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刑讯释义
关于刑讯的含义,不同的工具书解释大同小异。《辞源》解释为:“ ‘言用刑具逼供也。’ 《福惠全书》:‘不烦刑讯。供吐如画。’ ”[64]《辞海》解释为:“刑讯:旧制,审讯口供时,用刑具迫令招认,谓之刑讯。”[65]狄德罗主编的《百科全书》解释为:“即加诸犯人或被告的拷问,以使他供出实情或交代其同犯。”[66] 简而言之,刑讯指在诉讼审讯过程中司法官员动用刑具或以刑具相威胁逼迫被告、原告甚或证人口供的讯问方式和手段。
(二)刑讯历史发展脉络
刑讯与古代 “神判” 有一定的渊源关系,神示裁判与刑讯制度存在着非常亲近的“血缘”关系,神示裁判所确立的利用肉体和精神折磨来发现事实真相的方法成为刑讯的主要特征,如沸水、烈火、热油、潜水、毒药、动物、誓言、盟诅等都是初民社会“神判”机制所使用的工具和手段,后代的刑讯制度在诸多方面继承了神示裁判中的许多基本做法,而且两者所涉及的对象也基本一致。[67]但是,尽管古代“神判” 中含有肉体和精神痛苦的因素,但神判主要将证据获得寄托于上帝等神灵,肉体与精神痛苦在其中的地位与作用微不足道,“在神裁法机制下,针对被讯问者身体的残酷手段是探知神意的途径,本身并无价值上的判断”[68]。而且,它与刑讯在功能、特征与历史发展阶段上均有较大差异,不宜将“神判” 时期作为刑讯独立发展时期。
刑讯在中国经历了数千年的发展历程,一般来说可划分为萌芽时期、定型时期、完善时期和形式上消亡时期四个发展阶段。(https://www.xing528.com)
(1)萌芽时期。由于年代久远,西周刑讯史料几乎空缺,但《礼记·月令》 中“桎梏”、“肆掠”等词可以在一定程度上证明西周存在刑讯,“仲春之月……天子居青阳大庙……命有司省囹圄,封桎梏,毋肆掠,止狱讼”,[69]“桎梏”为刑具,“掠”为刑讯方式,这是西周在仲春之月减少刑讯的例证,“肆,纵也。肆掠,任意笞捶。虽轻刑不可纵也,桎梏且欲去之,况敢暴尸乎?”[70]“西周时有刑讯逼供的制度,虽无正面规定的,但有反证史料,《礼记·月令》 中的 ‘肆掠’指杀人和刑讯,规定仲春不要刑讯,说明仲春之外是可以刑讯的”[71]。
(2)定型时期。秦朝在一定条件下允许刑讯,但视其为下策,“治狱,能以书从迹其言,毋治 (笞)谅 (掠)而得人请 (情)为上,治(笞)谅(掠)为下,有恐为败”[72]。且对刑讯过程及结果以 “爰书” 作详细记录。汉代虽在武帝时期出现一些酷吏,滥用刑讯,但总体上变化不大。魏晋南北朝及隋,“八议”等特权制度使得贵族、士大夫们一般犯罪均免受刑讯。[73]
(3)完善时期。唐宋时期对刑讯的适用条件、刑讯程序、刑讯工具、刑讯次数、刑讯部位、非法刑讯责任等都有了更完备、更细致的制度规定,已臻完善;刑讯在实践上呈现出多维制度运作形态,依法刑讯和非法刑讯、官员行动与皇帝态度等不同刑讯观念和行为之间相互博弈并交融。后朝刑讯虽各有特点,如明朝时时常法外酷刑滥用,清朝时将免刑的对象扩大到进士、举人及贡、监、生员,但总体上变化不大。[74]
(4)形式上消亡时期。清末变法修律中,开始在修订的法律中禁用刑讯。光绪三十三年 (1907 年)颁行的《各级审判厅试办章程》第33 条明确规定审判官不得使用刑讯的方式,“凡审判方法由审判官相机为之,不加限制,但不得非法凌辱”[75]。宣统三年(1911年)公布的《大清新刑律》第143 条规定了刑讯的刑事责任, “凡行裁判或检察、警察、监狱、其余行政之职务或为辅助者,当行职务时,对于被告人、嫌疑人或关系人为暴行或凌辱之行为者,处三等以下有期徒刑,因而致死伤时,比第三百零一条至三百零五条,从重处断”[76]。从此,在中国历史上运行了数千年的刑讯制度不再具有合法性,虽在很长一段时期内带来司法运行对立法的不适应,但在清末司法实践中仍被广泛运用,甚或直到当今司法实践中尚存刑讯的变种延续。
免责声明:以上内容源自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犯您的原创版权请告知,我们将尽快删除相关内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