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能力作为国家权力的重要装置,会随着国家权力在乡村治理模式中的变迁而发生整体性的嬗变。
在乡村治理“自治放任”模式中,国家权力在乡村治理中的退隐和乡村自治体系的有效决定了司法能力的相对式微,司法自然不能也不必从行政中分离出来,司法能力的独立发展也自然受到极大的限制。
在乡村治理“政治控制”模式中,国家权力的颠覆性形成了中国农村特有的“政治社会秩序”,司法的“刀把子”工具色彩浓厚,司法群众路线践行、人民调解盛行等非职业化司法现象弥漫在司法领域,专业化司法能力的生成缺乏基本的政治条件。(https://www.xing528.com)
在乡村治理“法律控制”模式中,司法职业化改革也不断向前推进,职权主义不断向当事人主义转变,法官追求做被动、中立、消极的裁判者,程序正义俨然获得了压倒一切的正当性。而在当事人文化水平不高、法律意识较低的基层农村社会,当人们借助于司法救济权利时,感到司法的专业化和程式化带来的更多是繁琐与不便时,其便表现出不适应乃至本能的抵触,普通民众便被阻挡在法律人主宰的“法律帝国” 门外,司法职业化改革难免陷入“司法的专业性越强,社会的疏离感越强” 的困境。[25]在此情境之下,效仿英美的专业化、职业化司法能力装置缺乏真正的社会需求,徒具理想化色彩。
在乡村治理“协同主导”模式中,司法要满足后乡土社会转型治理的多重能力期待。第一,预防和解决纠纷的能力期待。社会转型期处于一个高风险社会状态,社会矛盾冲突激烈,农村群体性事件时有发生,如果不考虑现实矛盾特点,只是简单地孤立办案、就案办案是断然不行的,利益冲突的复杂性以及法律效果、社会效果和政治效果的统一性要求给法院预防和解决纠纷能力带来挑战和考验。第二,完善和发展法律的能力期待。社会转型时期,随着整个社会逐步进行结构转换、机制转轨和利益调整,人们的价值观念和行为方式也会发生一定的变化。在此社会状态下,司法若机械地拘泥于法律条文,虽符合形式法治精神,但是难以回应现实发展的需要,甚或带来严重的实质不公正;在此社会状态下,追求安定性的法律难以适应社会生活的快速变化,存在滞后性的法律难以满足人们新兴的权利需求,司法一味地拒绝与回避或许行不通。在此情境下,司法的担当需要通过正常处理法律和政策、法律与道德以及硬法与软法的关系,需要通过利益衡量、法律续造等技术手段来弥补法律的缺憾,需要通过 “第一案” 的审理促成相关领域法律规则的形成,需要通过司法解释和案例指导制度来发展和补充法律,这些都需要在一定程度上激活司法 “潜力”。第三,乡村法治社会培育的司法能力期待。农村法治社会的形成是一个长期的过程,法治宣传和教育是一项庞大的社会系统工程,仅靠党的宣传部门、政府法制部门和司法行政部门难以完成如此重任,而法院在此具有独特的优势,可以通过生动的庭审、鲜活的案例进行法治宣传和教育,如法院在农村地区开展法律宣传活动,通过就地办案、以案释法来引导广大农民知法、懂法、守法,通过增强农民法律意识和使其知悉基本法律知识以依法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对培育农村法治社会作出了应有的贡献。[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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