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民商事仲裁中,仲裁协议是仲裁的前提,没有仲裁协议,就不存在有效的仲裁。
1.仲裁协议的形式
仲裁协议是指当事人自愿将已经发生或者可能发生的争议通过仲裁解决的书面协议。
《仲裁法》第16条规定:“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和其他以书面形式在纠纷发生前或者纠纷发生后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据此,仲裁协议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口头方式达成的仲裁意思表示无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司法问题的解释》规定,仲裁法第16条规定的“其他书面形式”的仲裁协议,包括以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形式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此外,《电子签名法》还规定,能够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并可以随时调取查用的数据电文,视为符合法律、法规要求的书面形式;可靠的电子签名与手写签名或者盖章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2.仲裁协议的内容
根据《仲裁法》第16条的规定,仲裁协议应当具有下列内容。
(1)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它是指条款中应该有“仲裁”两字,表明当事人的仲裁意愿。该意愿应当是确定的,而不是模棱两可的。
(2)仲裁事项。仲裁事项,可以是当事人之间合同履行过程中的或与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也可以是合同中某一特定问题的争议;既可以是事实问题的争议,也可以是法律问题的争议,其范围取决于当事人的约定。
(3)选定的仲裁委员会。选定的仲裁委员会,是指仲裁委员会的名称应该准确。仲裁委员会没有级别管辖和地域管辖的规定,根据当事人双方自愿,可以选择任意一个仲裁委员会,为已经发生或者将来可能发生的争议进行仲裁。
注:以上三项内容必须同时具备,仲裁协议才能有效。
3.仲裁协议的效力(www.xing528.com)
(1)对当事人的法律效力。
仲裁协议一经有效成立,即对当事人产生法律约束力。发生纠纷后,当事人只能向仲裁协议中所约定的仲裁机构申请仲裁,而不能就该纠纷向法院提起诉讼。
(2)对法院的约束力。
有效的仲裁协议排除法院的司法管辖权。《仲裁法》规定,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未声明有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受理后,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提交仲裁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
(3)对仲裁机构的法律效力。
仲裁协议是仲裁委员会受理仲裁案件的基础,是仲裁庭审理和裁决案件的依据。没有有效的仲裁协议,仲裁委员会就不能获得仲裁案件的管辖权。同时,仲裁委员会只能对当事人在仲裁协议中约定的争议事项进行仲裁,对超出仲裁协议约定范围的其他争议无权仲裁。
(4)仲裁协议的独立性。
仲裁协议独立存在,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止或者无效,不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
4.仲裁协议的效力的确认
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应当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提出。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或者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一方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另一方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的,由人民法院裁定。
当事人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没有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提出异议,而后向人民法院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仲裁机构对仲裁协议的效力作出决定后,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或者申请撤销仲裁机构的决定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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