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 世纪70 年代后期,国家工业体系基本建立起来,人民公社体制也顺应潮流退出历史舞台,以农村基层党支部为核心的控制体系趋于瓦解,党支部成员逐渐关注个体利益,对村中公共事务不再热心。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使得代表党和国家力量的生产队力量大为削弱,失去了昔日核心地位,村民自治的兴起也使得农村社会获得很大的自主和自由空间,原先人民公社体制下农民之间的组织精神也渐渐缺失,集体主义秩序基本瓦解,农民在注重个人利益中回到了集体化之前的原子化状态,国家权力从对农村的全面控制中收缩回来,农民与国家权力之间的联系也趋于松散。[19] 但是国家权力并未真正退场,乡村自治制度源自国家的赋予也需要依靠国家的扶持,且收缩的仅是直接的行政控制,取而代之的是间接的法律控制,“人们依然习惯于国家对社会的广泛干预、控制、管理和统治,只不过,这种管理和统治的方式被认为应当从行政的转变为法律的”。[20]在“政治控制”体系瓦解的条件下,党和国家“依法治国”的战略欲通过法律控制来化解农村的矛盾和纠纷,实现乡土社会的法治秩序。随之,各级地方司法体系逐渐建立和完善起来,讲究规则、注重程序的观念在司法领域受到重视,人民调解制度等不按法律办事的 “政治控制” 方式逐渐衰微。虽然党和国家希望通过正式的司法途径在农村重新建立党和国家的权威,但司法实践的真实形态没有按照其设计的线路运行,国家权力的“送法下乡”受到农村“地方性知识”的抵制,正式司法程序的运作难以真正推行,规避法律行为具有极大的普遍性,农民对“打官司”解决问题满意度低,法律治理在农村遭遇困难。一些法学学者开始反思农村法治的有效性,认为乡土社会的小农传统依然浓厚,法律治理难以提供农民真正需要的“产品”,国家化需要与民间法保持适当的妥协,若强行同化民间法不仅收效甚微,甚至会造成农村治理的混乱,“既然中国基层社会、乡土社会中纠纷具有的特定的丰富性和多样性,还没用标准化,那么,如果不是必须,那也是需要通过许多非规则的手段才能真正得到解决”。[21](www.xing528.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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