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了摆脱自由主义法律范式和福利国家法律范式的合法性危机,学界从不同角度提出解决方案。以库伯勒为代表的学派认为,法律范式危机需要以司法为核心,通过塑造法官的法律信念和社会观来解决。但哈贝马斯认为,这种范式忽视了既自洽又合理地裁断具体案件任务的复杂性,其思路过于狭窄,只注意到法官阶层,而排除了社会大众。另一种是以弗里德曼为代表的法律文化论,认为通过社会公众的范式性法律观的变化带来法律范式的变化,哈贝马斯认为这种角度过分强调法律文化和法律意识变化的自发性以及法律文化的一致性。此外,学界还有通过主观权利可诉性途径来解决法律范式危机的,认为这种途径既摆脱了自由主义法律范式下权利主体的消极状态,又摆脱了福利国家法律范式中的家长主义。但是,主观权利可诉性途径对于主体调用法律的能力要求很高,当需要将简单的生活问题转化为专业的法律问题时,普通大众将面临极大的困难,需要利用集体执法的力量来维护个人的权利,却又一定程度上消解了个人自主性。[60]
在诸多思路和途径都行不通的情况下,哈贝马斯提出了其程序主义法律范式。哈贝马斯首先提出法律的事实性和法律的有效性两个概念。法律的事实性指法律对人们行为的强制性约束力;法律的有效性指法律符合人们的总体价值取向和社会心理基础从而被人们所认可、接受和遵守。哈贝马斯认为,法律的事实性和法律的有效性统一才能产生法律的合法性范式,这需要从社会交往行为理论寻求其统一基础,而交往理性其实就是通过自由沟通的方式达成共识的程序或过程。[61]程序主义法律范式下产生法律的过程可以分为社会交往和法律商谈两个部分。基于社会交往理论,每个人基于平等、 自由的身份自主地进入公共领域,国家的政治机构作为正式的公共领域与公民交往所形成的非正式的公共领域相结合,共同发挥社会整合的功能。基于法律商谈理论,法律建制化的政治意志与非建制化的公民在公共领域中的意见通过制度化的程序相互结合,从而确定了法律规范,该规范通过公民的公共参与来确定,这也获得了所有相关者的同意,“法律的合法性最终就依赖于一种交往的安排:作为合理商谈的参与者,法律同伴必须有可能考察一个有争议规范是否得到,或有无可能得到所有可能相关者的同意”[62]。如此法律事实性与有效性之间的张力才得以弥合,法律范式的合法性危机在一定程度上才得以解决。[63](www.xing528.com)
程序主义法律范式具有以下基本特征:第一,民主程序的核心地位。 民主程序无论在自由主义法律范式还是在福利国家法律范式下,作为不得不采用的形式过程自有其存在价值,但基本处于一种比较外缘式的条件,并非这两种范式的内在重点,而在程序主义法律范式下民主程序却被提升为法律范式理论的核心。哈贝马斯认为程序主义法律范式的重点在于关注“民主过程的程序性条件”[64]。第二,私人自主与公共自主的相互支持。在自由主义和福利国家两种范式下,社会公众都只是法律秩序所赋予的平等地位的承受者,是受法律规范规制的对象。而程序主义法律范式将社会公众作法律的承受者的同时也视为法律的制定者,在其参与立法的过程中私人自主得以真正实现,也协助保障了公共自主的条件。反之,公共自主的恰当运用亦保障了私人自主的条件。在此基础上,通过交往形式议题化[65]保障私人自主不受公权力的干预,“唯一的解决出路在于,在公共与私人自主性产生的条件中,将各种交往形式议题化,使之同时保障私人与公共自主”[66]。第三,法律活动回溯到基本权利体系之原初意义。福利国家体制不能中断,要以更高层次的反思来加以改革,对于行政权的控制,应该放弃过于直接的干预,而改以间接调控的手段,须将行政权力与交往权力联系起来,使其尽可能免于非法权力的操控。在司法、立法、行政、契约订立、劳资纠纷等每一个法律活动中,都要回溯到基本权利体系之原初意义,尽可能追求对私人自主与公共自主的保障,而这便等于在每一个个别、具体的法律关系的形成过程中实现宪法,使得“立宪”成为不断进行的过程。第四,正义原则的情境依赖性。正义原则并非一种抽象普遍的标准,而是可以依随着不同的相关情境作出调整的,在追求制度实现的过程中,让利益相关者都能针对相关层面提出意见与看法,使得正义的平等原则、差别原则等都能随着各个具体情境的差异加以调整。[6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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