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司法价值实现角度,司法能力分为司法独立能力、司法职业能力和司法责任能力。
根据欧盟开放社会研究院出版的有关司法能力的报告,司法能力包含独立与公正、职业能力、责任和效率四个层面。[17] 这主要是从司法价值及其实现角度对司法能力进行的概括,在此基础上我们将司法能力分为司法独立能力、司法职业能力和司法责任能力。
(一)司法独立能力
独立的审判权是司法公正和司法效率的前提,这不仅应成为一项基本理念与普遍常识,也需要从司法能力角度进行诠释。司法独立能力指司法主体具有的维护法律权威、不受内外部非法因素制约、独立自主地决定案件结果的素质和本领,它包括法院独立于人大、政府等其他机关,法院系统内部不同级别的法院之间保持独立性,法官个人独立行使审判权三个方面的能力。[18]
(二)司法职业能力(www.xing528.com)
司法职业是一种实践性很强的职业,其对司法主体的职业知识、职业经验和职业技能有着较高的要求,司法职业能力在司法能力体系中具有核心地位。司法职业能力指司法主体以一定的法律理论、职业知识和职业经验为基础,运用职业技能和方法追求司法公正、司法效率所体现出的素质和本领。
(三)司法责任能力
司法的自治与独立并不意味着司法权不受制约和监督,科学、合理的责任机制设计是实现司法公正、制约司法恣意和腐败的必要手段,司法责任能力便在此基础上产生。司法责任能力指司法主体通过建构法官绩效评估机制、法官惩戒机制和社会监督机制从而实现法官对其裁判行为和结果负责任所体现出的素质和本领。
司法独立能力、司法职业能力和司法责任能力存在密不可分的关联性。司法独立能力为司法活动提供了前提,司法独立性越高,其职业能力越能得到发挥,权力和能量也越大,与权力相对应的责任理应越大,法官承担的责任越大,其提高自身职业能力的动力和压力也越大;法官职业能力和责任能力的提高也为司法独立提高了正当性基础。[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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