释明权是指在民事诉讼过程中为弥补当事人诉讼能力不足或缺陷,在当事人出现诉讼请求不明确或不充分或明显不当、证据材料不充分、法律理由不当等错误时,法官以发问和晓谕的方式提示和启发当事人完善相关诉讼行为的权能。[53]法律性质上,释明权具有权义复合性,从法官职权的角度看释明权属于法官的诉讼指挥权,从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角度看,释明权又属于法官的义务。
在后乡土社会,当事人主义的制度设计往往过于理想化,没有考虑乡村司法当事人法律素质等司法现实,释明权的有效行使不可或缺,“实行完全的当事人主义恐怕难以达到诉讼制度设置的目的,这样,释明权成了实现民事诉讼制度目的的修正器”[54],也应当提升到法官司法能力高度。在后乡土社会司法实践中,当事人一方或双方往往文盲或半文盲,缺乏法律专业知识和诉讼经验,也缺乏举证的意识和能力,往往也缺乏聘请律师的经济实力或足够意愿,“在一个根本找不到或根本雇不起律师的地方,你如何抗辩?如果当事人连什么是辩论权都不明白,你如何让他/她们明白证据开示和互相质证?”[55]在司法过程中,如果法官不特别行使释明权,径直根据诉讼法和证据规则判决驳回起诉或败诉,当事人或另行起诉或采取上访等其他维权手段,既影响司法公正和公信,也降低了司法效率。(www.xing528.com)
乡土司法中,法官在立案阶段、庭前准备阶段、法庭审理阶段和审理结束后均可行使释明权。(1)立案阶段,在当事人诉讼请求不明确或不充分或不当以及法律关系不明确时,法官可以行使释明权澄清法律关系、明确诉讼请求;(2)庭前准备阶段,法官通过向当事人送达举证通知书指导举证、证据交换时指导当事人根据争议焦点进行举证等方式行使释明权;(3)法庭审理阶段,通过释明权的行使使得当事人知晓法官审理此案的法律框架,法官真正理解和掌握当事人真实的意思和主张,如在当事人主张或抗辩依据的事实不明确、不充分,或者矛盾时,法官不得未经释明就直接排斥当事人主张;(4)审理结束后,当事人对裁判不服或有疑间时,法官就案件的事实认定、证据采信、裁判理由、法律适用等进行判后答疑,从而减少不必要的上诉或再诉或其他维权手段的发生,达到息诉的效果。[56]由于我国诉讼法对释明权并未明确规定, 目前存在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简易程序等司法解释条款中,而且相关条款对释明的条件、内容、行使方式等规定过于简单,不能适应乡土法官审理案件的客观需要,法官在司法实践中难以把握释明的程度,不及会影响案件实质公正,过之又会影响司法中立原则,这是对法官司法理念和司法能力的考验。
免责声明:以上内容源自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犯您的原创版权请告知,我们将尽快删除相关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