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国家治理现代化过程中,司法功能主要通过以下三个方面来实现:第一,治理纠纷的司法解决。在国家治理现代化过程中,国家、市场和社会之间的关系处于不断调整中,社会关系的复杂化一定程度上会导致阶层分化与利益冲突,不同的政治立场与利益诉求会出现碰撞和交锋,社会矛盾渐呈突出之势,社会纠纷渐呈激增之势,法院解决纠纷的基本功能必须得以强化,通过公正裁判使得社会纠纷以理性、平和的方式解决,从而有效化解社会矛盾。第二,治理秩序的司法控制。国家治理现代化需要在安定有序的社会环境下进行,避免社会状态无序的社会控制机制必不可少,而司法属于正式的社会控制机制,以规则的相对确定性、组织和角色的专门性、控制过程的程序性、结果的可预测性等功能特征取得独特的控制优势地位,成为“社会秩序大厦的基石”。[11]社会学家罗斯也极其推崇司法的社会控制地位,“如果许许多多人本性就是安分守己的,而只有个别人才是出于害怕法律的惩办而遵从它,这也不能认为司法系统在社会秩序的维持中就处于无足轻重的地位。 因为正是由于把法律强加到了少数坏人头上,所以大多数好人才敬重法律。…… 因此,在某个特殊的时期,无论法律是怎样一个微不足道的压制老百姓的角色,它仍然是社会秩序大厦的基石”[12]。第三,治理权力的司法制约。在国家治理过程中,公共权力在汲取社会资源、分配社会利益方面的地位举足轻重,若得以合理利用,它将成为推进国家治理现代化的有力工具,但反之若被错用或滥用,它将成为国家治理现代化的莫大阻碍,因此,公共权力必须受到宪法和法律的制约,必须被关进法律的“笼子”里。[13] 法院在行政诉讼中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审查,在刑事诉讼中对检察权的制约等,都体现了司法的权力制约功能。尤其在国家治理现代化过程中,公共权力将被现代治理理念重构,许多公共权力将由政府转移给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社会自治组织,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或个人,而这部分被移出的公共权力也应当受到司法的监督与制约,因此,司法审查的监督对象范围将得以扩充。[14](www.xing528.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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