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古代社会,由于皇权统治的需要和社会专业分工的滞后,司法与政治混同,没有明显的区分,司法与政治关系的一元观便成为主流观点。随着社会分工的发展、分权制衡理论和宪政思潮的影响,法律系统相对独立于政治系统,政治对司法的直接干预和影响也随之式微,司法系统出现与政治系统不同的目标追求、职能设定、调整范围和运作规则与程序,司法与政治的相对分离、分治渐渐出现,司法与政治关系的二元观便成为主流观点。
司法与政治相对分治有助于政治合法性和规范化的达成。合理进行职能区分并创制出专业化的机构来执行司法职能,使得国家通过法律的治理掩饰、削弱其“强权”性质,通过对司法裁断权力和司法权威的尊重来取代基于传统的皇权、宗教、家族等的政治权威,这有助于政治合法性和规范化的实现,“可以区分正当和不正当的政治并进行规则化管理,反过来,政治系统提供了和平,保证了明确规定的权力区分,赋予了司法裁决的强制力”[11]。在政治冲突与政治危机的解决方面,用中立和公正的司法来解决,而不是诉诸暴力、武装冲突等传统政治、军事手段,这有助于政治冲突的和平、理性和规范化解决,也是现代政治增进自身合法性的关键。[12]司法与政治相对分治有助于法治国家和社会的实现。司法是法治的核心环节,是衡量法治水平的重要指标。法律职业者依据事实和法律进行法律推理、法律解释、法律论证,最终得出裁判结论,若是缺乏独立判断的权力便会招致各种政治和社会力量的干预,甚或沦为恣意的专断权力,也必然损及法治的权威。司法与政治相对分治有助于司法权对其他国家权力的违宪、违法行使进行制约,其制约通过对具体行政行为后果的否定性评价和对抽象性行政行为、立法机关立法的否定性审查来进行,进而阻止违宪和违法的现象蔓延。因此,司法与政治相对分治是司法成为一个完整系统的标志,是形式法治尤其是“自治型”法治的基本特征。[13]但是,司法与政治相对分治不等于否定司法与政治的关联性, “司法确实不等于政治,但也不可能脱离政治,不可能完全独立于政治;完全独立于政治的司法本身就是一种没有现实根基的政治主张,不仅在中国如此,在世界各国都如此。”[14]在马丁·夏皮罗看来,“英国真正的经验却是一个将司法的依赖性与独立性混合在一起的奇特的微妙结合,并且在这一混合物中依赖性在最终意义上是处于支配地位的”。[15]美国学者欧文·费斯指出:“即便是联邦法院法官这种长久以来被公认为世界司法体系中最独立的法官之一也是作为政治体制中相互依赖的分支而存在的,也不是完全与政府部门隔绝的。”[16]而且,司法过程与政治过程具有某种程度的同质性,尤其是受压力集团行为影响的案件,一方当事者本身或利害关系者进行组织动员、安排和行动,通过各种直接或间接的方式给裁判结果施加影响或压力,显示了司法过程在部分内容和性质上向政治过程接近。这类行动究竟是否影响裁判结果,法官决定是否因此变化,可能难以给予一般性答案,但此司法过程与政治过程有相似性却是事实,政治决定也是具有各种利害关系的人们或其代表通过意思表达,相互斗争、相互妥协的产物。[17]就司法能力而言,其政治嵌入性是如何发生的这个问题。(www.xing528.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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