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关于司法能力内涵界定,学界众说纷纭,缺乏统一意见。有的学者仅从法官裁判这一微观角度进行界定,刘瑞川认为,司法能力有丰富的内涵和外延,但集中表现为法官运用法律解决和处理各种案件的能力。[14]从统合宏观和微观两种角度出发,也为简化概念界定,笔者将司法能力界定为:司法主体实现其功能应具备的内在素质、本领及外部影响力。
关于司法能力内涵界定,学界众说纷纭,缺乏统一意见。大体而言,学界主要从微观、宏观和两者结合的角度加以界定。有的学者仅从法官裁判这一微观角度进行界定,刘瑞川认为,司法能力有丰富的内涵和外延,但集中表现为法官运用法律解决和处理各种案件的能力。[10]有的学者从民主政治这一宏观角度进行界定,司法能力主要指在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建设过程中司法整体功能的运用和发挥程度,这里的司法主体在广义上使用,包括法院、检察院、公安、司法行政机关等。[11]有的学者从司法的社会治理功能角度进行界定,清华大学法学院王亚新教授认为,司法能力指社会治理结构中法院的位置、功能和运用的法律程序等技术,尤其是关系到怎样更好地发挥司法功能的问题。[12] 山东高级人民法院院长尹忠显也从司法功能角度进行界定,“司法能力是指司法主体通过司法权的运行,依法履行宪法和法律赋予的司法职责,进而实现司法功能的本领和水平”。[13]俞亮、张驰从宏观和微观两个角度进行界定,从宏观来看,司法能力指人民法院履行职责、在全社会促进公平正义的水平和能力;从微观上看,司法能力集中表现为法官运用法律解决和处理各种案件的能力。[14]
从统合宏观和微观两种角度出发,也为简化概念界定,笔者将司法能力界定为:司法主体实现其功能应具备的内在素质、本领及外部影响力。[15]这里所界定的司法能力,不仅蕴含着司法主体的素质、水平等主观性因素,也蕴含着司法权运行过程中对国家和社会生活的影响力这些客观性因素,而且是主观性因素和客观性因素相结合的产物。(www.xing528.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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