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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由主义法律视角下的司法能力总结

更新时间:2025-01-14 工作计划 版权反馈
【摘要】:在自由主义法律范式下,司法主体地位低下、能力弱化的现象十分明显。在自由主义法律范式阶段,多数学者都认为系统的法律训练并不能为法官提供解决政治问题和社会政策问题的能力,与立法部门相比,司法部门的相关社会政策信息摄入也远远不足,不能牵扯到政治问题和争议性社会议题,司法能力决定其应对立法部门时保持谦恭与顺从的态度。

在自由主义法律范式下,司法主体地位低下、能力弱化的现象十分明显。在欧洲大陆,资产阶级革命后的新政体严格限制司法权,严格控制法官造法,甚至不允许法官对存在漏洞、冲突的条文进行解释,法官能做的只是从法律规定中寻找法律后果。[4] 欧洲大陆对司法权的态度与作为分析法学分支的概念法学有关,概念法学认为现行法律体系是由一系列概念组成的一个严密、无漏洞的逻辑结构体系,其自身是完整的、 自足的,能够规整一切社会事实。因而司法是一个被动、消极的过程,法官只是根据法律规定、结合案件事实进行演绎推理得出判决结论而已,概念法学对司法的基本信条正如考夫曼所描述的:“一为法官不许造法,二是法官也不许在法律上沉默,即禁止造法和禁止法律沉默,在逻辑上必以第三种信条为前提,即制定的法律秩序是一个封闭的无漏洞之整体。”[5]孟德斯鸠有关自由主义法律范式下法官的地位和角色的阐述影响很大:“我们已经说过,国家的法官不过是法律的代言人,不过是一些呆板的人物,既不能缓和法律的威力,也不能缓和法律的严峻。”[6]在自由主义法律范式下,司法奉行严格规则主义,法官工作就显得简单而无需法律智慧,充其量只是一些法律的熟练操作工,法院的政治和法律地位及司法影响力也自然十分有限,法院没有能力拥有“法律帝国的首都”之称号,法官也没有资格拥有“法律帝国的王侯” 之桂冠。

即便在法官享有崇高地位和荣誉的美国,其建国后很长一段时期内司法能力及其影响力都十分有限。汉密尔顿认为,司法部门具有的干扰和侵害宪法权力的能力最小,成为“最小危险部门”,“行政部门不仅具有荣誉、地位的分配权,而且执掌社会的武力。立法机关不仅掌握财权,且制定公民权利义务的准则。与此相反,司法部门既无军权,又无财权,不能支配社会的力量与财务,不能采取任何主动的行动。故可正确断言,司法部门既无强制,又无意志,而只有判断;而且为实施其判断亦需借助行政部门的力量”。[7]同时汉密尔顿也认为,司法机关侵犯立法机构权限的危险也不存在,也不可能影响或阻碍到整个制度的实施,“这可以从司法权的一般性质,从它涉及的对象,从它行使司法权的方式,从它本身的相对软弱性,从它根本没有力量作为其超越本身权力的后盾等诸方面得到保证”[8]。在美国早期司法体系的建构和发展过程中,司法的软弱确为不争的事实。联邦最高法院最初只能在国会大厦的地下室办公,第一位首席大法官约翰·杰伊 (John Jay)宁愿辞职去当纽约州州长,“最小危险部门” 的评价是对当时联邦法院境遇的真实写照。[9](www.xing528.com)

在自由主义法律范式下,司法能力主要体现为司法纠纷解决能力。 自由主义法律范式注重法律的形式而非法律的目的,法院重在考察社会行为是否符合法律的构成要件,从而决定是否产生相应的法律效果,法律的目的、社会政策等因素都不予以考虑。正如梅里曼对19 世纪欧洲大陆法官的描绘:“法官酷似一种专门的工匠,除了特殊的案件外,他出席法庭仅为解决各种争讼事实,从现存的法律规定中寻觅显而易见的法律后果。他的作用也仅仅在于找到这个正确的法律条款,把条款和事实联系起来,并对从法律条款与事实的结合中会自动产生的解决办法赋予法律意义。”[10] 因此,司法能力重在通过严格解释法律、通过法律逻辑推理得出结论,重要的是通过法律解决纠纷,司法公共政策形成能力、司法治理能力等都无须得到发展。在自由主义法律范式阶段,多数学者都认为系统的法律训练并不能为法官提供解决政治问题和社会政策问题的能力,与立法部门相比,司法部门的相关社会政策信息摄入也远远不足,不能牵扯到政治问题和争议性社会议题,司法能力决定其应对立法部门时保持谦恭与顺从的态度。[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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