关的科层制,具有一定的权力等级色彩。《法官法》关于法官级别的专门规定并未真正落实,法官人事管理依旧适用全国统一的行政级别,法官的资格、待遇、晋升等都按照国家干部进行管理,与科员、副科、正科、副处、正处、副局、正局等行政级别一一挂钩。院长、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乃至管理人员与普通法官之间是 “管与被管”、“领导与被领导” 的关系,在法院内部形成了严格的 “下级服从上级” 的科层化结构,“法律帝国的王侯”成为这个科层结构的最底层,不得不为“科级”、“处级”乃至年终考核奖励而努力,决定法官命运的是上级而不是法律,法官独立人格在待遇与地位诱惑面前往往显得那么惨淡,其结果便是不得不服从或考虑掌握其升迁的各层领导的“命令”。[8]

(四)案件审理的行政程序化

在司法实践中,报告程序、审批程序、审委会会议、协调程序等非法定程序植入法定诉讼程序的前前后后,让法官难以逾越。就常规案件而言,院庭长审批案件制度在绝大多数法院是必经程序,法官负责审理的案件裁判结论一般要经过院庭长的审查批准,裁判文书要经过院庭长的审核签发,否则裁判文书不能生效、案件不能了结;疑难复杂、重大敏感案件要经过审判委员会讨论,审委会运作方式表面上符合民主集中制原则,但实则院长等少数领导的倾向性意见处于主导地位,而深谙 “为官之道” 的其他委员往往也选择附和与“沉默”,其运作方式具有一定的行政化色彩;至于重大敏感案件法官要向审判管理部门及分管院领导履行报告程序,必要时法院还要向政法委汇报,政法委往往针对一些重大敏感案件尤其是重大刑事案件在法、检之间进行协调,甚至预先“排练”庭审程序,并双方或多方协商解决“排练”中发现的问题。[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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