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能力政治嵌入性可以从如下几个方面加以证成。
(一)司法主体的政治属性
法院尽管与其他国家机构的权力行使方式不同,但它是国家政权组织形式的重要组成部分,本质上仍然是一种政治装置和国家的一个部门。相应地,司法权是政治权力的组成部分,具有一定的国家属性,正如美国著名学者帕森斯所言:“实施机构本身在严格意义上不是法律系统的一部分,而是政治组织的一部分。也就是说,实施法律是政治的功能。”[18]我国宪法规定的审判独立原则,主要立足于法院审判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但法院要向同级人大负责并报告工作,受权力机关监督,也要接受执政党的领导,这是当前中国政治体制下不可否认的现实。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往往集法官、院长和党组书记三种角色于一身。党组书记属于政治角色,其职责属于政治职责,其职责主要体现在意识形态领导、在审判工作中贯彻党的政策、组织领导和执行党的纪律;法官绝大多数也是党员,要对其加强政治教育,使其忠诚于党的事业,维护党的利益。[19]
(二)司法功能的政治面相
现代的法院,仅仅满足于纯粹的纠纷解决功能是远远不够的。其通过定纷止争维护社会稳定、通过裁判纠纷和司法解释形成公共政策影响社会发展、通过判断政治行为的合宪与否维护宪政制度、通过解决政治冲突和政治危机维护政治稳定和合法性等功能都是现代司法所不可或缺的。这些政治功能的履行,使得“法院成为政治生活中的重要角色,发挥着规范政治权力运行并维护宪政制度的政治功能”[20]。而司法能力在一定程度上是司法功能实现的必要渠道和条件,司法功能的变化必然要求司法能力作出相应调整,司法能力中的 “政治成分”、“政治元素”、“政治要求” 便应运而生。
(三)司法遴选的政治力量决定
法官的遴选方式,大多数国家未采用选民投票的选举制,而是采用任命制,由国家立法机关或最高行政机关任命。西方国家法官的任命权基本上由中央集中行使,如英国各级各类法官均由最高法院大法官提名、英王委派或任命产生;美国所有联邦系统的法官均由总统任命、参议院批准产生; 日本简易法院、地方法院和高等法院的法官均由最高法院提名、内阁任命和天皇批准。由于现代政治多由政党政治主导,因此政党政治在法官遴选过程中的影响颇大。美国总统在选择联邦最高法院大法官时,必须考虑被提名人党的派性和政治信仰,不从政治反对派中选择法官成为政治惯例。据资料统计,从1787 年到1989 年总统任命的103 个最高法院大法官中,入选 时与总统属 同一政党 的大法官的百分 比高达 82.2% ~98.6% 。[21]在我国,无论是传统的法官选任方式还是当前法官遴选委员会的改革,人大、党的组织部门、纪检部门等的考察、建议、决定等影响都客观存在。从上海市法官、检察官遴选 (惩戒)委员会组成人员结构来看,人大常委会、公务员局、纪委、市委组织部、市政法委、法院、检察院等均有人员参加。可见,中外法官遴选中的政治力量是决定或影响法官能力和素质考核的基本因素。(www.xing528.com)
(四)司法 “前见” 的政治意识形态影响
司法 “前见” 指基于历史环境、历史条件、历史地位等因素而形成的影响司法认识和行为的知识、情感、愿望、意志、价值观等主观意识要素。在认定事实、解释法律和作出裁判时,不同法官不可避免地受其前见的影响,从而产生一些认识差异,“只要人在理解,那么总是会产生不同的理解”[22]。对于那些宪政类、行政类等存在政治利益、政治影响的案件,一定政策目的意图会反映到法律规范中去,因此,法官不得不权衡法律和政策的冲突,不得不考量社会和政治效果;同时法官前见中的政治价值观、政治立场会渗透到司法过程中,影响案件的裁判结果,“共和党人任命的法官比民主党的法官更倾向于支持传统保守主义的立场,共和党法官多数倾向于司法自制主义,把最高法院看作传统价值观念的捍卫者,主张联邦政府给予各州更大的自主权;而支持民主党的法官则通常倾向于司法积极主义,赞成增强联邦的权力,将权利法案看作公民权利的保护者”[23]。美国联邦上诉法院法官理查德·波斯纳在进行大量的实证分析之后认为,法官的裁判存在着大量的非法条主义因素,这些非法条主义因素就是法官的政治意识形态、个人背景、个人气质等前见性因素,波斯纳甚至断言美国联邦最高法院是“政治法院”。[24]
(五)司法能力实现的政治力量支持
无论司法运行过程还是司法能力实现,其他国家权力机关的保障和支持是必不可少的。法院运行需要依靠其他政治机构提供资源,其资源获取数量的多寡和质量好坏由法院和立法机关、行政机关之间的权力配置关系决定。在美国,国会可以通过对法院预算的控制来制约司法机关,而削减预算明细将对法院办案能力和管理能力造成影响和破坏。而根据某个预算年的困难,法院不得不延缓民事审判和民事陪审,停止支付指定辩护律师的费用,进行一些暂时的改变预算的机制。[25]用这个方法来控制司法机关与其控制行政机关一样有效。[26]某些司法判决结果需要行政机关配合执行,法院意识到不应该把行政机关的支持当作理所当然的事,否则或许“判了白判”。在美国,尽管总统很少不理会最高法院的判决,但是行政机关对于那些政治上不受欢迎的判决在执行时有意漠视、拖延和敷衍,如布朗案废除种族隔离的判决一直没有得到有效执行,直到政治风向改变且新一届总统和国会把民权判决实施放在首要地位。[27] 因此,司法能力的实现、司法判决的执行都需要其他政治力量的配合和支持。
(六)司法能力发展的政治动因
从历史纵向角度来看,司法能力之所以不断生成与嬗变,不仅是历史变迁和社会分工发展的自发产物,司法之外的政治力量的推动无疑也是重要发展动因。政治是一个国家法律制度及其实践运作、法律意识与精神原则发展的促动、制约与控制因素,司法能力的发展与变迁根本上是国家政治转型的产物。[28]促进司法能力发展的司法体制改革具有很强的政治性,非法院本身力所能及的,需要借助政治改革的契机并依赖多方政治力量的合力推动。
免责声明:以上内容源自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犯您的原创版权请告知,我们将尽快删除相关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