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国家治理现代化的必然要求
如前所述,国家治理现代化要求正确处理国家和社会的关系,要充分发挥社会组织和社会公众的主体作用,改善和提高社会自治能力,在纠纷解决领域通过社会主体和解、调解、仲裁等社会自治性纠纷解决方式化解社会矛盾自然符合其要义。而改革开放30 余年来,社会力量作为主体解决纠纷的影响力越来越小,大量纠纷都被诉诸法院,使得法院在解决纠纷方面具有压倒性地位,这也带来司法资源不足、“案多人少”的矛盾。因此,国家治理现代化要求充分发挥社会解决纠纷的作用,这有利于提高正义实现的多元化,实现国家和社会在纠纷解决领域的“合作共治”。
(二)司法职业化的弊端弥补
司法职业化、专业化符合法律的形式理性要求,是实现法治的必要装置。但不能偏执于司法职业化,因为司法的机械、呆板与社会之间缺乏一种内在的亲和力,已不能适应社会快速变迁的需要,它使得司法精英话语与大众话语过于疏离,“法官越专业就越自以为是,民众越不懂就越不信任的困境,司法的专业性越强,社会的疏离感越强”[15]。司法与社会的距离需要适度的填补,司法不仅要解决纠纷、维护社会秩序,还要满足社会公众对正义的追求,否则社会公众不信任司法的状况发展到一定程度将会导致司法合法性危机。在司法职业化不能独自赢得社会公众对司法的信赖的前提下,司法社会化改革的启动就十分必要。
(三)司法社会化潮流的借鉴需要
世界上大多数国家均在实行司法社会化改革,便于社会公众“参与司法,接近正义”的运动也在不断开展中。为了应对法院的社会信任危机,美国于1986 年建立了一个由法官、学术界人士和公务员组成的工作小组,研究制定了“审判庭业绩体系”(TCPS),对法院可接近度、公共信任等五项质量标准予以测试,近年来全美各州大多推行法院于社区合作机制以改进社区效果。[16]法国在1993 年建立刑事调解制度,对于轻罪和违警罪案件允许当事人在专职调解员的主持下进行调解。[17]《日本司法制度改革审议会意见书》对法学教育提出一项要求,即通过法科研究生院的培养达成 “提高法曹与享受珍贵人生的国民同喜同悲、具有共同人情味的人性涵养”[18] 的目标。
(四)司法社会化在我国的实证需求
在中国,社会公众对司法的参与程度、对司法的监督和评价等司法社会化因素普遍偏低,司法社会化在我国有着巨大的成长空间。2014 年中国司法文明指数调查研究组在北京、上海、广东等9 个省市通过6 个二级指标[19]来测量“司法文化”这个一级指标,实证调研结果显示9 个省市均未及格,平均得分56.6 分(详见图7-1)。(www.xing528.com)
图7-19 省市在“司法文化”(一级指标)得分比较[20]
针对“公众参与司法的意识及程度”这个二级指标,最终调查结果显示,全国9 省市得分也均未及格,平均分53.5 分。调研中发现,社会公众参与司法的意识强烈,有超过7 成的受访公众表示自己非常愿意或愿意担任人民陪审员工作,但社会公众实际参与司法的程度却非常低,9 省市受访者中曾去过法院旁听庭审的刚刚超过1/4 (详见图7-2)。
图7-29 省市在 “公众参与司法的意识及程度” 二级指标上得分比较[21]
由此可见,司法社会化在中国具有很大的现实需求,司法社会化方向的改革措施有待推进。
随着司法社会化改革的推进,与司法社会化息息相关的司法ADR衔接能力、社会规范运用能力等典型司法能力的培育也亟待提上司法能力建设的日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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